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数据分析告诉你,实务中死缓限制减刑是如何适用的
李斌 李斌   2015-12-10

 

刑事案件的量刑过程往往体现出司法者一定的价值倾向。在死刑改革呼声渐高的背景下,法院对于死缓限制缓刑的适用从某种程度上可以体现出司法者对于这种呼声的回应。无讼阅读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就探讨了死缓限制缓刑的适用问题。

 

作者对实践中的数十个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例样本进行归纳分析,发现对于命案中出现一人死亡、被告人有一定从宽(也可同时具有从重)情节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的,多被判处死缓并适用限制减刑。另外还有三种情形:一是如果主观恶性较深(具备累犯等前科情况)的,判处死缓稍显罪刑不当的,也会被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二是对于证据等情况存有瑕疵的,也可作此适用,三是存在一定的从宽情节,直接判处死缓即可的,也适用了限制减刑。

 

作者对上述四种情形进行了评价,认为前三种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限制死刑适用、罪刑责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刑事政策,后一种有滥用之嫌,在实践中应当予以警惕。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理想:死刑适用的限制与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公布了三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涉及刑事的有四个,这四个刑事案例中就有两个都涉及到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问题,充分显示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从两个案例(分别为第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第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点击链接即可在无讼案例中查看裁判文书全文)的诉讼过程来看,都在《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出台之前作出的一二审判决,一二审判决也均为判处死刑,两个判决也均未获得最高法的核准,而是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于同一天(修八生效后的2011年5月3日)做出了改判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判决,虽然两个指导性案例的生效时间是一天,但前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时间相隔了十个月之久(4号发布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12号发布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两个案例虽然同样旨在宣示死缓限制死刑应当如何适用,但发布时间的前后差异,显示出最高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的侧重和倾向的变化。


(一)两个指导性案例情节有异同,但结论一致


从两个指导性案例的关键词来看,相同的关键词有四个"刑事"、"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将两个案例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圈定,二者的区别就在于裁判理由不同,从关键词来看,4号为"婚恋纠纷引发"、"坦白悔罪",对应的12号为"民间矛盾引发"、"亲属协助抓捕"、"累犯"。二者的起因较为相似,发生的范围也都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的"民间纠纷"之列,相较而言,4号判例的情节更为轻微,被告人王志才并无前科等从重情节,但最终还是与具备累犯从重情节的李飞同样被适用了死缓限制减刑,两个判例在起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表现都大体相当的情况下,之所以累犯李飞还可以得到与初犯王志才同样的裁判结果,其母亲积极协助抓捕的情节是裁判要旨中着重提炼的一点,这一尚不构成特殊自首的情节,因为其非寻常性、对于犯罪侦破、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大意义而被赋予了可以抵消累犯前科的能量。


(二)指导性案例昭示的最高法院态度


比较上述两个案件犯罪情节,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被告人因民间纠纷而激情杀人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如果存在一定的坦白悔罪情节或者其他从宽情节(在存在从重情节的时候,从宽情节是必要条件)的,在罪不至死的大背景下,有可能被判处死缓,但是否同时限制减刑,就取决于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很多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后仍得不到被害人谅解,而这种家属带给法官、法院的"民间"压力往往会使司法的准星偏离,为了避免被害人方的过激反映,而容易导致一些原本可以适用死缓的案件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最高法院法官看来"限制减刑规定的出台,是缓解被害人家属情绪的一剂良方",因其在死刑复核中往往会遇到被害人家属情绪非常激动、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向被害人家属耐心讲解相关政策以及限制减刑规定之后,这些家属表示如果能够对被告人长期监禁、让其在监狱中反省改造、不再危害社会的,他们就可以接受对被告人死缓的判决结果。如此一来,即可以达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又能抚慰被害人家属心理的双赢效果。从两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来看,无不体现出由于被害人未予谅解,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而最终适用限制减刑。


表一 两个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裁判要点对照

 

 


(三)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范围的框定


对比两个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案存在赔偿(但被害人家属未谅解)从宽情节,李飞案存在累犯、被告人家属协助抓捕、赔偿(但被害人家属未谅解)等从重、从宽情节,也反映出不同类型案件均存在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可能。但需要考虑的是当根据犯罪情节将被告人判决为死刑不立即执行后,如何根据剩余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整个量刑过程可以表述为:(死刑+从宽情节=死缓)+从重情节=死缓限制减刑,其中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需要考虑哪些从宽因素与死缓后考虑哪些从重因素导致适用限制减刑,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需要兼及,才能将该问题探讨清楚。


1.死缓适用的条件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该款规定了死刑的两种执行方式: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虽然适用前提都是"罪行极其严重",但是否"必须立即执行"这一概括、模糊的描述,就划分了生死之别,根据学者考证,虽然同为死刑的执行方式,但死缓二年之后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的微乎其微,从执行死刑的概率上讲,死缓实际上已经演变为与无期徒刑没有实质区别的自由刑。由此,如何认定"不需立即执行"则是一个实践和理论难题。第一种方法是采用归纳法进行解读,即不正面阐释"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内涵,而是例举其具体情形,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因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分子激愤犯罪的;犯罪分子有令人怜悯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形的,等等。第二种方法是采用演绎法,即直接阐释"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内涵,认为"死刑的适用条件并非传统刑法理论所说的'罪大恶极',而是客观上的'罪大'即'罪行极其严重'。以'罪行极其严重'为基点,当行为人'恶极'即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为深重时,就要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之相反,当行为人'恶不极'即主观恶性不是很大、人身危险性不是极重时,对其就只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新近更有论者,从生命至上、保障人权的角度,提出了"被害人宽恕论",即将被害人宽恕作为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在加害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的前提下,如果存在被害人宽恕的因素,那么可以对加害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如果加害人犯下了震撼人类良知的罪行,那么即使其得到被害人的宽恕,法官仍得基于普遍正义的考量依法决定对其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应当说死缓的适用条件--何为"不必立即执行"--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和模糊性,而这恰恰是刑事政策能够渗透、影响刑事司法走向的一个绝好范例,用之得当,就能起到控制、减少死刑适用兼之保持死刑适度威慑力、一般预防的双重作用,用之不当,要么会给疑罪从轻、不能把持证据标准的司法者作"留有余地"判决的空间,要么会给重刑主义者、集体民意的鼓动者祭出"杀无赦"大旗的机会。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待死缓适用标准问题,就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单纯是通过对法条进行归纳、演绎分析可以得出清晰结论的,需要通过结合时代背景、法治要求甚至是司法潮流等因素,对其进行不纯粹司法性的解读,才能更好的实现其效用。在此,笔者认为叶良芳教授提出的"被害人宽恕"论虽然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刑罚权的行使毕竟是国家垄断,而且该观点也不能与刑法修正案(八)创设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因为按照其观点,如果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宽恕,虽罪已致死,但还是可以适用死缓,而死缓限制减刑的两个指导性案例恰恰是在被害人不予宽恕的情况下,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了死缓限制减刑,说明被害人是否宽恕并非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区别适用的条件,而是死缓和死缓限制减刑区分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对死缓和死缓限制减刑的区分,显然并不能取决于这个单一因素。


2.判处死缓后,会根据哪些因素而被适用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作为延长被告人服刑时间、加大对被告人处罚力度,同时也减低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种手段,既有报应的色彩,也带有特殊预防的味道,因此适用时需要对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决定其具有的再犯可能性及其程度"进行判断分析,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同时还"应当坚持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由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犯罪手段等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客观情节,已经在适用死缓刑罚时进行了考量,因此,人身危险性程度分析应该是决定是否适用限制减刑的决定因素,即充分考虑"犯罪前后及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犯罪的动机、一贯表现、刑罚宣告时的年龄、犯罪的意志、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另外民众由于"一命抵一命"的朴素报应思想普遍存在,在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限制减刑的问题上,往往还要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接受程度,如果被害人坚持要判决死刑、对被告人不予谅解或者被告人恶习较深、对家庭、社区安全有较大影响,也需要考虑这些案外因素,评价是否需要适用限制减刑。


因此死缓限制减刑一般适用为两种场合:其一,被告人罪不至死,但主观恶性较重,直接适用死缓稍显罪刑责不相适应的;其二,被告人罪不至死,但适用死缓后会遭到被害人及其家属反对,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除此二种,其他场合出现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就可能存在滥用嫌疑,往往直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即可。这也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者的初衷,"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需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宜采取保守的做法,不适用限制减刑。"


二、现实:司法实践中的死缓限制减刑样本


通过前述对两个指导性案例的分析,似乎可以得出现阶段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主要是基于对存在一定从宽情节不能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但由于被害人家属不谅解而附加适用限制减刑的案件中(尤其是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中),为了印证这一结论,笔者从中国法院网、北大法意以及媒体公开报道的材料中搜集了自修八颁布生效后至今可得的涉及判处死缓限制减刑19件刑事案件的判决书(样本组一),以及媒体报道的各地死缓限制减刑案例22件(样本组二),由于媒体报道的简略性,故对样本组二的分析只集中在罪名、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等,主要对样本组一涉及的19件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甄别其与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的异同。


(一)死缓限制减刑案例的取样情况


1.样本组一


这19件刑事案件中,有16件均系单一案由,其余3件案件涉及多个罪名,这三件中包括一件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个罪名,系聚众斗殴转化犯,因主要由故意杀人罪行导致死缓并限制减刑,故将其仅作故意杀人罪名统计;以及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敲诈勒索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死亡的,也同样由于故意杀人行为导致死缓并限制减刑,故统计时仅就导致最终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名进行统计。共计15件涉及故意杀人罪,占了总数的六成,另有2件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另有2件涉及抢劫(致人死亡)。从修八对限制减刑的规定来看,适用于判处死缓的"7+1"情形,除累犯外,涉及七种具体的罪名,即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其中并不包括故意伤害罪名,实践中就非累犯的故意伤害罪是否可以适用限制减刑条款也存在争议。此次样本中的"黄响保、郑磊、代邦、段文君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即是如此,从判决书公布的案情来看,被告人黄响保(有多次犯罪前科,非累犯)组织、纠集、指使李国强、郑磊、代邦、段文君等人携带凶器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且要求各被告人到湖北人开的麻将馆敲诈时打其名号,在被害人拒绝后,将被害人伤害致死,虽然黄响保没有到场伤害被害人,但伤害被害人谢某是因敲诈勒索而引发,黄响保主要作用明显,应当认定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判决书最后认定黄响保等人构成犯罪集团,即适用了修八中"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条款,对其限制减刑。可以看出株洲中院的法官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认定是采取了广义说的观点,不是局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等三种法定的有组织犯罪罪名中。这也符合最高法院法官所倡导的适当扩大解释的做法,即为严厉打击恶势力团伙犯罪,而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扩大解释,将恶势力团伙实施的暴力性犯罪也包括进来,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表二 样本组一涉及案由统计



2.样本组二


从媒体公开报道的22件各地死缓限制减刑第一案来看,涉及罪名更为多样,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外,还有一成左右的绑架罪由。且从分布比例来看,故意杀人案由位居第一,占了全部的半数以上,其次就是抢劫罪,也将近总数的三成,故意伤害、绑架罪均占一成左右。而且这些案例中甚至出现了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由于多次抢劫、强奸行为而被判死缓限制减刑的情况。


表三 样本组二涉及案由统计



(二)样本案件情节分析


1.起因分析


样本组一中,2件抢劫案是被告人选取特定的被害人(熟人、陌生人皆有)进行谋财害命,其余17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涉及对象为陌生人的仅有1件,为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在控制力减弱的情况下向他人寻衅最终将他人杀害,将其余16件均系熟人之间发生,双方关系多为男女朋友(包括夫妻)、同事、亲属、同乡(邻居)等,起因均为琐事争执,占了全部案例的84.2%,其中男女朋友之间因感情纠纷而导致杀人后果的有3件。样本组二中,8件抢劫、绑架案发生在陌生人、熟人之间,其他14件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中,涉及陌生人之间的有7件,其他7件均是熟人之间作案,且有6件发生在夫妻、家庭之间,占了全部案例的三成左右,而且上述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例中均是琐事争执,占了全部案例的63.6%。


而两个指导性案例均是由恋爱问题引起的纠纷,唯一不同的就是王志才案系因对分手不满而杀人,李飞案系怀疑自己被单位停职一事与前女友有关而报复杀人,大背景都是"琐事争执"。可见,由民间纠纷而引发杀人、伤害案件,往往是刀下留人的重要起因条件。


2.危害后果统计


从样本组的危害后果来看,绝大部分都是造成了一人死亡,样本组一中有1件造成二人死亡,2件造成一死多伤,余下16件都是造成一人死亡,占全部案件的84.2%;样本组二中有19件是一人死亡,另有3件分别是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出现一人死亡的比例也高达86.4%,这与两个指导性案例均为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形较为接近。由此可见,对于造成一人死亡的案件,法官更有可能将其判处死缓。


3.犯罪情节分析


从犯罪情节统计来看,19件案件中,存在单一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的6件,存在法定从重情节(主要是有犯罪前科)的4件,既有从轻也有从重情节的有4件,另有5件案件无明显的法定从轻从重情节(但存在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各种情形分布较为平均。其中从轻情节中被告人进行赔偿的占了半数以上,共计有8件存在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被害人,但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不完全一致,另外还有3件存在自首情节、2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件系被害人过错,这些法定或者酌定从宽情节,最终都导致的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两个指导性案例中一个为初犯,一个为累犯,在样本组一中初犯的比例相较于累犯(包括再犯)而言略高一成左右。19件案件中初犯、无犯罪前科的11人,其余8人中系累犯的有5人(含暴力犯罪累犯3人)、再犯3人(含暴力犯罪再犯1人),从前科统计来看,暴力犯罪前科和非暴力犯罪前科各占一半。样本组二中共有4件涉及累犯,初犯的比例远高于累犯,初犯占全部案件的八成以上,累犯只有两成。显示出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对初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表四 样本组一涉及犯罪情节统计--综合犯罪情节



表五 样本组一涉及犯罪情节统计--从宽犯罪情节



表六 样本组一涉及犯罪情节统计--从重犯罪情节(主要是犯罪前科)



三、理想与现实的呼应: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理性分析


(一)存在单一从宽情节的案件被超限适用


分析上述样本一案例中,存在从轻情节的高达14件,其中仅有从轻情节的就有6件,以存在自首情节的三件案例来看,自首作为体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指征,在三案中发挥的作用并不一致。陈泽云抢劫案中,陈泽云作为抢夺累犯,在共同抢劫中系共同实行犯,这些均属从重情节,仅因其具备自首情节,二审法院就撤销了一审作出的限制死刑判决,直接改为死缓,无需限制死刑。如果说本案中自首情节能够与累犯情节相互抵消其主观恶性,使其直接适用死缓判决就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那么在吕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同样也是存在犯罪前科(盗窃罪,不构成累犯)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某同时还存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从宽情节,但法院鉴于此情形系其自我招致(吸毒所致)而未适用可以从轻、减轻的处罚,本案与陈泽云案相比较,均存在自首、犯罪前科(累犯)、致陌生人一死等罪前、罪后情节,但吕某某案中的自首情节并未能抵消掉累犯、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等从重情节,仍被法院认为被告人"吸毒后追杀无辜他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应限制减刑"。上述两个案件中均存在犯罪前科等从重情节,这种犯罪恶习的存在,势必会影响法院作出限制减刑裁决。但是与二者在犯罪情节中不甚相同的陈某波故意杀人案中,陈某波作为初犯,仅因"琐事持铁锤多次猛击被害人郭某杰头部,致郭某杰死亡",存在民间纠纷导致、被告人自首、控制能力减弱(但仍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从宽情节,在不存在犯罪恶习证据的情况下,自首情节能够充分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似直接判处死缓可以达到罪刑相适应。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仍认为"其实施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不必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程度,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人身危险程度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存在限制减刑滥用的嫌疑。可以说在样本组一的案例中,如果存在法定或者酌定从宽情节,一般都是罪不至死,只有在同时存在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差等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的证据或者是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的,才有适用限制减刑的空间和可能,否则就应直接得出死缓判决的结论,遗憾的是部分案例仍适用了限制减刑条款。


表七 存在自首从宽情节的案件对比



(二)存在单一从重情节的案件囿于证据等问题而折中适用


通过对4件存在单一从重情节(主要涉及犯罪前科问题)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这些案件中均存在被告人非实行犯或者证明其导致死亡结果的证据存疑等情形,也就是说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不能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缓后又存在被告人恶习较深、不能均衡评价的可能,故对其适用限制减刑,可以较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以王振全故意杀人案为例,被告人王振全与他人合谋丢包诈骗,在被害人识破之后,使用暴力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二人互相配合,均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鉴定结论只能证明王振全与他人到过犯罪现场,对送检的二把不绣钢匕首均未获STR分型,无法比对,且同案人在逃,致使无法确定是谁捅了被害人一刀",故最终对其未适用死刑,同时根据其具有同种暴力犯罪前科,犯罪恶习深,对其适用限制减刑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表八 存在犯罪前科从重情节的案件对比



综上,从实践中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情况来看,除了立法本意设定的两种情形外,还存在超量适用(直接判决死缓即可)、由于证据等问题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主观恶性较深的两种情况,由于证据等问题而折中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超量适用情形如不加以重视,势必会颠覆该制度被赋予的立法价值,使限制减刑的立法初衷被冲淡。对其识别、克服也甚易,如果某案仅存在从宽情节,又不是被害人家属执意以命抵命的案件,直接做死缓判决就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无需再加以"限制缓刑"。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