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摘要: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要性与创新性自不待言,尤其是其拓展了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将更加有利于保护案外人权益、遏制虚假仲裁的出现。但该规定在施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条文理解和适用尺度的问题探讨,需要在适用过程中进行体系化解释,处理好与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仲裁裁决 执行 保全
引言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1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裁决执行规定》)时提到,在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仲裁因自身所具有的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等诸多特性,成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愈来愈多的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而仲裁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健康发展必须依赖于司法的监督与支持。[1]
《裁决执行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其重要性和创新性自不待言。本文重点讨论《裁决执行规定》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几个理解与适用问题,希冀立法和司法机构予以关注并进行相应的完善。
一、《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中的“三要件”是否可以当然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其中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定事由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但未对第(五)项进行相应解释。
《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并强调了三个要件:一是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是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是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有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法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后者多了“向仲裁机构隐瞒”的内容,但基本内容和含义是一致的。
那么,在《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后,法官对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是否可以或者应当适用《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的“三要件”,成为一个法律适用中的重要问题。
(二)司法实践的现状
经过案例检索后发现,《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后,绝大部分法院(包括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直接适用了《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并严格强调必须符合第十六条的三个要件。
个别法院直接在判决中对适用理由进行阐明,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2]
当然也有个别案例法院在裁判时并未适用《裁决执行规定》而是仍沿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
因此,虽然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不同的司法监督方式,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仍倾向于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直接适用《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三要件”。
(三)基于立法差异的思考
撤销和不予执行均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虽然两者事由基本一致,但侧重点应有所不同,相对于前者对仲裁裁决效力的直接影响,后者主要为避免执行错误同时也应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因此,后者更加强调“轻度”的形式审查,《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实际上也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两者不同之处的回应和支持。
《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除了强调《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蕴含的“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和“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且未提交”的应有之意外,还增加了“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这一要件,无形之中缩小了《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认定的难度。
因此,基于两种制度的立法差异,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法院直接适用《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三要件”处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否恰当,仍然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但不能当然套用,更需个案分析,最终有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或者公报案例的方式对此法律适用问题予以阐明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有关《裁决执行规定》第七条的几个问题探讨
经过检索,我们发现,《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后,有关第七条的解读多为泛泛字面解释,法院裁判也极少涉及该条文。我们认为,下述几个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何为“适当担保”
《裁决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一句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何理解此处的“适当担保”?
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担保为全额担保;也有观点认为,此处的“适当担保”并非全额担保,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价值的30%。
我们认为此处不宜如此理解,原因在于财产保全的担保主要针对的是可能发生的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而此处的担保主要针对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期间中止执行可能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定的损失,两者的目的、发生风险的概率以及造成损失的大小均不一样,另外全额担保也与此处的立法宗旨不相符。
我们认为,此处的“适当担保”应赋予执行法院自由裁量权,由法院结合案情酌情判定被执行人、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赔偿因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可能发生的损失。[3]
(二)本条突破了诉讼保全的基本制度框架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故仲裁程序沿用了民事诉讼法诉讼保全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无需保全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仲裁案件也不应例外。
《裁决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表明,在仲裁程序结束后甚至已经进入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仍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这似乎可以理解为司法对仲裁执行的一种“额外保障”,以确保仲裁裁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这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诉讼保全基本制度框架,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存在“过度保护”之嫌,是否恰当值得商榷。
(三)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的衔接问题
《裁决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此条系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的回应,唯一新意之处在于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许多文章认为此条便利了当事人,提高了执行效率。但司法实践中真的如此吗?我们持谨慎态度。
国内仲裁案件中,第一,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第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四,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举例来说,如果某国内仲裁案件(1)财产保全选择A地基层法院,
(2)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所在地B地中院申请撤裁,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由负责审查的B地中院进行财产保全,
(3)B地审查后驳回撤裁申请,当事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C地中院申请执行,C地中院将该案交给C地基层法院执行,
(4)后一方当事人又以不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时该案应移送原执行法院C地中院另案立案审查,
(5)此时一方当事人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又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由负责审查的C地中院进行财产保全,
(6)最后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该案仍由C地基层法院负责执行。
我们可以看到,上述案件从保全到执行,经历了A地基层法院、B地中院、C地中院和C地基层法院,A地基层法院、B地中院以及C地中院均需要将保全手续移送C地基层法院,这无形之中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因此,代理人在代理国内仲裁执行案件时,应尽量让诉讼保全法院与仲裁委以及申请执行法院在地域上保持一致,同时力争一次性完成保全措施,减少保全移送执行的障碍。
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衔接
(一)问题的提出
《裁决执行规定》出台之前,因为提出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参与仲裁的当事人,不包括案外人,因此对案外人权益保障存在救济盲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赋予了案外人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但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的是“判决和裁定”,未包括仲裁裁决,但为了保障仲裁执行案件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对第二百二十七条作了扩大解释,事实上允许了仲裁执行中的案外人依据该条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大量的案例也证明了这一点。
但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走审判监督程序,但显然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不包括仲裁裁决,因此案外人针对仲裁裁决内容提出执行异议后的救济,此路“不通”;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走执行异议之诉。
因此,《裁决执行规定》出台之前,即使法院允许案外人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提出异议甚至执行异议之诉,但始终是“跛脚”的。
《裁决执行规定》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针对的主要是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那么,《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后,原有的案外人依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与新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两种制度如何衔接,则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简言之,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实施后,是否保留案外人针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种情形提出执行异议甚至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说明。
(二)司法实践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420号《陆高峰、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提出如下裁判要旨:
(1)《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前案外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2)《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后,案外人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有异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应按照《裁决执行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没有回应我们的疑惑,即《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后,案外人是否仍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就与原仲裁裁决无关的情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案例也无法明确回答这一问题。
(三)有关两种制度衔接的思考
《裁决执行规定》创设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针对的是原仲裁裁决错误的情形,对于非仲裁裁决错误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果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甚至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权益保护将重回原有的“跛脚”局面。
因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施行后,我们建议保留案外人针对与原仲裁裁决无关的事由就执行标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之诉的权利。但因为两种程序存在明显差异,如何协调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适用技术问题,我们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尽快予以释明。同时,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对于案外人对仲裁执行异议的理由和所选取的路径更应慎之又慎。
四、结语
《裁决执行规定》总体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鼓励仲裁、规范仲裁、适度司法审查的态度和政策方向,填补了仲裁裁决执行中的许多制度空白,特别是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但是《裁决执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许多现实问题,特别是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协调,这些都有待配套制度的跟进与完善。
参考文献
[1] 《最高法执行局局长详解三个执行司法解释》,2018年2月23日,法制日报—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8-02/23/content_7478439.htm?node=20908
[2]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3日《北京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益硕控股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23号)、2018年7月26日《向松贞等与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170号)
[3]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317/12/505429_543023457.shtml
编辑/李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