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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纠纷中,几方当事人都是亲属关系,同一顺位的继承人若非夫妻、父母与子女、爷孙关系就是兄弟姐妹关系,也都是近亲属,很多时候对簿公堂让人难以接受。但是,作为任何一方也都有一定的担心,自己的权益能否通过公证或者协议的形式进行保护,虽然在《继承法》中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规定的很明确,当事人仍然对此心存疑虑。
因此,笔者通过《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的规定,梳理一条新的思路,即“非诉”继承攻略,以供代理人在处理案件时另辟蹊径,和平解决各继承人之间的矛盾。
一、法律规定梳理分析
(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梳理
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六节中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申请与准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这里有两个信息点:
第一,是关于时间问题,确认调解协议应当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需要把握这一时间规定,否则逾期有可能影响确认协议的程序性权利;
第二,也就是管辖问题,确认调解协议管辖是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而继承案件稍有不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关于管辖在下文中详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申请的方式也比较多样,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这一点比较特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关于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需要明确,即: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如果不能提供完整信息和材料,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2、受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笔者遇到过有当事人一直询问这种方式是否可以用来确认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等,笔者认为不妥,毕竟在《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了:“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父母就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除非存在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通过确认调解协议的方式解决。除此之外,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况也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需要格外注意。
3、审查程序: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就是听证,笔者认为,这也是这类案件司法确认的核心所在,如果双方不能在法院充分表达观点,那么就没有必要通过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直接另外起诉即可。因此,在必要的程序中,才能提现到这一制度的关键价值。另外,法院也是会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4、审查结果: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结案文书应当为“裁定”,即一般来说可以分为裁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或者裁定驳回申请。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否则守约方有权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在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是有权向法院申请撤回申请;同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如果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拒不接受询问等,法院也会按照撤回申请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这里主要针对的就是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应当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其中大部分内容也是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另外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也是不能确认效力的。
(二)《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梳理
2011年1月1日实行的《人民调解法》是我们熟悉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必须把握的,笔者梳理下其中几条重要规定,有助于我们案件处理:
1、调解程序
首先,是申请人民调解的方式,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调解是分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两种情形,但不论在哪种情形下,都需要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这种方式。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即便当事人诉至法院,也可在立案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体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其次,是调解员的身份问题,根据该法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以及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调解员的身份也是多样的,代理人参与其中可将此告知当事人,不仅是人民调解员,而且可以是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等,只要有利于解决问题,甚至可以邀请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共同解决问题。
接下来,关于调解的方式、原则,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选择人民调解就是为了防止激化矛盾,希望通过一种较为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正常在法院审理期间的继承纠纷,一般就是按照《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大于情;如果人民调解,往往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更多考虑情感问题,当然也应当明法析理、体现公道。
结合该法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以及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防止矛盾激化、采取预防措施、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等等,总之都是为了和平解决存在的问题,为各方当事人寻求最为合适的解决方式。
再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规定在该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以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最后,人民调解也有调解不成的解决方式,即该法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即便调解不成,当事人的权利也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可以调取相关的档案材料,作为证据材料。
2、调解协议
首先,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在该法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书面调解协议书并不是必须的,有口头协议的可能,但是如果在需要司法确认的情况下,最好还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调需要书面调解协议。
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由此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会更加完善。根据该法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也是有效力的,双方当事人受到口头调解协议的约束。
其次,调解协议具备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并不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司法确认后的才能申请强制执行。
即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协议并非必然有效,例如: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无效。或者其他协议无效的情形,各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的理解是,人民调解协议虽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同法院的调解书有所不同,如果针对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争议,在没有司法确认的情况下,还是可以另外提起诉讼。
(三)管辖
关于管辖,也是需要结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继承案件涉及专属管辖,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涉及到的继承案件管辖法院要么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或者是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
其次,涉及到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这里的管辖系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是调解组织所在地法院,这就涉及到如何选择调解组织,调解组织的地域关系到司法确认法院的管辖问题。
最后,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管辖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人民调解的管辖,第二部分是法院的管辖,而为了方便更好地解决继承案件,建议人民调解的管辖最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是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选择被继承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合适不过,接下来向该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
二、实务操作攻略
(一)人民调解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一步当然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笔者比较建议到被继承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虽然司法确认是到法院进行,但是人民调解协议也是绝对不能忽视的一个环节,从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到事实陈述,最后到调解协议的形成,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有违调解的原则以及相关的基本事实。因此,在继承案件中,建议:
1、参与人员
有时候一些继承人之间发生争议,但是其他一些继承人想要放弃继承,是否可以委托发生争议的继承人“全权处理”?笔者认为并不可以,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是全体有继承权的人,这里的证明材料就包括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等,身份关系无法确认当然就不能够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和效力,这只是第一步,是开始也是关键。
2、确认继承财产的范围
有的当事人说,能否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候,仅陈述有争议的财产,没有争议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就可以了,各方也就不再将其作为财产范围说明。
笔者认为这样做不妥,既然需要达成调解协议分配财产,那么财产的范围就是非常关键的一部分,如果有部分财产未能纳入调解范围,而另一方继承人确实不知晓该财产的存在,对此,不知晓情况的继承人可能会以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无效,这样可能就违背了达成协议并司法确认的初衷。
因此,笔者建议确认继承财产的范围应当是全部财产,而并非部分财产。
3、达成调解协议
最后,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也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房产问题,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协议内容究竟是越细致越好还是粗略一些为好?
笔者认为,作为代理人处理时应当围绕:各方意思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可执行去考虑,不在于协议细致入微,但在于协议的内容是否可以通过法院确认,是否可以被执行,如果协议内容无法执行就没有必要进行如此繁琐的过程,耗时、耗力。
当然,协议内容也不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否则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确认调解协议
1、申请与准备
在形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应当是准备申请书,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协议效力。从提交材料上看,应当包括申请书、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文书样式如下:
申请书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协议有效/无效。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申请人×××与申请人×××以……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内容为:……(写明协议内容)。
……(写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2、审理及裁定
以笔者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来看,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过程并不复杂,审理期间也较短。
审理过程中,一般来说,法院会询问双方关于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理解,如果是继承纠纷就会询问到对财产分割的意见等,与一般审理案件并无太大差异,但是在举证质证上会简化很多,仅仅就人民调解协议相关的材料进行审理,最后会询问人民调解员的联系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必要时,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按照法律规定,从结果上看,一般分为不予受理、准许撤回、按撤回处理、确认有效、驳回申请,另外还有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协议,因此,从法院裁定书的种类上看就分为如下六种: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不予受理裁定、准许撤回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裁定、按撤回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处理裁定、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裁定、驳回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裁定、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三、结语
笔者将《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作为一种“非诉”继承的方式用以引导案件处理,目的就在于通过较为平和的方式解决各个继承亲属之间的争议,同时,也能让亲属之间避免对簿公堂的尴尬。当然,除此之外,确认调解协议也可以用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在当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大环境下,考虑不同方法也是可以为当事人更好地解决问题,定纷止争。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