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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的危险驾驶案件中,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环节是审查鉴定意见时的重中之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实践中认定驾驶人员是否为醉酒状态、血液乙醇浓度是否达到80mg/100ml的标准,须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此鉴定意见便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的关键定罪证据,也是据以量刑的依据。而当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存疑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驾驶人员应当不作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部分醉驾案件中存在司法鉴定程序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血液提取、存储、送检等程序严重违规、检测结果的认定有误等问题。以下通过笔者所里承办的两个醉驾案件总结几点需要着重审查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主体的资质
鉴定机构从事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首先必须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酒精含量测试鉴定书后面,通常都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上述证书具备且在有效期内,通常会被认为具备资质进行鉴定。在主任承办的一起醉驾案中,对嫌疑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即是由本地公安局内设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机构具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也即具备形式要件。而实务中很多检察官、律师及法官即是仅根据此形式要件对鉴定主体资质进行审查和认定。
但应当注意的是,除形式要件外,还应特别审查资质能否具备的实质要件。我国2015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而在该《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指出,“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如果鉴定机构未通过相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应当视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资质。因此,可以理解为,只有在具备了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获得从事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和条件。
在上述张某某醉驾案中,虽然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管理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但由于不具备通过国家计量认证这个实质条件,从而不能认定其具有法定鉴定资质,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鉴定所用检材流转过程的规范性
在有些醉驾案件中,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来说,鉴定主体都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那么接下来就该对醉驾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进行细致审查,此部分审查应当避免重结果轻过程的形式化,而应侧重于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审查的焦点在于送检检材与提取检材的同一性、真实性问题。
(一)除去审查提取的血液样本和送检检材在数量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科学技术检验标准外,实际案例中,提取血样后不能立即送检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所里承办的另一起薛某某醉驾案,“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4月26日即案发当天就已提取嫌疑人薛某某血样,但直至4月29日才将检材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时就需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加以对照,即审查送检检材是否符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由于存储温度是影响血液乙醇含量稳定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薛某某醉驾案中提取血样的保存出现未立即送检且未按照规范低温存储时,应当对该检材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性怀疑,则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予以排除。
(二)血样存储器皿中是否加入抗凝剂、促凝剂的审查。由于乙醇具有易挥发的特性,因此,在审查血样的提取、存储、送检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时,还应重点审查血样盛装容器,也即血样存储管的使用是否规范,添加物质中是否使用了促凝剂,而使用真空促凝剂管保存血样时,血液会发生凝固,从而导致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值大于在抗凝剂管中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该规定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必须适用。反之,则因血样存储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受到污染,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而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直接予以排除。在薛某某醉驾案中,医务人员将采集的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使检材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因而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三)消毒液中是否含有酒精(醇类)的审查。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规定,血样提取过程中专业人员对驾驶人员抽取血样时,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根据此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同样可能会因对送检血样造成污染而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排除。
检材真实性与同一性的存疑,对于整份鉴定意见的效力是釜底抽薪式的致命一击,即便鉴定主体资质合格、检验标准符合规范,也会因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而使鉴定意见毫无意义。
三、鉴定标准适用问题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1年发布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和国家标准【2017】第1号修改单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应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规定。因此,对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必须适用GA/T1073或GA/T842标准,此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这个审查标准只要严格对照即可,不再赘述。
四、鉴定意见形式的规范性及完整性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根据公安部2017年2月16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九至十一项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鉴定使用的方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写明必要论证及鉴定意见。然而,鉴定结果中不写明鉴定过程就直接得出结论,普遍存在于各种具体案件的鉴定意见中,导致法官无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进行审查,这种情况在上述张某某及薛某某案件中均有出现,案件最终的两份检验报告中均没有鉴定过程的任何说明,仅标注采用的检验标准及鉴定结果,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仍存在疑问。
除以上所列明需要重点予以审查的情形之外,还有如见证人是否在场、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情形、鉴定意见是否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等诸多情况需要加以审查,篇幅所限,不逐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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