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由一则案例引申总结私车公用中的责任承担
顾雨花 陆凌燕 陆凌燕 陆凌燕   2018-05-04

 

文/顾雨花 陆凌燕 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案情介绍】


2014年1月甲公司的李开车驾驶其妹妹的车辆,带着其两名同事梁受伤和孙主管(系李开车和梁受伤的主管,三人均无甲公司采购职权),于工作时间外出购买了工作鞋并开具了甲公司抬头的发票,随后李开车为车辆进行了换胎定位。随后,孙主管让梁受伤去购买熟食,自己和李开车去办理了手机退费手续。以上事宜办毕之后,李开车开车带二人返回甲公司驻地,谁知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回到驻地以前,李开车与李也开所驾车辆两车相撞,梁受伤受伤,李也开所驾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李开车和李也开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李也开的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出具报告:确定损失为人民币127,000元。李也开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127,000元,且李也开还因车辆受损支付了车辆牵引费等费用。而梁受伤所受伤害经人社认定为工伤。


现,李也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损失2000元,李开车和其甲公司按责赔偿损失71,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开车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李也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开车所驾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险责任限额内对李也开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而对李也开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李开车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


而对于该部分赔偿责任,李也开认为,李开车是系驾车为甲公司购买工作鞋,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李开车同意李也开的意见;而甲公司认为,李开车并非受本甲公司指派出去购买东西,且车辆并非甲公司所有,属工作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故甲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因而,此案争议便是:李开车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的定义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认定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如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或具有相关的工作职责,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行为与职务职责是否有内在联系,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利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李开车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因一,李开车当日外出主要为了给车辆换胎定位;二,三人工作职责均无采购职权,虽所开发票抬头为甲公司,但此不能推定采购行为已得到甲公司准许,该发票亦未得到报销;三,如要认定职务行为,在无采购权或授权情形下,必须考量购鞋行为之紧迫性,是否为工作急需,是否为了甲公司利益而在紧急情况下及时作出善意、合理的处置,本案不存在该紧迫性;四,虽梁受伤之被认定为工伤,但该事实不能推出李开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也开损失2000元,李开车赔偿李也开损失63,440元。李也开和李开车对此均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开车驾驶私人车辆外出购鞋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结合其行为目的、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是否得到用人单位授权或指令,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是否具有关联性,行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归属于用人单位等因素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在梁受伤的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孙主管表示其外出购鞋已事先获得经理同意,尽管孙主管说这是一开始应梁受伤要求而为,但孙主管不可就此反言;二,虽李开车工作职责不包括采购,但采购工作鞋与甲公司经营活动有联系,但李开车受上级孙主管指派购鞋是其尽责表现,其无需在执行任务前分辨该指示是否用人单位的意思及授权;三,甲公司之前曾陈述购鞋款已作报销,工作鞋已分发员工,因此可证李开车的行为与工作相关,具有为甲公司谋利的意思。而甲公司后否认报销一节,所提供的税务核定清单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自行承担在诉讼中自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四,至于李开车外出主要动机是为修理个人车辆,动机因素本是主观考量内容,难以从客观证据中得以证明。即使李开车为修理私人车辆而驾驶肇事车辆外出,但该动机已在外出前向其主管孙主管表明,孙主管未作拒绝且携同试鞋的梁受伤搭乘,该行为应视为同意李开车对此次执行工作任务所需交通工具的选择,具有私车公用的性质。本案中无论是工作需要,还是个人目的,均已实现。个人目的既不能取代和否定为工作需要外出的动机,也不能从整个时空标准上影响职务行为的认定。因此,李开车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开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李也开车辆受损,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甲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也开损失2000元,甲公司赔偿李也开损失63,440元。


【私车公用的责任承担】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非常简单,即是职务行为的认定与否,如认定是职务行为,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由甲公司承担责任,如不认定为职务行为,则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比较特别但又常见的情况就是,私车公用时顺便办了自己的私事,在返回甲公司途中出了事故算不算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法院观点,自然是算的。但假设情况略微改变,私车公用时,顺便办理私事途中出现了事故,算不算职务行为?这恐怕也是值得商榷的。


就本案敷衍开来,我们可以归纳总结一下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的私车公用(以下所称的私车公用均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的私车公用)中的责任承担。私车公用中一般会产生三种损失:一是职工本人或职工的车辆遭受了损害;二是同乘人员遭受了损害;三是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遭受了损害。


第一类损失,职工本人或职工的车辆遭受了损失。职工本人遭受的损失,自然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职工同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和向对方主张损失,对方如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则可通过保险赔付。但医疗费等需要凭票据支付的赔偿(财产部分按照填平和实际赔偿原则)只可主张一次。


职工的车辆遭受了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除保险赔偿外其余损失最终应由单位承担。赔付流程为,先由相对方(不可职工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完全赔付;不足部分视各自车辆有无商业险,如职工方车辆在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为30万,对方车辆就这类损伤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险,假设对方车辆为主要责任(承担80%的损失),则对方车辆则承担80%即24万的责任,另6万损失则由职工方所在的单位承担。


第二类损失,同乘人员遭受的损失。同乘人员的损失同职工本人的损失一样处理。同乘人员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如构成,向同乘人员所在单位主张)和交通事故类保险。如保险不能覆盖的,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对同乘人员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单位承担。


第三类损失,第三者人员或第三者财产遭受了损害。同按第一类损失中的逻辑,该由职工方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之余,由单位承担。法律依据也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在上述属职务行为的私车公用之余,讨论三个衍生问题:(一)如职工借用了他人车辆用于公务,损失该由谁承担。这也正是本案中的情况。也是能走保险走保险,保险之余,则由单位承担。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四十九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二)私车公用者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该如何处理。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职工应当与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职工追偿。


(三)私车公用者未经得公司事先准许,但确实用私车执行了职务相关任务,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一,单位没有准许过,但职工平时如此执行职务,且单位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此处应可以视为单位对此默许,应视为职务行为;二,同上述案例一审中的紧迫性考虑,职务行为是否为工作急需,是否为了单位利益而在紧急情况下及时作出善意、合理的处置。


【给单位的建议】


当今私车公用依然变得常态化,对于单位而言也是一种负担减轻,尤其是对于政府机关,私车公用已成为公车改革的必然趋势。那么用人单位该如何做才能尽可能地减少私车公用给单位带来的损失呢。


建议:一、要求员工完善其车辆保险,以尽可能减少公司可能的赔偿金额。有一些车险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在条款中约定了指定的驾驶员和行驶区域。还有一些保险不包含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这些限制都会影响保险的赔付。


二、要求员工合法使用车辆用于公务。一方面要求他们按照交规合法驾驶车辆,另一方面禁止他们违反保险规定使用车辆,如不具有载货功能的客车进行了货物的装载,甚至私家车运载含有危险属性的物品,以避免保险公司对此的拒赔。


三、购买“雇主责任险”和其他意外险,尽可能减少事故发生时公司所要承担的责任。


【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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