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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商业保理业务的迅速发展,各种法律问题也开始进一步凸显。以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纠纷为例,作为保理商往往倾向于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但能否合并审理,如何确定管辖地等,目前无明晰的法律规定。
根据团队业务中保理商所经常遇到的问题,并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我们对国内商业保理合同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了简要梳理。
一、国内商业保理业务纠纷与管辖权争议
在国内商业保理业务纠纷中,无论是原告方或被告方都会在程序上面临管辖问题。若处于原告方,则必须明确所要起诉的案件由哪一法院进行一审管辖;若处于被告方,则需要审查并考虑受理原告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一审管辖权。
保理(Factoring)业务,全称保付代理,是指保理商与债权人签署保理业务合同,债权人(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债务人(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等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应收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业务。
从民商事法律关系分析,保理业务的核心为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转让,其涉及两大合同(保理合同、基础交易合同)和三方主体(保理商、债权人和债务人)。保理业务根据保理商为银行还是商业保理公司,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根据保理业务和主体是否存在涉外因素,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因银行保理和国际保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主要以国内商业保理业务为探讨基础。
二、保理商起诉单一对象时,如何确定保理业务诉讼管辖地
确定管辖权,首先可以根据保理商起诉的对象进行区分,即仅起诉债权人或仅起诉债务人。
(一)仅起诉债权人的管辖地选择
如果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时,只要保理商与债权人已在保理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且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保理商可向约定法院起诉或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保理商与债权人未约定管辖时,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于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仅起诉债务人的管辖地选择
如果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时,若卖方、保理商向买方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明确了保理合同管辖权,并得到买方书面确认;或者保理商与卖方、买方共同签署了三方保理合同并约定了管辖条款,则保理商可以根据保理合同的管辖条款起诉债务人。
除上述情况及买方与保理商达成管辖约定的其他情况外,因买方不是保理合同当事人,原则上不受保理合同的管辖条款约束。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第一,当基础交易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时,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3条[1]的规定,基础交易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则债务人可以据此就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管辖地的起诉提起管辖权异议。因此,保理商需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二,基础交易合同中未约定管辖地,或保理商不知基础交易合同中管辖约定时,需要注意的,因保理业务纠纷非纯金钱给付关系,无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2]的规定。在该种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规定,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而此处的“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地。
三、保理融资债权诉讼和应收账款债权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
(一)司法审判中对合并审理的分歧
在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纠纷中,保理商更希望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可否一并起诉。当前司法审判中仍存在较大分歧。
在实务中,部分法院支持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裁定书》中提出:“(保理商)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3]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辖终752号《裁定书》中也提出:当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权后,保理商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要求,债务人亦应受上述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所施行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中第六条也规定如下:“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保理商一旦向债权人反转让了应收账款债权,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则无法同时主张保理融资债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在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中,保理融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保理商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外,还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和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但“如果珠海华润银行(保理商)向广州大优公司(债权人)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5]
与此同时,对同一保理合同项下所受让应收账款对应多个债务人的情况下,有法院提出不同意见:保理商就多份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一并向多个债务人起诉,系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并诉讼应经当事人同意。[6]
此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2016年)中指出:“一律按照基础合同或者保理合同确定管辖都缺乏充分的依据。如果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由不同法院管辖则应当分案审理。”
另一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出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5年)中主张,保理商在公开型有追索权明保理中行使追索权应遵循先后顺序,即“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先行选择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而债务人未予偿还的,保理商可以再行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
(二)从保理业务的交易结构看合并审理的必要性
普通共同诉讼,即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共同诉讼。笔者认为,保理融资债权诉讼和应收账款债权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这与保理业务的交易结构密不可分。以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为例:
1、债权人将其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等服务,基于债权转让,保理商有权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在债务人未按期足额还款时,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清偿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等保理融资款;
2、保理商在收到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回款后,扣取保理商应收的保理融资款后,需将应收账款余额返还给债权人。
3、债权人可以在保理融资到期前,提前清偿保理融资款款项,回购应收账款;或者保理商在保理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下,要求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以收回保理融资。
分析上述法律关系,保理融资债权和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于不同事实产生的金钱债权,保理商的最终诉讼目的只有一个,即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有权收取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等收益的保理融资债权。
因此,除上述第(3)种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情形外,保理商既可以向债权人单独提起保理融资债权诉讼,也可以向债务人单独提起应收账款债权诉讼,亦可以同时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要件,这也是保理业务的本质所决定。
四、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如何选择管辖地及相关建议
(一)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如何选择管辖地
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首先要区分债务人是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当事人。
第一、如果保理商与债务人达成管辖约定,例如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商共同签署了三方保理合同;又例如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接受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则保理合同所约定管辖条款对债务人具有法律效力,保理商可以向保理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
第二、如果保理商与债务人未达成管辖约定,而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保理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则债务人可以对保理商基于保理合同管辖条款提请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第二种情形下,保理商并非只能单独起诉债权人或债务人,需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区分处理:
(1)保理合同约定A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管辖,基础交易合同没有管辖约定,或保理商证明其不知道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有管辖约定的
当基础交易合同没有管辖约定,或保理商证明其不知道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有管辖约定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7]和《民诉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保理商应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基础交易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并有权将债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2)保理合同约定A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管辖,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了B法院管辖的
当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了B法院管辖时,除保理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证明其不知道有管辖约定外,保理商应根据向B法院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有权将债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此外,天津高院在《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2014年)中也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3)保理合同约定A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管辖,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了C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9条[8],则又可以区分如下两种情况处理:
1、在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时,如果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如果保理商表示明确反对、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则仲裁协议对保理商没有法律约束力,则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9]规定,由保理商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基础交易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
2、在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时,如果保理商知道存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且未明确反对或未作另行约定的,则仲裁约定对保理商有效。保理商可以向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的C仲裁委员会将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提起应收账款争议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除上述管辖权判断外,各地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对保理业务管辖权也有其独到的看法。如(2016)鲁民辖终495号《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保理法律关系的特征为论证切入口指出:“债务人虽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予以确认,债务人由此成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应收款项的债务人,应受《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束。对债务人关于该案应依据其与债权人所签的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
(二)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从法律法规或司法政策层面明确合并审理的适用范围,参照现有案例,允许法院对于有追索权明保理纠纷进行合并审理,即保理商可以基于保理融资债权向卖方追索,同时基于应收账款债权向买方追索。
而在法律法规或司法政策层面明确合并审理的适用范围之前,为提高保理业务纠纷的解决效率,同时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笔者建议保理商在国内商业保理业务操作中,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避免可能存在的管辖争议:
1、保理商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署了三方保理合同,或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明确债务人接受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并由债务人进行盖章确认等方式,与债务人达成管辖协议或条款,使保理合同的管辖条款可以同时约束债务人。
2、在无法与债务人达成管辖协议或条款的情形下,若基础交易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不利,保理商可以根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可以在保理合同中增加“保理商拒绝接受基础交易合同关于仲裁管辖条款(若有)的约束”等类似条款,从而使保理商追索债务人时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
3、在保理合同中增加债权人和债务人向保理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款,以便于保理商起诉债务人时,追加债权人为共同被告。例如在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中,增加“保理商有权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立即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在保理商未受清偿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或在无追索权业务合同中,增加“对所转让应收账款超出债务人信用担保额度以外部分应收账款,及所转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因发生债务人信用风险以外的原因而无法得到按期足额清偿的,保理商有权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向保理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类似条款。
4、对于同一保理业务下的保理合同纠纷中存在多个债务人,且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不一致时,目前多数法院普遍认为除债务人同意外,不予合并审理。因此,在无法变更或统一管辖条款时,保理商应谨慎叙做同一债权人但不同债务人的相关业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 参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4] 参见《中国供销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辖终752号)。
[5] 参见《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6] 参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辖终80号)。
[7]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9]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