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 | 复制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黄斌 黄斌   20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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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财产性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是著作权人通过复制这种技术手段获得财产性收益的权利。然而由于数字时代来临带来复制方式的变革,导致复制的权利边界也越来越模糊,进而开始与演绎权纠缠不已,为此有必要对复制权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二、相关司法判例


1、“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的认定


在腾讯公司诉康福尔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造型是否是对被上诉人腾讯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福尔公司反复强调了其作品来自于《动画大全》,属于公有领域作品。经比较,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造型与《动画大全》中的几幅作品有雷同之处,但是,鉴于它与被上诉人腾讯公司涉案作品的独创性部分表达形式相同,特别在“康福尔SPS-820QQ氧吧过滤加湿器”(女装版)与《作品二》中“Q妹妹”进行比较时,眼睛的造型修饰的处理手法上、头饰蝴蝶结的造型上,对应部分基本相同,给人的视觉感受一样。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康福尔公司生产的涉案两款加湿器的外观造型是对被上诉人腾讯公司涉案作品的使用,这种使用形式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而构成对腾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2、“从立体到立体,立体到平面两种复制形式”的认定


在尹小艾等诉广州市纶章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人销售的21款产品包括广彩碟、平面玉雕、钥匙扣和指甲钳等共计21种。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五羊石像”与雕塑作品“五羊石像”有细微差别,但从整体上观察仍然应当认定为“五羊石像”雕塑作品的复制品。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着从立体到立体,立体到平面两种复制形式,均属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


3、“属于复制但非改编行为”的认定


在国家体育场诉熊猫烟花集团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盛放鸟巢”烟花产品外形呈椭圆形,中部镂空,且在整体造型、长宽比例、钢架结构、色调线条搭配、火炬等方面采用了与国家体育场外观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较为全面地体现出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所采用的钢桁架交织围绕碗状结构的独创性特征,构成了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高度模仿,系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独创性智力成果的再现,与国家体育场构成实质性相似。对“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构成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知,改编权是改变作品以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而本案中,被告熊猫集团公司和被告浏阳熊猫公司制造“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行为,并不是通过对国家体育场这一建筑作品的改变而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的作品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4、“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的认定


在上海纽福克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诉上海索雷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印刷线路板的元器件位置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印刷线路板的元器件位置图。但印刷线路板本身是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范畴。而字符层是印刷线路板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字符层本身也具有指导操作工人插接元器件及进行维护的实用功能,因此字符层属于印刷线路板这一工业产品的组成部分,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无论字符层是通过何种方式如印刷等在印刷线路板上形成的,形成字符层的过程都属于生产印刷线路板这一工业产品的一个环节。因此,被上诉人在印刷线路板生产过程中形成字符层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被上诉人生产系争印刷线路板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5、“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图纸,而未延及工程及产品本身”的认定


在威邦艺品(香港)有限公司诉东莞奕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保护实用功能,对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进行保护是因为此类图形作品中包含着线条形状、结构、布局等,但立体的工程和产品如果只有功能性而无艺术美感,或者是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不能分开,就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图纸,而未延及工程及产品本身。按图施工(即将平面图形著作转换为立体物)行为,因图形著作主要在于以制图技巧表现技术、学术,但不及于构思,所以藉由解读平面设计图,将著作表现之概念制作成立体实物,如非一般专业人员,尚难判断立体之实物系从平面而来,故自平面设计图至立体实物之制作过程,显系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实施权”乃专利权保护之领域,却非著作权保护之范畴,如果著作权保护及于实用物品形状的图形设计,无异于给予该图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专属排他权利,显然有碍于人类创作之思维、工作技术的进步。被诉侵权产品为铃铛花环产品,属于立体产品实物,奕承公司按照申庄所绘制的产品设计图所生产的该产品实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所指的复制行为,必须考虑该铃铛花环立体产品的实用功能、艺术美感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显然,该铃铛花环产品实物系用于装饰布景之用,属于批量化生产的普通工业产品,在形式上仅符合工业产品的三维特征,除了具有装饰功能之外,其不具有艺术美感和艺术价值,只是技术方案实施这一思想的结果,不能体现出著作法意义上的表达;而且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铃铛花环产品的生产过程,要通过一系列的工业程序,而这些生产方式无法归人“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因此,即使奕承公司按照申庄所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生产铃铛花环产品,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三、实务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凭借特定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手段;2、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包括没有任何有形载体的临时复制;3、是以传播内容为目的的作品复制行为;4、可以不经人工的参与,对作品进行不限数量且无创造性劳动的仿制;5、复制包括对音乐作品、口述作品等声音类作品进行录音;6、复制包括对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进行录像;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受保护的是仅仅是体现独创性的设计元素的选择和编排,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形式使用,不包括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及生产工业产品(属于专利法上的实施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如工业产品符合实用艺术品可受相关保护;8、美术作品使用在工业产品上属于复制行为;9、服装样板凝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属于对服装设计图的复制。复制权的行使是以作品的再现为前提和基础,演绎权的行使是以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利用为前提和基础,而传播权的行使则是以作品的内容为传播的对象。


(一)什么是复制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凭借特定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手段;2、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包括没有任何有形载体的临时复制;3、是以传播内容为目的的作品复制行为;4、可以不经人工的参与,对作品进行不限数量且无创造性劳动的仿制;5、复制包括对音乐作品、口述作品等声音类作品进行录音;6、复制包括对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进行录像;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受保护的是仅仅是体现独创性的设计元素的选择和编排,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形式使用,不包括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及生产工业产品(属于专利法上的实施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如工业产品符合实用艺术品可受相关保护;8、美术作品使用在工业产品上属于复制行为;9、服装样板凝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属于对服装设计图的复制。复制权的行使是以作品的再现为前提和基础,演绎权的行使是以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利用为前提和基础,而传播权的行使则是以作品的内容为传播的对象。


(二)复制包括哪些形式


复制是指对作品进行固定以便能被感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临时复制、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立体到平面、数字化复制。


1、临时复制。临时复制是指服务器和计算机运行过程中为了节约运行时间,在服务器和计算机内存内出现的短暂复制的现象。用户在运行程序及浏览网页时都会出现临时复制现象,主要是因为技术进步的需要。如果没有固定持续存储在服务器和计算机内,就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不是侵害复制权的行为。


2、平面到平面。主要是指传统的方式,如印刷、复印、拓印、翻拍、录音、录像等,将作品固定在原有有形载体或其他形式的有形载体上,该种复制方式是机械复制方式,属于复制权的规制范畴。


3、平面到立体,主要是指按照建筑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制作建筑、雕塑等立体作品,属于复制权的规制范畴。


4、立体到平面。《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从上述条款我们可以得出,立体到平面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除了上述合理使用的条款,该使用应当是针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并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方式,且应当产生了新的作品,对新作品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


5、数字化复制。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中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通常的数字复制包括: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将作品固定在磁盘、光盘、硬盘、闪存盘、芯片等存储媒介中,将数字化作品上载或下载到计算机硬盘中等。这些复制形式都具有永久存储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司法解释《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中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


(三)复制与演绎的区分


在判断是复制还是演绎时,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产生了新的作品,判断产生新作品的判断标准是——是否使用原作品的最终呈现形式,包括原封不动的复制、更换了载体的复制和改变了表现形式的复制三种形式,如果没有构成新的作品属于复制权规制的范畴;另一种则是活的复制,复制过程中有创造性活动形成了新的产品,属于演绎权规制的范畴,作品的续写一般属于演绎。


(四)临摹是复制OR改编


临摹是指临摹者对作品的观察和思考,从而根据自己的感悟并通过自己的方法和技艺再现作品的过程。《著作权法》(1990)曾经将临摹纳入复制的范畴,然而在2001年修订时将其删去。这是因为临摹问题比较复杂,首先需要将临摹后的作品与原作品进行比对,看是否产生了新的作品:1、精确临摹,该种临摹与原作品近乎完全相似,不能视为新作品属于复制,而不是改编;2、一般临摹,该种临摹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该属于改编;3、重编临摹,作者吸收了原作品的各项要素并将其用自己独创性的方式重新演绎,属于完全独立的作品。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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