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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条简析
(一)法条原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举证图示
(三)法条解读
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负有初步证明责任,当双方对转账事实没有争议即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由于被告主张转账款项系偿还之前借款以及其他债务,其属于一个新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之有在承担举证责任之后,原告才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
(四)此规定存在的问题
1、自身逻辑难以自洽
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归还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在实践中便不会存在原告继续举证的情形,因为被告已经已经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逻辑基础不存在。
2、背离了民诉法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
在原告、被告均不能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按照正常的举证规则,应判定原告败诉,但是按照此规则,被告成为了败诉方,此种结果背离了民诉法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
3、突破了借款合同成立的实质条件
借款合同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借款合意+款项交付”,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可能导致错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十七条中所规定的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该包含一个基本前提,即原被告具备借款合意,如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基础或者可能性较小,即应当认定原告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不是直接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4、现实危害
1)此规定了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弱化了交易双方应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出借方应当明确固化其权利的实体证据的权利及义务。
2)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无疑会助长部分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对其信任恶意行使权利。
3)在经济交易如此频繁的当下,若是当事人都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无疑变相鼓励和增加了此类纠纷出现,同时侵害了被告的权益。例如: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下,交付货物的被告会因此规则财物两空;通过现金出借的出借人会因为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还款而被迫成为“债务人”。
二、案例探析
(一)一方主张借贷关系,另一方主张买卖合同关系
1、王春莉与高静及高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17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王春莉对其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中申请人王春莉对买卖交易标的物即涉案木头的来源,规格,型号、受让价格等问题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不作说明,其虽然提交了视频资料,但无同步音频,无法全面反映双方争论的全过程。对于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申请人王春莉陈述原始录音的手机已经刷机,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只有电脑备份和光盘,对于整个录音的完整性,连续性已无法核实,且其所称交付货物时间是在转款一个月之后,基于以上事实,二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为申请人王春莉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借贷关系。
2、韩丹、吉林市千亨鑫经贸有限公司与赵颂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2347号
韩丹为抗辩本案款项并非借款,提供了证人XX的证人证言,但仅能证明韩丹介绍赵颂伟至XX处大约购买过三次韩丹没有规格的货物,三次货物大概1.1万元,听说过韩丹与赵颂伟有过10多万的经济往来账。上述证言内容中货款的数额与本案金额不符,对韩丹与赵颂伟的法律关系也只是听说,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错误。本院再审审查听证过程中,韩丹主张赵颂伟向其购买钢材,但自认无法提供其与赵颂伟进行钢材买卖的提货单、发票等相关交易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韩丹、千亨鑫公司抗辩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赵颂伟支付的货款,对此抗辩主张韩丹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韩丹、千亨鑫公司未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韩丹、千亨鑫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1、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其提交刘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特征及交易习惯并无明显冲突,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则举证责任回到了接受款项的一方。
2、被告抗辩为买卖合同下的款项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以上案例中主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对买卖交易标的物的来源,规格,型号、受让价格、证人证言对具体买卖交易的金额、内容的匹配性进行充分举证,因此法院均不予认可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
(二)一方主张借贷关系,另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1、郭祥灯、赖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39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针对缺乏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所做的具体规定。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要能够通过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则可以认定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进行抗辩,则被告所持的抗辩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其对该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郭祥灯、赖拥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缪寿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经通过被上诉人叶锦花、曾道其、张文锋的账户向缪寿良支付了案涉借款4500万元,被上诉人缪寿良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则上诉人郭祥灯、赖拥军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生效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缪寿良否认其与郭祥灯、赖拥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该笔转款系郭祥灯、赖拥军收购其持有的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缪寿良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本人与郭祥灯、赖拥军签订的《自然股东代持协议书》、九江日报刊载的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验资报告证明。
但是,缪寿良提交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性质系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
首先,郭祥灯、赖拥军转账给叶锦花、张文锋账户2000万元、5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月6日;转账给曾道其账户20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4月2日,而缪寿良分别与郭祥灯、赖拥军签订《自然股东代持协议书》的时间均为2011年5月31日,先支付款项再签订协议,不符合一般买卖的交易习惯。
其次,《自然股东代持协议书》明确约定,郭祥灯、赖拥军分别以135万元、165万元共300万元的价格向缪寿良购买其持有的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5万元股、165万股共300万股股份,该股份由缪寿良代持,待公司上市后再转到郭祥灯、赖拥军名下或按市场价兑现,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所涉款项4500万元数额明显不符。缪寿良以自己保存的协议书中有手写“注:每股壹拾伍元人民币”的内容来证明股权转让价格为4500万元,案涉4500万元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提交其他新股东入股时验资报告证明15元每股的出让价格合情理。但合同上手写部分的内容系缪寿良自己添加,郭祥灯、赖拥军不认可该手写内容,且该手写内容与合同中股权转让价格约定内容亦不相符。
第三,缪寿良提交九江日报刊载的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证明截止2015年9月9日缪寿良仍持有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88万股,其具有向两上诉人转让300万股股份的资格和能力,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上诉人郭祥灯、赖拥军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10日,缪寿良持有的股份只有172.9万股,不足300万股,证明双方签订的《自然股东代持协议书》不可能得到实际履行,缪寿良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其现持有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体股份数额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因此,缪寿良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股东代持协议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450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郭祥灯、赖拥军履行该协议而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缪寿良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所抗辩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定。
2、毛琪午与徐琳惠、周国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申474号
关于原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是否充分。案涉双方对于周国康向毛琪午转账43万元及毛琪午已收到该款项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毛琪午抗辩其收到案涉款项43万元是周国康的入股款(即购买温宿滢汀源海农场33%的股份),但其一二审期间提交的会议纪要(2014年5月12日)、谢玉珍(毛琪午的母亲)的证人证言及温宿滢汀源海农场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周国康主张其与毛琪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1、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转账凭证真实的情况下,法院即认定原告一方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从整个案件的举证重心转移到了被告(接受款项的一方)。
2、主张股权转让款,当事人不仅需要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进行证明,由于股权转让通常的商业习惯是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书面协议至关重要;同时被告需要对与转账凭证的款项数额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进行证明。以上两方面关注点均是举证义务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法院对于其完整性的要求很高。
【综合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十七条的应用过于机械,忽略了实际交易中的现实情况、交易习惯以及基本的举证原则,因此要从证据的充分准备上和对法条的理解上同时寻找突破口。
三、被告方(接受款项的一方)举证实务建议
(一)从正面论证所主张法律关系成立
1、证据力求细致完整
1)论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从货物的来源,规格,型号、受让价格、经办人,货物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详细阐述。
2)论证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签订背景、工商变更情况、股东会议情况,款项转让情况进行一一对应。
3)论证其他类型法律关系,要从该类法律关系交易的全流程入手,寻找证据线索,突出细节,形成证据链,以增加法官对于交易过程的感知和信任。
2、尽可能申请证人出庭
1)尽可能找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
2)证人要尽可能出庭,并且将所熟悉案件的细节进行陈述。
(二)从反面论证借贷关系不成立
1、从借款合意角度论证借贷关系的基础不存在
1)例如从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论证转账方的经济状况是否能够允许其在特定的时间段出借大额资金。
2)关注接受款项一方对于转账款项实际支出情况分析是立即使用还是属于正常的使用,以此判断借贷产生的原因是否成立。
2、分析转账后的行为特征
1)关注在转账之后起诉之前转账方是否主张过还款,并且判定转账的时间与起诉的时间间隔,以此推断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即正常借贷关系之下正常的催款行为。
2)根据时间间隔判断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三)关注所主张法律关系所处行业的交易习惯
关注交易习惯能够为还原交易过程提供社会实践基础,着重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与行业交易习惯的匹配度,而不仅仅是按照外行的认知,要用行业中的惯例去影响法官。例如古玩行业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签合同。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