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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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控股股东压制行为的类型
控股股东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其可能会滥用这种控制权而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学理上称之为压制行为,这是一种复合型或结构型的权益侵害,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方方面面,如关联交易、资产重组、资金运用、股利分配、董事会席位分配等(对控股股东的认定,可参见清澄君:《谁是控股股东?》,载“比较公司治理”微信公众号,2018年2月14日文)。
股东压制行为缺乏明确的定义,其类型也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得以穷尽,只能根据对股东压制描述性的定义,对较为常见的压制类型进行列举:
(一)剥夺少数股东的知情权
少数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可以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这是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也是参与公司监督或管理的前提。
但是控股股东常常会拒绝少数股东行使知情权,有时其有正当的理由,比如防止少数股东泄露公司秘密。但更多时候,控股股东为了掩盖其不当经营管理公司的事实(如滥用公司资产、不当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等),会拒绝少数股东行使知情权。甚至有时候,控股股东仅仅因其与少数股东有矛盾而拒绝少数股东行使知情权。
而控股股东剥夺少数股东的知情权的手段有很多,直接拒绝其行使知情权固然是最直接的一种方式,实践中还有其他方式,比如控股股东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时间导致少数股东知情权迟迟无法实现,还有的控股股东提供虚假文件、报告或账簿,变相剥夺了股东知情权。
在“王雄鹰与湖南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王雄鹰在2008年1月25日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何新明、曾志坚、陈昆五人发起成立金鹏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500万元,其中佛山市南海佛来盈陶瓷有限公司1250万元、王雄鹰750万元、何新明250万元、曾志坚125万元、陈昆列125万元。
王雄鹰在2012年12月18日为实现知情权向金鹏公司致函,要求金鹏公司向其提供历年与原始凭证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2013年1月7日,金鹏公司回复王雄鹰,只同意提供公司2009年8月4日以后的年检报表供你审核。后王雄鹰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查阅报告和账簿。2013年11月6日,王雄鹰再次向金鹏公司致函,认为年检报表根本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资产及盈利情况,并再次要求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全部的与原始凭证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金鹏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对此函作出回复。
一二审法院在王雄鹰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后,经审理均支持了王雄鹰要求诉讼请求,即要求金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雄鹰查阅金鹏公司2008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会计账簿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拒不分配股利
股东分红权是股权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但在不同类型公司,股东分红权的重要性是不同的。公开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开交易市场实现股权的价值,但封闭公司的股权流动性很差,很难进行变现,这又促使封闭公司控股股东有动力不分配股利,导致封闭公司少数股东的股权财产价值难以实现。
如果公司已经做出分配股利的决议,但没有实际履行的,股东可以提起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实践中更常见的拒不分配股利,往往是指公司未形成分配股利的决议且不分配股利,或仅仅将极少部分的利润进行分配。对于这一情形下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法院一般持谨慎态度,多认为即使在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的情形下,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股利,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法院不应过多干预。
不过《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开始承认股东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该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不过何谓“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部分配利润”?该解释并未细化规定,而这正是认定控股股东拒不分配股利,压制少数股东的关键要件。最高院的观点是,公司有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控股股东拒不分配股利,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对自己进行股利分配,比如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其他行为(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8页以下)。
笔者尚有的疑问是,如果公司有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控股股东拒不分配股利,也不变相对自己进行股利分配,此时少数股东能否提起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笔者认为,如果控股股东有正当理由保留这些利润在公司的,则对少数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之诉不应支持,否则仍应当支持少数股东的诉请。
(三)剥夺少数股东的任职及报酬
在封闭公司中,股东通常愿意以工作和任职报酬的方式取得股权投资收益,相较于公司直接对股东分配利润,股东通过任职报酬方式取得收益有利于避免被双重课税(公司取得盈利再向股东分配股利将产生两个环节的税负,一个企业所得税,二是个人所得税。而公司支付的工作报酬能够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环节扣减)。这种通过在公司任职而获得工作报酬的方式,被认为是一种事实上的股利分配。
但实践中,控股股东有时通过剥夺少数股东任职及报酬的方式,压制小股东,此时再配合以“拒不分配股利”的手段,将导致少数股东无法从公司获得股权相应的投资收益,而少数股东退出封闭公司又非常难。
在“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中,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二审上海二中院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院赞同二审法院的立场,其提取的裁判要点如下: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不过有学者对二审法院及最高院的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其没有发现隐藏在该案后的理论问题,从而导致裁判结果未必是公正的。
该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聘任和解聘公司总经理只是一个商业决策,因为这主要涉及担任总经理的人选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是否契合本公司的环境。但这是在管理权和公司所有权相分离的股份公司下的假设,在这个假设中,股东只提供资本,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通过股东大会对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公司由以职业经理人为代表的管理层负责经营,董事会则负责监控公司的管理层。在这种公司治理结构下,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只是一个简单的商业决策,不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力和利益分配。但本案所涉及的佳动力公司并非是一个典型的股份公司,而是有限公司,并且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有限公司。在类似佳动力公司这种公司治理结构下,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的管理者,并且这很可能构成了他们主要从事的事业和主要的收入来源。这时,聘任和解聘某个股东所担任的公司职务,就不简单是一个商业决策,而可能构成了对股东权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
实际上,本案揭示了更为复杂,也更为困难,但也更符合现实的有限公司经营困境——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问题。在本案所争议的董事会上,两名小股东联手,罢免了第一大股东的总经理职务,这实际上可能构成了大股东排挤小股东的一种手段——剥夺了李建军在公司的任职及相应的报酬。虽然李建军提供了最多的出资,其合理的期盼可能就是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结果却因为关系不和,被其余两个股东联手以“莫须有”的理由罢免了总经理职位。可以预期的是,被罢免总经理职位之后的李建军,尽管还是第一大股东并保留了董事席位,却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其能否在此后顺利得到投资回报实在是前景堪忧,而由于其持股量虽大却未到控股程度,此股权也很难转让给别人,最终结果可能只能以低价卖给控股股东,甚至完全“打水漂”(彭冰:《理解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辑)。
(四)稀释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
控股股东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来稀释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具体方法有两种:
1、少数股东被动放弃优先认缴权
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如少数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认缴权,则其股权比例被稀释尚不构成股东压制。而如果是少数股东被动放弃优先认缴权,则会构成控股股东的压制。从实务上来看,少数股东被动放弃优先认缴权的情形有控股股东趁少数股东财务困难之际进行增资;控股股东故意要求少数股东在极短的规定时间内缴纳认缴增资款;控股股东故意隐瞒公司真实经营或财务情况,导致少数股东违背真意而放弃优先认缴权;控股股东利用少数股东因客观情况无法行使优先认缴权而进行增资等(笔者注:这些事由其实和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类似,如符合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
在“聂梅英诉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中,被告公司故意只给予少数股东很短的时间筹资参与公司的增资扩股,并以不正当理由认定少数股东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规定的时间认缴出资,进而将此视为自动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行为,以此试图达成稀释少数股东持股比例的目的。
2、少数股东主动放弃优先认缴权但控股股东增资价格不当
实践中,有少数股东因自身财力限制或其他原因,在公司增资时主动放弃了优先认缴权。而此时公司经营良好,公司净资产已远超注册资本,但控股股东不是以净资产比例,反而以注册资本比例计算增资后的股权比例,不仅稀释了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而且变相剥夺了少数股东在公司的对应持股权益。
在“董力与上海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损害赔偿案”中,被告泰富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2004年8月30日,原告出资315万元,受让被告泰富公司15%的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告致达公司,占公司85%的股权。2005年11月29日,经被告致达公司操纵和提议,被告泰富公司没有作财务审计和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至5000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认为: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是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致达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泰富公司作出增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155,360,385.30元)为基准,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29000000元)x15%],减去原告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6.3%)。
在这种情形下,少数股东一般有两种手段予以救济,或者按照净资产数额重新计算增资后的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就按照注册资本数计算增资后的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但控股股东而非公司赔偿少数股东因股权被稀释而产生的损失。上面静安区法院的裁判结果正是采用了后一种救济方式。
总结来说,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其实远远不止股东压制这一情形,由于控股股东往往在公司中任职,其也可能会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部分内容将在下文分析。
二、少数股东针对压制行为的救济途径
控股股东如对少数股东实施压制行为,少数股东可通过对应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股东优先认缴权诉讼或确认公司决议瑕疵等途径进行救济,这是公司法上明文规定的救济途径(对这些救济途径的具体分析,可参见笔者《股东知情权问题探析》、《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探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认缴权问题探析》、《公司决议相关问题探析》等文章)。
值得注意的是,学理借鉴比较法的经验,认为还有两种股东压制情形下的救济途径,一是股权回购请求权,二是司法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一项已经被不少学者认为是公司拒不分红情形下的股东救济条款,但是该条适用条件严格,在实际中容易为控股股东所规避,如控股股东在第五个年度进行少量分红,因此并不是对少数股东特别有效的救济手段。有学者主张以该项为基础,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并将其类推适用于其他“股东压制”行为,但由于立法并未直接规定,这样扩张解释及类推适用的方法通常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参见笔者《关于股权回购问题的初步思考: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来展开》一文;最高院有法官认同将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股东压制情形,其观点可参见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148页以下)。
至于股东压制情形下提起司法解释之诉的做法,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虽然学理上已从法学方法论角度多方论证了合理性(学理上的论证分析可参见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分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但实务上对此几乎没有肯定地回应。当事人如以股东压制或类似理由(如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强制剥夺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分红权等)请求司法解散公司,法院通常会以此类事由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单独解决而不必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最高院认为:从境外立法例来看,股东压迫作为司法解散的事由主要存在于英美等国,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包括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并没有明文将股东压迫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理由。在我国,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的严重压制,使得股东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政策运行的,也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如果存在股东压迫的情形,但是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不适宜启动司法解散程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135页、第143页)。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