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十七、股权“虚拟回购”合同中企业借贷部分的内容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可认定为有效
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股权“虚拟回购”协议,实为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的,若出借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中属于企业借贷部分的内容认定为有效。
参考案例:德美投资有限公司诉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10号
十八、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能否要求返还?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的,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超出的利息并非无效,债权人对该部分利息仍享有实体上债权,只是该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是一种不完全权利。
参考案例:鲜洁诉李予平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十九、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法律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无法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加以判断,这便会引发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在法官无法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已查明的部分事实,以及经验法则进行推定,而且,对于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法进行反驳时,可以据此认定推定的事实。
在“杜国华诉刘刚等借贷纠纷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是否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事实上未能直接提供收条予以证明,但其所举的抵押房产证、三位证人的证言、银行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在原告已作出这样的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解释为何未去拿50万元时,前后的陈述存在矛盾。同时,法院根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测谎鉴定这一情节,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即确认被告已拿到50万元的借款。
案例索引:杜国华诉刘刚等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7日
二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交易事实欠缺合理性的,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对于交易事实的认定,因为欠缺合理性,但是又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此时可以从交易习惯的角度去认定案件事实。
法院观点:
本案中,“于兆奇用500万元现金换取中铁公司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的交易事实,首先,不符合于兆奇借款的预期目的,因为于兆奇的470万现金在半年时间所产生的孳息与500万元承兑汇票所产生的96600元存款利息数额显然不会相差很大,也就是说,“96600元存款利息”实质上并非于兆奇所期待的利益,即于兆奇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的交易事实欠缺合理性的习惯。其次,“于兆奇用470万元现金换取中铁公司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的交易事实,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即该交易事实不仅符合一般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又与承兑汇票在一般流转关系中所采用的习惯做法相一致,也即该交易事实符合当事人用较低于承兑汇票数额的现金承兑汇票的特殊交易习惯。第三,法律对“于兆奇用470万元现金换取被告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这样的交易习惯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即该类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第四,本案于兆奇、中铁公司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用较低于承兑汇票数额的现金承兑支票这种交易习惯的存在,且双方之间又未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这种交易习惯。因此,应当推定“于兆奇用470万元现金换取中铁公司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的交易事实才是本案的法律事实,所以本案中铁公司要求于兆奇支付3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案例索引:于兆奇诉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2辑
二十一、双方对于借贷金额的争议,可以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
欠条等字据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如因书写不规范等瑕疵而产生不同理解时,可按公认的日常生活习惯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所确定的基本推定规则,是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一个法律事实,而这个法律事实不需要再用其他证据来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提出反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作出公正裁判。
裁判观点:
原告张健在租赁经营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美越冷冻厂期间,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诉讼中,原告张健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曹志坚欠其冰款1800元。被告曹志坚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仅为欠1.8元立书面欠据有违常理。倘若曹志坚的确欠款1.8元,按正常的书写习惯亦只会写成1.80元,而不会写成1.800元,且曹志坚亦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案例索引:张健诉曹志坚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4日
二十二、通话录音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
根据通话录音播放情况,双方谈话过程前后自然、完整,亦未发现有断续陈述的现象发生,故法院认定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话录音取得手段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备合法性,可作为证据使用。
参考案例:杨天舒诉徐宁民间借贷案;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