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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涉及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2011年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69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91条对违反专款专用原则的情况作了相关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94条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明确作出如上规定,但据调查,地方政府挪用社保基金的情况,在很多地方仍不同程度的存在。利用自己主管或者经办保险基金的便利,将保险基金挪为他用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其间不乏分歧争议。本文即对某市法院一起发回重审的挪用社保基金案件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某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镇居民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共计400余万,购买两种理财产品共获利10万余元。本案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对其进行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现案件处于一审阶段。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为经过单位集体决策的履行职务行为。
(二)被告人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用途对本案定性有无影响。
三、分析论证
(一)被告人辩称自己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是经过单位其他领导的同意,属于单位集体决定的履职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针对此辩解,结合《社会保险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个人决定”、“单位决定”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社保基金属于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进行挪用,被告人所称由单位集体决策的辩解在此层面上即不能成立;第二,即便从“单位决定”和“个人决定”的涵义这个层面来说,“个人决定”与“单位决定”二者是互斥关系。单位决定应当体现单位意志,是单位领导层根据本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和操作流程进行的决策。虽然该单位决策均是由具体的领导个体作出,但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决定:
其一,作出的决定没超出决策者职权范围。单位内部各个成员都有一定的职权分工,并据此职权分工享有不同的职权范围,作为领导的单位成员所作决定超越自己的职权权限,擅自作主处理了单位事务,那么就应将其所做决定应视为反映其个人决定行为,不能视为单位决定行为;
其二,决定没有违反单位规定的决策程序。每个单位内部都会有管理规范其成员的制度规则,对单位事项尤其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会作出明确规定。作为领导的单位成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没有违反单位规定的决策程序,是依照单位制度中规定的决策流程作出的决定,则该决定应属于单位决定。
由上可以得出,单位成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单位决策流程所作出的决定,属于“单位决定”。与之相反,挪用公款罪中的“个人决定”则为单位成员虽在其职权范围内但未遵循单位决策流程,或者超越权限擅作主张,或者违反单位规定的决策程序所做出的决定。
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的挪用行为经过单位集体决定,并非由其个人擅自作出,单位其他领导人均对此知情。对此辩解应审查相关证据,以判定是否属实。审查的范围应包括:单位关于公款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决策流程方面的规定,单位其他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包括证人身份职责、是否知情、如何知情、知情到什么程度、是何态度,有无会议记录及记录内容、被挪用公款有无财务记账情况等证据材料,分析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判断被告人辩解能否成立。
(二)被告人辩解称,挪用社保基金购买理财产品所获取的收益
都列为了公务开支,因此,挪用公款的实质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并非谋取个人利益,将获利中饱私囊。针对此,笔者认为,社保基金在本质属性上属于专款专用资金,被告人将其挪出单位专项账户,用于购买具有营利性质的理财产品,已经是违反社保基金本质属性的行为。更何况被告人挪用的数额较大,并通过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至于被告人辩解将理财获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不是为个人谋利。笔者认为:其一,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公款私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即便同时为单位也谋取了利益,都应认定该行为符合公款私用的本质,由于其挪用的个人行为本质不能被否定,故而应以挪用公款罪进行论处。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后的具体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根本影响。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法益侵害说,行为人只要利用其对单位公款职务上的便利,将之挪出,使其脱离本单位的控制,就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即,该行为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犯了单位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故应认定为既遂。
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主管该单位社保基金账户,明知该账户属于专款专用账户,只能用于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保待遇,除去规定用途之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但被告人仍将其挪出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取收益,尽管其辩称该收益用于公务开支,但并不能改变将公款挪用的行为本质,不能因此否定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该辩解只能在单位财会资料、明细账等证据材料充足的前提下,将用途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单位主管社会保险基金的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社保基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取收益,数额较大,属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应成立挪用公款罪。对于其行为系履行单位决定的职务行为、挪用公款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所得收益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在无相应证据予以充分印证、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应不予认可。
编辑/郭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