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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招投标已经成为日常经济活动的开展的一种重要方式,很多单位均选择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采购、选择合作方。然而在实践当中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之后,可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终止招标活动。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终止招标有什么法律后果?招标单位又应当如何把握终止招标的正确姿势,进而降低终止招标的法律风险呢?
二、终止招标的法律后果
(一)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因此终止招标的法律后果之一为招标单位向投标人返还招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赔偿损失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终止招标后一般将产生无法确定中标人、无法订立合同的效果。按照前述规定,如果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终止招标后,招标单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三)罚款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终止招标后一般将产生无法确定中标人、无法订立合同的效果。按照前述规定,如果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终止招标后,招标单位需承担罚款的法律后果。
另外,《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特殊领域的招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亦进行了相关规定。例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或者终止招标未按规定告知有关潜在投标人的”,“由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前述规定,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需要承担被行政监管部门罚款处罚的法律后果。
三、法律建议
虽然终止招标可能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风险,但如果能够把握终止招标的正确姿势,则可以相对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或降低风险。下述法律建议供招标单位参考。
(一)尽量避免终止招标
如前所述,一旦终止招标(有合法理由的除外)会给招标单位带来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赔偿损失、罚款等。建议招标单位充分重视招标准备工作,尽量避免出现因自身原因而不得不终止招标的情况。
(二)招标文件中对于招标单位可终止招标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
为应对意外终止招标的情形引发招标单位的损失,建议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对于可以终止招标的情形进行明确的约定。
实务中,招标单位为了规避终止招标的法律风险,经常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人有权随时终止招标程序,且不承担由于招标终止而产生的任何责任”。类似约定是否有效目前存在争议。为避免终止招标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同时尽量争取终止招标免责的约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建议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对于招标单位可终止招标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该等约定应当是具体的,且应尽量符合公平原则,并应通过加粗、放大等方式对于投标人进行特别提示。
(三)终止招标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终止招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告知投标人无需继续为参与投标做相应准备。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可能在涉诉时被法院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被要求承担责任。例如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渝0102民初6685号),法院即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后,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参与投标,或告知原告终止招标,违背了民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招标方式不同、决定终止招标的阶段不同,对应的通知终止招标的方式可能有所区别。如果在发布公告阶段即终止招标,由于公告阶段面向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因此必须以发布终止招标公告的方式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终止招标。如果向潜在投标人发出了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邀请的所有潜在投标人发出终止招标通知。如果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则需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终止招标。如果开标后终止招标的,则应向所有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发布终止招标的通知。如果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终止招标的,则仅需向中标单位发布终止招标的书面通知。当然,在实践当中,为避免争议,建议招标单位无论在什么阶段终止招标,除前述“定向通知外”,均应尽可能在招标平台上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
(四)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因此,在终止招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防止被投保人提起诉讼,增加诉累。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时间,具体招标领域中可能有特殊规定。例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即规定,“终止招标的……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终止招标的情形时,招标单位应注意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返还招标保证金等。
(五)与投标人协商终止招标后续事宜的处理
在实践当中,如果招标单位与投标人就终止招标后续事宜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亦可能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例如在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京02民终3199号)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京发公司根据招标单位的指示发布《中止招标通知》,通知中铁公司中止招标,并同时通知了终止招标的赔偿及补偿方案,中铁公司回复无异议。后由于京发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中铁公司起诉要求京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和相关费用及损失,并以1 297 314元为基数(招标保证金+《中止招标通知》承诺的补偿及赔偿损失部分[含退还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费用]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京发公司长期拖欠赔偿、补偿款项,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补偿。“但上述款项由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497 314元补偿金构成,补偿金中已包含部分利息,且中铁公司长期未向京发公司主张权利。基于公平原则,法院确定利息以80万元招标保证金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最终判决“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 000元、补偿金497 314元,共计1 297 31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800 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该等判决从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招标单位与投标人之间就终止招标的赔偿、补偿达成的合意。
基于前述司法实践经验,建议招标单位在终止招标后,就终止招标后续事宜的处理与投标人进行协商,如果能够与投标人达成一致意见,尽量减少赔偿、补偿数额的,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因终止招标而造成的损失。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