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欺诈、胁迫不等于责任免除
叶林   2018-01-31

 

文/叶林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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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而言,扩展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民事法律行为不再仅指合法民事行为,还包括了无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同时,民法总则还修正了受欺诈、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文所指,并不包含损害国家利益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情形)的效力,从无效行为(民法通则58条第一款)变成了可撤销行为(民法总则48条、50条)。该修正更科学地衔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总之,今后不再区分是特定的合同行为还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合同纠纷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一方提出其行为(一般是合同行为)是受到原告胁迫或者欺诈所为,因此,行为(合同)无效,不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可以成立呢,被告是否可以因此免责呢?

 

先看一案例:A企业结欠B企业货款,C作为A企业股东,向B企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A未支付货款,B遂诉至法院,要求A、C连带支付货款。C抗辩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受B公司股东胁迫,故不承担责任。一审以C无证据证明胁迫事实成立,故判C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以C未在出具承诺书后一年内提出撤销出具承诺书的诉讼,撤销权消灭,故认定出具承诺书行为有效,C应该承担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知,提出胁迫的抗辩事由并不导致责任免除。对于受对方欺诈、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很多人存在误解,认为只要是欺诈、胁迫事由成立,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就无效,可以不受约束。然而仔细分析其中法理,情况并非如此。

 

一、受对方欺诈、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典型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般应该包括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缺乏第一个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44条)或者效力待定(民法总则第145条);缺乏第二个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或者可撤销(民法总则第147条、148条、149条、150条);缺乏第三个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53条)。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以缺乏法定的有效要件,使得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溯及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对方欺诈、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要件,是典型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前后的效力。

 

在撤销前,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确定有效的。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完全体现国家意志,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不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提出撤销,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一旦撤销,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随即无效,且无效时间溯及行为成立之时。按照民法总则第155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及期限。

 

撤销权,是指以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消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的权利。法律赋予受欺诈、胁迫一方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是为了保障行为人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即确保意思表示真实。同时,为限制撤销权的滥用,民法总则148条、150条严格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即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方式实现。此外,基于撤销权系形成权的属性,为了避免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立法上亦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一旦超过上述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即转化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人产生约束力。可见,为保障行为人表意自由真实,法律赋予了受欺诈、胁迫的行为人撤销行为的权利,又为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即在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

 

基于以上法理可知,受欺诈、胁迫并非行为人不受约束、责任免除的当然事由。法律只是赋予受欺诈、胁迫行为人撤销行为的权利。行为人需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撤销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使该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达到行为人不受该民事法律行为约束的目的。行为人主张受到欺诈、胁迫,不应该是抗辩事由,而是衍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撤销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笔者认为,审判中,如被告以受到欺诈或者胁迫提出责任免除的抗辩,法院不应径直审查欺诈或者胁迫事实是否成立。因为欺诈或者胁迫事实并非不受行为约束、责任免除的充分条件。比较妥当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审查欺诈、胁迫所衍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是否经过。如果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则撤销权消灭,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告应受民事法律行为约束。审查被告提出欺诈或者胁迫主张是否成立已无实质意义。如果撤销权除斥期间未经过,则被告仍享有撤销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也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此时,法院应该告知被告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待被告提出的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诉处理完毕,本案再依据该处理结果作出裁判。在法院已经告知被告应该以诉讼方式撤销受欺诈、胁迫之民事法律行为后,被告拒不提出撤销之诉,可依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从而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告应受该行为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上分析,对受欺诈、胁迫签订合同或者作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并非收集固定受欺诈、胁迫的证据就万事大吉,应该在撤销权未消灭的除斥期间内及时提出撤销合同或者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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