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异议股东回购要点问题分析
马学荣 马学荣   201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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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成为近年来公司诉讼业务或非诉业务的难点之一,在公司法体系中与占据重要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决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的旨在保护股东利益,为股东提供了反对股东会决议后的退出机制,保障股东自益权。通过维护公平的内部股权价格机制,保障公司决议的公正、客观,间接为公司治理提供完善内外部环境。该条将权利行使范围限定为“投反对票”之形式审查,未就是否参加、未参加事后反对等实质反对纳入其中,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形主要集中为:一般情况,投反对票,符合上述规定有权请求公司回购;特殊情形,因特殊事由未参加表决,但事后明确反对决议内容,法院应支持股东请求权。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构。


一、典型案例


袁某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长江公司2010年股东会决议由沈某、钟某、袁某三人主持工作,并负责有关事务,但在案涉二期资产销售中,均未经股东袁某同意、且未收到股东会召开通知。日后袁某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投反对票。长江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


最高法院主要观点:一、长江公司内部纠纷引发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不复存在,允许公司回购有利于保障各方利益;二、经审查,不存在新证据或材料引起审计结果的调整;三、不涉及审判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四、有关证据的其他问题以及原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五、公司其他股东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长江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异议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与有限公司人合性、资合性在诉讼中的权衡问题。除了文初涉及公司法条款的适用,本部分主要集中讨论有限公司人合性对于裁判的影响与认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适用条件。


(一)法律适用比较分析


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制度主要为两点:其一,兼顾有限公司人合性、资合性,允许股东之间、股东向外部人的转让,具体规则适用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其二,以公司资合性为重点,允许符合一定条件下的股东退出公司,具体规则适用第七十四条。二者的区别在于股东之间的转让与股东对外转让是意思自治行为,股东之间为完全自由转让,股东对外转让则遵守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默示即同意或不同意应购买规则;后者则为公司决议出现各种问题引发股东投反对票,是基于股东单方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公司有条件以合理价格回购股东股份。


上述规定是股东冲突的解决方法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小股东对于公司的解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内容构成特殊股东提起诉讼的解散事由。


与异议股东回购制度不同在于:前者是以公司解散为目的,且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解散后,公司人合性、资合性不复存在;后者则是以股东退出公司为目的,且以公司存续为前提(或盈利,或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届满或解散后更章存续),公司异议股东退出后,可以初步预测公司人合性、资合性维持稳定状态。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归纳出商事律师在诉讼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识别股东是以退出公司为目的还是主张公司解散,进而确认具体适用依据、举证范围;2、掌握客户诉求,就股权价格进行评估,确认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3、综合考虑公司现状,制定诉讼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优化客户选择与诉讼结果。


(二)股东知情权评述


关于股东的知情权,我国现有《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1、广义的知情权: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四条);2、查阅复制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3、其他权利: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一条)。上述内容构成有限公司知情权的基本框架。


首先,与公司法有关的裁判考量因素在人合性方面,体现为:公司的诉讼状况、公司僵局中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如决议、表决比例与董事冲突)等,判断公司存续对于公司与股东意义、未来发展;在资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变为注册资本制,取消“实收资本”,变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将资合性与公司人合性紧密联系,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基础;同时,股权内外部平行转让,但由于外部转让以内部人同意或不同意为前提,有一定的协调成本,若难以找到,会影响维权的效率,因此,成为解决股东冲突或退出公司的可替代性方案。


其次,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股东袁某的未得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并在事后知道后明确反对该决议。首先,公司侵犯了股东袁某的知情权,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如果股东反对决议:其一,且公司治理状况良好(符合第七十四跳有关规定),则可以使用;其二,若公司里状况混乱,且与公司主要资产状况无关、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此时或为解散以一损俱损,或通过公司分立、签订内部协议,约定收益分配与管理权限,保全公司整体,并尝试优化结构、整合资源;其次,通过事后举证与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未能举证或其他证明袁某了解本次股东会决议的证据;再者,事后袁某明确反对本次决议,存在可能性在于:其一,如果公司不存在过错,而是业务疏漏导致未通知股东,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股东是否支持以及内部治理状况;其二,有限公司人合性动摇,存在股东排挤通过决议,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则通过事后举证证明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否则,仅依单方举证无法判断是否可以以合理价格进行回购,而是将公司自身的人合性、资合性与股东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这也是在公司类案件裁判的裁判路径之一。


(三)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简评


结合本文分析,不论大股东或小股东,维权的路径可以暂且总结为以下几点:1、及时修改公司章程,通过内部契约调整的方式对决议内容、程序在不违反公司法律的基础上修改,获得控制权或者管理权;2、通过《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制度、股权回购制度与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或减少股权比例;3、在举证方面需要注意:及时获得公司有效的章程、公司决议与公司财务状况、会议通知,充分行使股东知情权;还有其他与公司人合性、资合性有关的证据材料,如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财务决算协议等。


本文从裁判因素、诉讼策略上分别从不同角度进行阐述,主要目的在于处于规则模糊或尚未规定清楚的背景,通过透析人合性与资合性在其中发挥的功能,使得公司、股东(不论大、中小股东)与公司治理能够获得公司法律制度的保护,以优化内部治理环境与外部交易秩序,实现公司法律之立法目的。

 

实习编辑/董欣鑫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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