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工程机械车辆作业事故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合理性
孙海安   2018-03-24

 

文/孙海安 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西安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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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纠纷实务中,工程机械车辆作业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于该类事故的人身损害侵权性质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就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由交强险先行赔付的问题却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中各地判决也存在分歧。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工程机械车辆作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即“交强险赔偿”支持论。但是笔者个人对此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该类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这里作一讨论。


一、概念梳理


明确概念界定对于后续该问题的讨论至关重要,这里首先对相关概念进行梳理。


工程机械车辆:概括地说,凡土石方施工工程、路面建设与养护、流动式起重装卸作业和各种建筑工程所需的综合性机械化施工工程所必需的机械装备车辆,称为工程机械车辆。这里没有使用“特种车辆”的提法,主要是考虑特种车辆范围较广,类似如清障、消防、工程救险等均可涵盖在内,这与本文讨论焦点存在偏差,而以工程机械车辆阐述更为妥当。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二、“交强险赔偿”支持论主要观点


支持论者主要是以交强险的保障救济性特征和交通事故的广义性理解两个方面作为其理论支撑。其一:交强险制度本身具有保障性救济的价值意义,以保障投保人或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为首要目的。保险公司如将工程机械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据此拒绝理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违背交强险制度设立宗旨,有损投保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其二:工程机械车辆属特种作业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发生事故多在作业区域内,在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即使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亦应同样予以救济保障,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赔偿。


三、反对“交强险赔偿”支持论主要依据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主要想从立法原意、法条解释、实务细节以及责任分担四个方面展开讨论。


第一,关于交强险的立法原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其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性保障,而不应随意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否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同时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费率负担。


第二,关于相关法条、术语的解释。支持论者以“工程机械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发生事故多在作业区域内,在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为由而认定此类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对“交通事故”的扩大解释,此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交通事故”的解释显然不符,明显有超越扩大解释限度之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已经对非典型性的交通事故进行了相应规定,即“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同样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的参照适用情形,不仅仅是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交强险的适用前提为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参照适用的情况。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属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事故,那么理应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第三,关于此类事故的细节把握。其一,工程机械车辆作为一种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生产工具施工。事故发生时,若该类车辆是在静止状态下作为生产工具施工使用,并非作为交通工具进行行驶,那么专项作业的行为不是交通行为;相反,若该类车辆是在通行中作业或者作业完毕后的通行中,笔者认为此时是可以适用交强险的。其二,驾驶工程机械车辆与操作工程机械车辆上所载的机械设备属于不同的技术工种,为降低操作风险,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法律规定无论是驾驶此类车辆还是操作此类车辆上所载的特种设备,均需要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这从另一个角度也佐证了此类车辆的通行和作业是应当区别对待的。


第四,关于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担。就此类事故而言,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宗旨是确保第三者因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交强险要求前提为交通事故,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是车辆使用过程中所有的意外事故。所以对于类似于特种车辆在静止状态下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而非交强险。同理,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时,亦应特别注意。

 

编排/郗博鸣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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