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随之转让吗?
刘昌硕   2017-08-12

 

 

文/刘昌硕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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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


股东的出资义务系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会随着股权转让协议或约定而转移。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行为其实质是股东个人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行为,即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担保之债。该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同意,否则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转移。


案情介绍:


ZH公司原股东A在2014年6月1日认缴增资5000万元,并于同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认缴增资手续,承诺该出资在一年内认缴完成。2014年11月2日,原股东A将其持有的ZH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B,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完成转让。2014年10月3日,ZH公司向TQ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合同签订后,TQ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ZH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TQ公司偿还本息的义务。2015年1月3日,ZH公司注销并在工商局办理完成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TQ公司将A、B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A、B偿还ZH公司欠付TQ公司借款本息。


庭审中,TQ公司认为ZH公司原股东A曾于2014年6月1日认缴出资5000万元,但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而A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导致其出资义务的当然转让。故A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ZH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


ZH公司原股东A则抗辩认为,转让股权时A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此时A并没有出资义务。即使A负有出资义务,A在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也随之转让,因此A并不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A不应对ZH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


ZH公司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时其是否具有出资义务,如存在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让。


作者对本案的分析:


一、原股东A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否具有出资义务?


本案中原股东A在工商局认缴出资时承诺增资的5000万元在一年内完成出资。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而非一个时间点。也即在一年的时间内A均具有出资义务。因此原股东A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其负有出资义务。故虽认缴期尚未届满,但转让股权时A对ZH公司是负有出资义务的,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瑕疵出资。


二、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原股东A的出资义务是否随之转让免除?


原股东A转让ZH公司全部股权,其对ZH公司所负有的出资责任并没有随之转移和免除。我国《公司法》第18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基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法定义务,即使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其出资责任这一法定责任也不能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同时,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其实质是股东个人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行为,即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担保之债。该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同意,否则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转移。


如允许股东随意转移出资责任则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便无法实现,同时也会出现股东因规避责任而将出资义务擅自转移给无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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