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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下称“善意执行新规”),在该意见中,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追究与豁免,针对现实中有些执行偏颇现象,最高院推出三条规定:第一条再次重申了不得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第二条再次强调了以上人员即便被限制高消费,如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进行消费的,应予准许;第三条则是新的规定,规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的,可以解除对原相关人员的限制消费措施,转为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限制消费。本文将结合该新规、以往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探讨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责任追究与豁免。
一、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可追究责任的自然人范围
虽然被执行人是单位,但单位行为归根结底还是由其中的自然人所操纵。因此即便公司的有限责任未被突破,特定情形下在单位以外,依然可以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责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人员也会视情况被课以不同类型的责任。
其中法定代表人往往是众矢之的,一来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行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且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二来则是证明上的便捷,因为法定代表人是在工商登记公示,较于其他类型的人员,更易证明,像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要更多的证据,才能获得法官的支持,操作便捷性相对就差一点。
因此,作为风口浪尖的法定代表人也常常会在审判、执行阶段变更,从而引发另一个问题:变更前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要要追究责任?在实务中法院也会采取限制原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来制裁规避执行,其法理基础是在于原法定代表人同样属于“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但法律对于“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范围并无相应规定,实务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判断。[1]实务中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单位的管理运营(如实际控制、间接持股等)、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的[2],就会认为其属于这个范围。有时为了避免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随意变更,执行法院也会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3]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地区法院还会要求债务形成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阶段必须到法院接受财产调查。[4]
不过善意执行新规意图克制当下执行程序中扩大责任人范围的倾向,规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的,可以解除对原相关人员的限制消费措施,转为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限制消费。
二、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这些人员中,在执行阶段不同身份在不同情况下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详见以下表格:
序号 |
自然人身份 |
责任 类型 |
责任前提 |
责任内容 |
法条依据 |
1 |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高管[5] |
谈话、报告财产 |
诉讼中未保全财产的案件 |
责令其向法院报告公司名下的具体详细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 |
2 |
本案债务形成时法定代表人 |
接受财产调查 |
必须到法院接受财产调查 |
||
3 |
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拘留 |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 |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二百四十一条 |
4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
限制消费 |
所在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的[6] |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
5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
限制出境 |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二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
6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姓名公示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时 |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录入和公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二、十三条 |
7 |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时 |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记载和公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第六条 |
||
8 |
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妨碍执行的人员 |
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 |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
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条[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
以上八项中,虽然第3、8项中法条没有直接指向法定代表人,但实务的理解还是认为法定代表人属于责任人的范围,毕竟如上所述,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且易于证明。
在特定情形下,该八项也会视情况竞合适用,尤其是针对法定代表人等人员恶意[8]逃避执行的情形下,还会升级到第八项最严厉的措施,即采取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如在江阴某自动化公司申请执行江阴某科技公司一案,江阴某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虚假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仅对此其采取了限制出境的手段,还就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对陈某课以罚款。[9]
三、责任的豁免
法定代表人等人员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在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后自然可以依法解除,但在特定情形下,即便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完全部债务,相关人员还是可以解除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措施。
对于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10]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11]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12][13]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14]
对于限制出境的,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15]
四、总结
本文结合善意执行新规、以往规定以及司法实务介绍了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可追究责任的自然人范围、这些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以及责任的豁免情形。自然人的范围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其中法定代表人往往是责任追究的重要对象,因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且易于证明。不同的人员在不同情形下承担的责任也不同,这也是由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的规定决定的,不同类型的责任也会竞合发生。即便没有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的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措施也可视情况解除。
编辑/daicy
[1] 郑嘉轩:《如何规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之行为》,载“邦信阳中建中汇”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578380921&ver=2081&signature=SYmauaCudEobgrmFwuW7qA2RvS8BTPQWWOX3P6pmSF7G*tUMHerAsE7EwAIrc1a4yRj*1OicSdG4ADWICQfLPWwENr*d6nUHQ6F9pFM*8TEqTK6zrYilviegQJsPpNL9&new=1,2020年1月7日最后访问。
[2] 侯火炘申请复议案,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7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3] 李舒 唐青林 龚炯:《即使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依然可能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载“保全与执行”公众号,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578387522&ver=2081&signature=xv6mdDLrK1TQosS30nkcAR8UROUInuuUJTre3iUc*w7KlqbZf8REosWkzytUGiPHF6iA8zxgeq88Zl4ARbcM3O0Osy7cqCAV5kDm20UW4*imNGjzRvjyn2nDv6LOEAs7&new=1,2020年1月7日最后访问。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
[5] 高管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中的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8] 恶意变更一般具有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征:一是多发生于判决、裁定等执行名义作出后,部分案件甚至已进入执行程序或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二是新法定代表人上任一般不伴随股权变动,原法定代表人仍享有原股权份额;三是新法定代表人一般仅为挂名,表现为缺乏履职能力,不参与决策、经营等。参见张伟:《对被执行公司能否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6日第08版。
[9] 江苏高院执行局:《“金蝉脱壳”难逃“法网恢恢”——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虚假变更法定代表人,逃不出执行“天网”》,载“中国执行”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578389268&ver=2082&signature=mSb9n5hQ0kn0caZWA7Z8z4dGoRgFGTSvifixiMjfUGGA4wHAN4kjFG85-FhT-GoRwwTYKgX3aI6Rk53hQDzguqMmnSmGY*hjmSxjh-mp3V5BNQvu4j3uGtIi1UUFC-OD&new=1,2020年1月7日访问。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1)条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2)条。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