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若干实务问题研究——以某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为例
何巍 何巍   2018-12-09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基本情况: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其股权历史沿革较为复杂,经过数次转让、变更、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改革后,目前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公司工会占60%股权,甲占40%股权,甲为公司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会共3人,分别为甲、乙(工会主席)、丙(财务负责人)。

由于公司多年在盈利的前提下不分红,公司十几年不召开董事会,甲在公司“一言堂”,经营大权一手把持。内部持股员工发起成立的“持股员工会”遂向现任董事乙、丙建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其主要议题是罢免甲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任命丙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内容。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

乙、丙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提前10天(按照该公司章程规定)向甲送达了董事会提议函,同时也向其送达了附条件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即甲在接到董事会提议函后未履行职务召集董事会的,乙、丙二位董事将共同推举丙召集董事会会议。甲在收到乙、丙董事委托律师送达的文件后未作出任何表示,也未向乙、丙董事送达任何函件。10天后,董事会会议如期召开。甲、乙、丙三人按时参会。乙、丙二人为确保董事会会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委托了两位律师进行见证,并委托了记录人员对会议进行记录,同时又委托摄像师进行全程摄像。

三位董事会成员参会签到后会议开始,会议召集人丙询问甲是否愿意主持会议,甲遂表示会议由其主持,但随即要求在场的记录人员、摄像师、见证律师均需离开会场,会议方可进行。会场之外,甲委托一名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A为其提供法律帮助,A声称其自己为执业律师、见证律师,在工作人员阻止其进入时,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甲安排的公司保安与工作人员也因进入会议现场问题发生纠缠。

此时,甲拿出其事先拟定的董事会议案要求会议讨论表决,议案主要内容均是本次董事会议案的反对议案,即反对罢免其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的议案。

乙、丙两位董事认为:甲的临时议案与本次会议内容冲突,且甲在具有回应时间和条件的情况下,未在接受董事会提议函和通知后向其他两位董事提出任何异议或送达任何文件,已经表明其不履行董事长的职务,其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临时议案,未给两位董事充分的考虑时间,此行为与其安排保安、不具备律师身份的人员冒充律师扰乱、阻止会场秩序如出一辙,均是不履行职务的表现。

为了保障会议继续进行,乙、丙一致认为甲的种种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董事长主持董事会的职务,乙、丙共同推举丙作为本次会议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议程,同时表示,董事会按照“一人一票”的规定投票表决本次会议不对甲提出的临时议案进行表决,乙、丙举手同意。

甲未对丙继续主持会议提出异议,会议在丙主持下继续进行。丙依次宣读议案并要求各位董事充分发表意见。

甲认为:其担任董事长多年,公司不断发展壮大,经济效益良好,不应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决议无效;工会已经在董事会之前到期,乙的工会主席权利相应终止,不具有投票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董事根据自己所代表的股东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丙提出的“一人一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丙不具备董事长的资历和能力,决议无效等,反对本次会议的全部决议。

随后,议案经举手表决,乙、丙对议案全部同意,议案通过,产生决议。甲、乙、丙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会议完毕。

 

问题一:罢免和选举董事长、解聘和聘任总经理是否需要充分理由?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申言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既可以与《公司法》第109条第一款关于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规定一样,即“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又可以参考《公司法》第67条第三款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的规定,即“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某一股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也可以规定其他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产生办法,比如由特定股东提名的董事担任。董事长如何选举产生,决定了相应的程序可以罢免其职务。

《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的职权范围仅规定了董事长应负责股东会的主持和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而副董事长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由副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的其他职权,由股东会自行决定,并应规定在公司章程中。

本案中案涉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申言之,董事长亦可以由董事会罢免,至于罢免决议的通过比例,在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股份公司“过半数”董事通过的规定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

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接管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当然,“无理由”解聘总经理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同时,“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只是解除了总经理的职务,但是总经理并不当然丧失公司员工的身份及其他带有个人属性的身份,比如股东等。如公司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案例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版第324页)指出:公司法对于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对于我们思考董事会解聘经理的问题具有参照作用。1993年公司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在任职届满之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在2005年修订时,删除了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这说明我国公司制度放弃了对股东罢免董事的强制约束。董事与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这还存在争议,但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信任关系却毫无争议,这与董事会和公司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信任关系具有共通之处。

董事长不是封建帝王,更不是法外特殊人物。要推进公司治理的现代化,必须把优胜劣汰的经侦机制引入董事会,强化股东依法自主选择经营者的权利和自由,强化公司和全体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与控制。

 

问题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按照“一人一票”还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同于股东表决的“一股一票”原则,董事表决采用“人头主义”即“一人一票”(one person one vote)原则,而不以董事持有或代表的股权作为计算标准(《公司法》第48条第3款、第111条第2款)。《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3条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该规定实际上赋予董事长以表决特权,不具有法理的正当性,因此这直接与111条关于“董事会拘役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相冲突。

刘俊海教授在《现代公司法》中曾对此问题有一段经典论述:“董事会是能人俱乐部,股东会是富人俱乐部。董事会决议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规则之所以不同,是由于董事会成员为公司和广大股东的受托人,贵在经营管理智慧,只有一人一票规则才能实现科学决策,而股东作为投资者只能一股一票,才能体现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之间的正比关系。”

 

问题三:董事会的召集权和主持权的关系?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主持权依存于召集权,如果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不能行使或者不行使召集董事会会议的职权,相应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也不能行使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职权,应由后一顺序的享有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权和主持权的主体行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职权。对于董事长而言,召集董事会会议不仅是权力,更是义务与职责。

本案中,甲作为董事长,在董事向其送达董事会会议提议函后,拒不履行职务,既不召集会议,也不提出议案,更没有回应。但在参会之后堂而皇之地要求主持会议,但其目的并非要履行职务,而是要破坏这次罢免其职务的董事会会议,阻止决议产生。

 

问题四: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通过比例如何确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规则。在董事会作出普通决议时,实行简单多数决规则;在董事会作出重大决策时,实行绝对多数决规则。我国《公司法》仅针对股份公司规定了简单多数决的规则,但未规定绝对多数决规则,也未针对有限公司作出任何关于表决的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特定事项实行绝对多数决规则。

尽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通过比例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但股份公司对简单多数决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参照适用。

 

问题五:董事在董事会提出“临时议题”是否必须进行投票表决?

法律并未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必须明确会议审议的事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不禁止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议题进行表决。但如果公司章程或董事会会议议事规则对此有禁止性约定,对会议通知列明以外的议题进行表决系有瑕疵,属于可撤销决议。

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董事长甲在乙丙送达提议函后,本来应当召集会议,但其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履行职务,也未在会前向乙丙提出议题供乙丙充分考虑,而是在会议召开时提出临时议案,存在明显的过错;

另外,甲提出的临时议案系乙丙提出议案的反对议案,乙丙在赞成本次会议议案时,即表示了对甲提出议案的反对态度;

第三,在法律和章程未对临时议案作出强制性审议的规定时,乙丙两位董事投票反对审议甲提出的临时议案,按照前述表决通过标准,应属有效通过;

第四,甲在开会时带来一份准备好的“决议”,并盖有董事会的印章,其明显存在过错。乙丙两位董事并未予以认可和签字,未开会讨论、未进行表决,此份“决议”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条件。

 

编辑/董唯唯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