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及其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
徐丽霞 徐星星   2019-09-01

 

文/徐丽霞 北京海淀法院上地法庭审判员

    徐星星 北京海淀法院民事审判四庭法官助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  审判前沿

 

 

原文按: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应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判断相结合的方式,不仅通过考察公司章程规定、任免手续等形式要件,还可从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综合考量其是否掌握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来认定其高管人员的身份。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1日,A公司与魏某签订《劳动合同书》。A公司与Z银行自2011年起存在长期的人力外包服务合同关系。魏某于任职期间负责A公司关于Z银行IT人力外包服务的整体业务,包括内部团队的管理,外部的接洽、维护以及对接配合工作。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魏某任职于美国A公司。A公司向魏某支付薪资直至2016年2月1日,为魏某缴纳社保直至2015年7月。

 

B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出资人为李某、谢某等,其中股东谢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占股25%,任职副董事长职务。2016年8月25日,Z银行邀请B公司参加“人力外包项目供应商增补”项目集中采购谈判活动。2016年11月4日,Z银行告知B公司集中采购项目结果,确定B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为该项目中选供应商。同日,Z银行(委托方、甲方)与B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Z银行IT人力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IT项目的部分工作以IT服务外包的方式,在甲方规定的流程、规范、场地中交给乙方人员实施。B公司企业邮箱显示,与Z银行的业务往来都是B公司的陈某负责。A公司于2012年与Z银行签订3年期限的人力外包服务合同,2015年合同到期后,A公司仍与Z银行按年签订人力外包服务合同。2016年6月7日,Z银行(委托方、甲方)与A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Z银行IT人力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IT项目的部分工作以IT服务外包的方式,在甲方规定的流程、规范、场地中,交给乙方人员实施。

 

A公司认为魏某严重违反对A公司的忠实义务,抢夺A公司的商业机会,侵犯A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魏某、B公司立即停止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2、判令魏某、B公司共同赔偿A公司损失480万元,其中包括魏某、B公司因为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收入所得;3、诉讼费由魏某、B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某是否属于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魏某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主张魏某系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魏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魏某则称其并非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亦未违反忠实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某是否属于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魏某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

 

关于魏某是否属于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长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魏某是否属于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信息进行认定,而应当从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和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握着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根据魏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见,魏某任职公司行业客户部总经理岗位,并实际负责Z银行外包服务项目。从魏某与Z银行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魏某全权掌握着A公司与Z银行外包服务业务的具体工作,实际上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属于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上述内容系我国法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或担任公司职务期间需要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出发点,不得追求公司利益以外的个人利益。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既包含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经营有竞争性的活动,也包含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此外,在魏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规定了“雇员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离职,公司均有权要求其在离职后六个月期限内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即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或帮助他人经营同类业务)”,魏某应当履行上述竞业禁止义务。综上,魏某作为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和劳动合同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和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的设立是为了强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即当其个人利益(包括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难以获得的利益,最终实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就魏某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情形,经查,魏某的配偶谢某系B公司股东,并任副董事长职务,从B公司的成立时间及魏某与A公司的Z银行人力外包服务业务的交接时间上来判断,魏某虽然称于2015年9月不再直接负责A公司的Z银行人力外包服务业务,但其直到从A公司离职期间,仍系A公司高管,并不因其卸任相关项目负责人就立即失去对诸如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的控制力和利用机会,其仍了解A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状况,也清楚地知道与公司同类营业的市场行情等对公司极为重要的信息和情报,并不妨碍其在一段时间内利用所掌握的公司资源为自己或配偶从事竞业行为,以此获取相关利益。而谢某投资经营的B公司于2016年1月注册成立,此后参与Z银行的投标并于2016年11月中标签订合同,其间魏某并未从A公司离职,亦未超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从A公司和B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均包括软件设计开发、外包等项目,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同时,从服务对象来看,双方特定客户中均包含Z银行,且均为该客户提供相关IT服务外包工作,在服务对象上具有重合。综上,从双方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两方面考虑,法院认定A公司和B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综合魏某与B公司股东谢某的配偶关系及A公司与B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等方面存在的竞争关系,可以认定魏某为其配偶所进行的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司法和其签署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属于“未经股东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情形,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A公司要求判令魏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80万元,其中包括魏某因为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收入所得,A公司称损失480万元的计算方法是:该公司的Z银行业务平均每月减少的收入为40万元,累计计算12个月共计480万元,但A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A公司实际遭受了该项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Z银行人力外包服务业务的招标材料显示,该项业务是对外公开招标,且中标单位并非一家,也即A公司承接Z银行人力外包服务业务的商业机会并非其独家占有,且B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同时,A公司也与Z银行签订并持续履行了人力外包服务业务,客观上并未产生魏某或者B公司谋取了属于A公司该项目商业机会的结果。此外,B公司并非A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公司忠实义务的承担者,故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及赔偿责任等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魏某任职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实施了违反了忠实义务的行为,但由于原告A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给A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对A公司主张魏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主张的“判令魏某、B公司立即停止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即停止开设与A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抢夺A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法院认为,鉴于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经法院审理过程中,魏某已从该公司离职,且超过公司法和劳动合同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故法院对A公司要求魏某停止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高级管理人员是现代公司“人”的要素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公司运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左右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甚至直接影响公司的命运。如何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资格以及判断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公司法赋予的勤勉义务及忠实义务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要点和难点。

 

关于如何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资格。首先应当考察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明文记载,可以认定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次,当事人在公司管理中的权力地位,如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可以认定其符合高管人员的任职要求;再次,当事人的任免手续,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和解聘,当公司的聘任或者解聘手续完备时,可推定高管聘任或者解聘的事实成立;最后,可以间接证明其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材料,比如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契约书、基本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汇总表等上的签名,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身份是高级管理人员。故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应坚持形式审查和实质判断原则的结合,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信息进行认定,而应当从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和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握着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

 

关于认定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司法实务中,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或他人经营同类业务,上述种种情形和构成要素的判断均应当依据被侵害公司运转经营业务的具体内容模式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行为性质等综合性要件,而不应当仅仅通过表面形式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时间等。本案中,被告虽然称于2015年9月不再直接负责A公司的Z银行人力外包服务业务,但其直到从A公司离职期间,仍系A公司高管,并不因其卸任相关项目负责人就立即失去对诸如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的控制力和利用机会,其仍了解A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状况,也清楚地知道与公司同类营业的市场行情等对公司极为重要的信息和情报,并不妨碍其在一段时间内利用所掌握的公司资源为自己或配偶从事竞业行为,以此获取相关利益。

 

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通常情况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但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中小股东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控股股东相比,对公司的控制能力、以及信息获取能力较弱。因此,此类纠纷不能完全套用普通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举证规则,应当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该类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被告负有忠实义务且违反了忠实义务;违反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违反忠实义务与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未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判令其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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