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食品经营者的先行赔付责任是无错过的中间责任
周素华 陈润平   2019-02-26

 

文/周素华 陈润平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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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京02民终3089号

 

要旨:

 

食品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不要求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不以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明知”包括“应知”;食品经营者未尽安全检疫义务的,应认定为“应知”。

 

事实:

 

陈雷于2017年3月1日在新麦点公司天猫网站新麦点食品专营店下单购买涉案食品(36g×30包)箱装35箱,支付价款988元,同月5日陈雷确认收货;其后陈雷又于同月6日、16日、25日下单购买涉案食品40箱、100箱、100箱,分别支付价款1132元、2870元、2870元,先后于同月10日、24日、同年4月1日签收涉案食品。新麦点公司向陈雷发送的涉案食品的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为“瑶家海带片”;配料:海带、食用植物油、辣椒、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乳酸钠、柠檬酸、5’-呈味核苷酸二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乙胺四乙酸二钠、D-异抗坏血酸钠、安赛蜜)、食用香精;并标注有执行标准、商标注册号、生产许可证号、贮存条件、食用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以及生产者(江永特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永公司)的信息、营养成分表、商品条形码等内容。陈雷收货后,以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来一审法院。

 

裁判:

 

一、新麦点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涉案食品主要原料为海带,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藻类及其制品》(GB19643-2016)之2.1的划分属于藻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续)中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可添加的食品种类中不包含加工食用菌和藻类。涉案食品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判决新麦点公司退还陈雷购物价款和陈雷退还新麦点公司涉案食品无不妥之处。

 

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明知”是否包括“应知”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予以销售,该条规定中并未将“应知”作为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明知”不仅包括“知道”还应包括“应知”,否则经营者可以通过怠于履行其食品安全检疫义务而避免承担多倍赔偿责任。

 

三、新麦点公司是否应向陈雷承担货款十倍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44条第1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第4.1条规定: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进行运输温度测定。

 

现新麦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已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对涉案食品进行检查,因此新麦点公司对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应知”。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新麦点公司明知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对陈雷要求新麦点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评析:

 

一、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承担多倍赔偿责任是否要求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失

 

在本案被告新麦点公司针对原告陈雷的上诉请求,提出一点抗辩意见,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所规定的多倍赔偿责任是对该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延伸,在责任形态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在原告陈雷并未因食用该食品而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告新麦点公司不应当承担多倍赔偿责任。

 

尽管二审法院对于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未直接予以回应,但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显然是不认同被告提出的抗辩。

 

对于二审法院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解释:

首先,从文义上来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其中,并未提及消费者因食用该食品而遭受损害这一要件。

 

其次,从目的上来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所规定的多倍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一种威慑的效果,同时帮助受害的消费者克服诉讼成本收益不成比例问题,激励受害的消费者积极提起诉讼,以期借助广大消费者的力量来治理食品安全问题。

 

最后,按照北京一中院在“刘某诉J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1】所提到的:销售违反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从法理上讲,我国的食品安全侵权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刑法上的危险犯,只要发生了导致损害的危险,即构成侵权行为,而不论损害结果是否发生。这是现代侵权法基于对食品安全等特殊领域保护的考虑而规定的特别侵权责任形态。

 

二、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是否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本案中,原告陈雷提出的一点上诉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被告新麦点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对原告陈雷负有先行赔付责任,而不问起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在食品经营者主观上对消费者的损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食品经营者也应当担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先替食品生产者向消费者支付赔偿金(包括实际损失和多倍赔偿金),再向食品生产者追偿。

 

由于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新麦点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陈雷承担多倍赔偿责任,不需要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原告陈雷这一上诉理由未予表态。

 

但是,从法律以及法理上来看,原告陈雷的该点上诉理由是成立的。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条款安排来看,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是:在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经营者和生产者对外应当向消费者承担首负责任制(其在法理上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对内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和追偿。该条第2款是对第1款周边问题的规定,即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实际损失+多倍赔偿)、免责情形(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以及内部责任分担方式(生产者是无过错责任、经营者是有过错责任)。

 

第二,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目的来看,该条一方面通过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促使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相互监督,减少食品安全事件,即经营者为避免承担首付责任,在进货时会仔细检查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为避免承担首付责任,会要求经营者妥善存储食品,及时检验食品是否变质过期。另一方面通过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消费者在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遭受损害时可以及时得到救济(实际损失+多倍赔偿),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衍生出来的制度功能来看,该条通过生产者与经营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使得消费者可以通过与其直接接触的经营者交涉的方式,实现其全部合法合理诉求,避免出现消费者找不到生产者,或者因为无法直接便捷地联系到生产者,使得纠纷无法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进而将纠纷诉至法院,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负担,同时原告或者被告不得不长途跋涉到法院来应诉,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社会资源。

 

综上所述,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者之间的首付责任制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在食品经营者主观上对消费者的损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旧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向消费者承担无过错的先行赔付责任。

 

三、结语

 

经营者的首付责任制是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该项制度在减少食品安全事件、方便受损害的消费者及时获得救济、减轻法院工作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等各个方面都有重大意义,然而在笔者检索这两年相关的食品安全纠纷案件时,却发现该项制度很少被适用,大多数法院都是通过《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食品安全纠纷,多数的争议焦点都集中在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上,但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法院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在查明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直接判令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同时告知食品经营者可以向食品生产者追偿,在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者对彼此之间的责任分担产生争议的时候,才由法院进一步查明食品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从而确定双方所承担的最终责任。

 

在此审判思路下,法院可以省去对食品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审查工作。因为不是每个案件中,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者都会对最终的责任承担产生争议,在食品生产者与食品经营者对最终责任承担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同时,此种做法,也避免了消费者被牵涉到经营者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争辩中。

因此,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首付责任制及其相关问题予以阐释,以期促进法院的司法工作。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

第148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1】销售不安全食品 法院判决十倍赔偿-北京法院网。访问地址: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2/id/1157818.shtml

 

 

编辑/一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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