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融资租赁合同认定及效力的几个问题(上)
马家强 马家强   2018-06-0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判断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必不可少构成要件,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得以建立的前提要素。不动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定义看,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租赁双重特色,使对物有需求者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能同时满足其对物的使用和最终获得所有权的要求,也能兼顾出资者收回投资的保障(合同期内出资人拥有物的所有权)和一定的投资收益。因此,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并且依法可以转让。很明显,不动产满足这些条件,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但亦未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并且,我国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均承认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亦发布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的征税规则。因此,不动产应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70号无锡德鑫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无锡星洲工业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二、我国认可采取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形成的融资租赁关系。

 

融资租赁交易的真实目的是通过融物的方式融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系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购买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系支付租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我国对采取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形成的融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作出认定。该种交易模式与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的区别即在于: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与承租人为一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758号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华蓥石林煤业有限公司、唐瑞见、唐协华、兰静、唐协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20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赤峰田恒塑业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三、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则当事人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必然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无效。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融资租赁标的物不具有融物属性,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仅因其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不等于必然应当认定合同本身无效,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与租赁标的物出售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融资租赁公司与租赁标的物出售人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但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即使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于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认定亦并无影响。鉴于主合同有效,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均了解,保证合同本身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则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性质认定发生变化而必然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故本案涉讼《保证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21号微山湖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中太建设公司、中太房地产公司、中太投资公司、李文健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的系借款合同,但实质上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的,应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从权利义务上分析,该借款协议中不仅有资金的借贷,还有船舶的占有、使用,具有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宝通江公司实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陈华炎实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陈华炎每月还款的本息实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因此,本案应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实体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56号陈华炎与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

 

五、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的系租赁合同,但租金总额并非是单纯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而是上述设备售价再加承租人占用设备期间的利息总额构成,带有明显的融资特性,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案涉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从租金构成上看,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保费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与普通租赁合同租金为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不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并非是单纯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而是上述设备售价再加承租人占用设备期间的利息总额构成,由租赁物成本、融资利率与利息构成,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组成,带有明显的融资特性。另外双方还约定了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异于普通租赁合同;中骏工程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挖掘机是通过支付部分融资款取得,据此案涉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5574号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冮殿志、冮殿波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920号上海超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欣亚美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735号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兰翠娟、姜元君、姜希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六、对于租赁物价值,如存在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可认定为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

 

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主要围绕租赁物是否为案外人所有及租赁物价值是否过高产生争议。对于租赁物的归属,通过证据认证,远东公司有理由相信融资租赁标的物归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其已经尽到了审核和注意义务,且已向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交付完毕。而对于租赁物价值,如存在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可认定为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629号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七、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否实际向售卖方支付货款,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

 

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姜立杰亦接收该租赁物,并未提出异议。至于徐工租赁公司作为买方是否实际向卖方支付货款,与本案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徐工租赁公司为方便涉案车辆登记上户,直接向姜立杰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并不影响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1565号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姜立杰、史春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470号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舜雨、江顺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八、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抵押物转让,但抵押人应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若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基于我国立法模式采取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此时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物权转让行为无效。基于租赁公司未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根据真实交易背景界定合同的性质。但若融资租赁公司行使涤除权,向抵押权人清偿全部债务,从而使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抵押人并非不能向他人转让抵押物,只是应当在转让时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抵押人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就转让抵押物,只要在转让后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仍可以有效。现查明,实业公司已经向抵押权人商业银行代偿了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从而使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限制债务人向实业公司转让抵押物的权利瑕疵不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未损害他人利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商贸公司诉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编辑/杜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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