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自身病情发展较快应否减轻医院的侵权责任
沙兆华 沙兆华   2017-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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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患者自身病情发展较快及医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共同导致患者死亡的结局(患者在术前、术中和术后均不存在主观过错)。有观点认为,患者自身病情发展较快既然经医疗损害鉴定为患者死亡的共同原因之一,应当相应减轻医院的侵权责任。笔者不以为然。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能因其自身病情发展较快而减轻医院的侵权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患者自身病情发展较快具有客观性,不属于患者主观过错范畴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反对解释,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则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患者在诊疗行为中没有违反医院的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也没有发现患者有过错的情形,故患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可以减轻医院的责任。患者因个体差异,病情发展较快,系患者自身体质,具有客观性,不属于患者的主观过错范畴,不应当因此要求患者对其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不应当减轻医院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将被侵权人的过错作为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在于被侵权人的过错具有可谴责性,而将患者自身体质原因作为减轻医院侵权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起到《侵权责任法》预防、教育、惩罚的功能。

2、患者自身病情发展较快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可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其中,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客观事实之判断,一般不加入法官主观价值判断,而从损害发生的客观必要条件看,哪些行为或因素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主观价值判断之范畴,由法官采用一般理性人应当注意的义务程度为标准,融合法律、政策等考量因素,判定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患者自身病情发展较快系患者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之一,其只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对患者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患者损害的法律因果关系应当由法院认定。
 
法官在认定患者损害法律因果关系时,则必须融合法律、政策等因素,在医疗损害鉴定认定的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剔除不构成法律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般认为,受害人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不应当与侵权行为共同构成法律上的“多因”或阻断事实因果关系。因此,患者自身病情发展较快这一患者自身体质因素,虽然客观上构成患者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但因其在法律上不属于介入因素,故其不构成患者损害的法律因果关系,患者不因此承担相应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对此的指引和规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裁判要点提示:“交通事故的患者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方面,第24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精神符合《侵权责任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的进一步细化和拓展。
 
另一方面,上述指导案例尽管系交通事故侵权案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与医疗损害侵权同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作为两类特殊侵权类型同样受到《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约束,故第24号指导性案例关于《侵权责任法》总则第二十六条减轻侵权人责任理由的指导规范,对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涉及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裁判同样具有指导性。进而,根据类比原则可得出如下裁判规范:医疗损害侵权中的患者没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患者自身病情发展较快属于患者的自身体质,其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亦不属于可以减轻医院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

综上,患者自身病情发展较快虽然客观上对患者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因病情发展较快系患者自身体质,具有客观性,不属于患者主观过错,其不属于介入因素,与患者损害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要求患者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并相应减轻医院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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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排/谢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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