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案件办理中三个基本问题的解决方案探析
曾立 曾立   2018-10-25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继承案件办理中一般必须面对三个基本问题的处理:1、如何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2、如何搜寻被继承人的遗产;3、如果证明继承权的存在。本文将结合常见操作方案及继承法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一一解析。

 

一、如何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遗产的范围进行了七项规定,即,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及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其中的其他合法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此外,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虽然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可作为遗产的范围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实务中仍然需要注意,以下财产不能列入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

 

(一)农用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仅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收益及林地承包期的可继承承包的问题,但是对农用地的承包继承问题并未做出规定。

依据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据此,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可供继承的范围。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继承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结果往往是被法院驳回。

即便如此,实务中应当注意,农用地被征收、征用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因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收益,属于可供继承的范围。实务中此部分收益经常表现为土地补偿款。

 

(二)依附于所房屋所有权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

不具有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成员身份的当事人因继承而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房屋发生毁灭后后,其宅地基使用权相应不复存在。该当事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其继承人仅享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及依附于该房屋存在期限内的宅地基使用权。

 

(三)抚恤金、丧葬费

抚恤金作为遗产之争常见于继承权纠纷及被继承人作为债务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前者与后者在处理此类问题的原理上基本相同。抚恤金是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之近亲属因此获取的相应抚慰性补偿。

无论该抚恤金来做于被继承人原所属单位还是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任何主体,其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此种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支付的补偿性费用不属于可供继承的遗产的范围。

丧葬费与抚恤金有相似之处,其均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第三方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中丧葬费属于对被继承人的安葬费用,一方面不属于被继承人的生前财产,另一方面其将用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相关善后事宜的处理。

 

(四)继承人基于被继承人贡献而取得的财产

除抚恤金外,还有一种财产取得情况也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的身份而获得的相关财产。例如,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用人单位基于被继承人生前对单位所做的贡献而对其继承人提供的奖励性住房。该住房所有权属于继承人,但并非继承人直接通过遗产继承关系而获得。因此其不属于遗产。

 

(五)出租车承包经营权

出租车承包经营业务的转让情况在实务中较为常见。但该转让业务合法存在的前提在于受让人具有合法的资质。在继承法问题上,由于被继承人作为出租车承包合同的经营权人的,其死亡后,其承包经营合同即发生终止。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必然获得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相应资质。因此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可供继承的遗产。

从操作举证角度而言,当事人主张继承权的应当首先举证证明有可供继承的合法财产。然而实务中在此方面经常存在的举证瑕疵点如下:

1、不能举证被继承财产的客观存在。例如,有的当事人仅能通过证人证言或其他间接证据举证证明被继承人账户中的钱存在被其他继承人取走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该账户的基本信息或取款数额、该款项被取走的实际用途等。

2、虽能举证证明涉案财产的数量,但并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财产属于可供继承的财产。例如,继承人通过村委会及其他证明人以证明某地有果树多少棵,但并未举证该果树的所有人为被继承人,同时也未能举证涉案果树所处的土地,被继承人享有合法使用权。此时便无法证明涉案果树属于可供继承的财产。

 

二、如何找寻被继承人的遗产

找寻被继承人遗产的问题即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实务技巧问题。因此实务中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及被继承人的实际状况确定找寻被继承人遗产的基本方案。尤其应当注意,在诉讼之前应当尽可能完成相关遗产的找寻工作。实务中找寻被继承人遗产情况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继承人自行掌握的财产线索

继承人自行掌握的被继承人的产权证书、银行存单(存折)、被继承人其他财产的产权凭证、实际占有的属于被继承人的动产等。通过继承人掌握的财产线索找寻被继承人的遗产是继承案件办理中的关键点。

代理人应当协助继承人结合被继承人生前的工作、生活习惯及相关特点、从其遗留下来的相关材料、物品中全面查看可能涉及到的财产情况。

 

(二)公证函或公证机构查询到的被继承人财产情况

依据《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2013年3月19日 司发通〔2013〕78号)的规定,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及具有遗产性质的其他财产权益的,经公证机构审查确认身份的继承人,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查询作为被继承人的存款人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

继承人查询或者核实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知悉的具有遗产性质的其他财产权益的情况依照该通知执行。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需要核实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情况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三)通过法院查询被继承人财产情况

在继承类诉讼中涉及被继承人财产情况的事实查明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这一方式虽然形式上较为有效,但是需要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财产线索确定是否做出调查被继承人财产调查的决定。

但由于诉讼本身涉及诉讼费用及相关成本的支出甚至涉及败诉风险问题,非必要情形不建议直接实施此操作方式。而且即便通过此途径查询被继承人财产情况也应当尽可能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

 

三、如何证明继承权的存在

继承法第五条关于继承权的问题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基于该规定,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的遗产继承或分割问题当然其关键点在于当事人对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举证。

由于该类案件的证据争议焦点一般较为单一,本文着重阐述法定继承中继承关系的证明问题。法定继承中所涉继承关系的举证主要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继承法第二章对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在此不再赘述。实务中同时还应当注意被继承人是否涉及收养关系、扶养关系,继生子女问题等特殊法律问题。此外,在同一事件导致多个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对继承范围的确定可能也会造成影响。

 

(二)如何证明继承关系

配偶关系产生的继承问题可以通过举证结婚证完成。结婚证丢失的可以向结婚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出具结婚证明文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问题,可以通过出生证明、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关系。注意有的户口簿中可能并不同时记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此时单纯通过户口簿显然无法证明法定继承关系的存在。

继承人可以通过出生证明与户口簿结合使用,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出生证明的,也可以通过继承关系公证进行证明(具备相关证据材料的,此程序并非必要)。扶养关系的举证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扶养登记证明材料的调取。

在较为复杂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往往需要多个角度举证继承关系。此种举证不仅涉及上述举证内容,同时还会涉及被继承人及相关当事人的死亡时间确定问题,继承权的放弃问题等。因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分析,本文以后会专文论述。

本文所提供的上述三个基本问题的解决方式系一般处理方式。继承纠纷往往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实务中个案情形多种多样,代理人应灵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积极探索高效解决办案难题的操作方案。

 

始终保持冷静,做到以不变应万变,分清主次,抽丝剥茧,把案件还原到对本方有利的方向,从而扭转局势。

 

编辑/李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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