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执行第三人债权的六个实务问题
陈二华 陈二华   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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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常用措施。本文通过江苏高院审查的一则执行复议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第三人债权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实务问题予以论述,期以共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6日,盐城中院作出(2010)盐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一、万通公司给付悦旺公司人民币417.40万元;二、万友松对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悦旺公司对弘洲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13日,江苏高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1年8月17日、2012年12月11日,盐城中院向南京建工集团分别发出(2011)盐执字第00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盐执字第00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南京建工集团协助冻结万通公司在弘洲公司名下的盐都区振兴路工程款300万元、提取万通公司在弘洲公司(国业公司)名下的工程款391万元。弘洲公司接到通知后,向盐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盐城中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盐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南京建工集团应支付给弘洲公司的工程款中有500万元左右属于万友松(万通公司),驳回弘洲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13年11月12日盐城中院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驳回国业公司就此裁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4年8月13日,盐城中院向南京建工集团发出(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京建工集团继续执行00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提取工程款10日内汇至法院帐户。该通知书系留置送达。执行法官在送达回证上备注:“该公司法务部刘进军称要核实情况后才可以签收,本院留置送达在刘进军办公室”。

 

二、裁决情况

 

南京建工集团不服盐城中院(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作出(2014)盐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南京建工集团的申请。2015年4月28日,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执复字第00014号裁定书: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和(2011)盐执字第00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相关问题

 

(一)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法律规定如何援引?   

 

在(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及法释【1998】15号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法释【1998】15号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

 

笔者认为,(2015)苏执复字第00014号案中,盐城中院要求南京建工集团协助执行的是工程款,并非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因此,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援引提取收入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可否执行第三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是万通公司和万友松,南京建设集团公司是弘洲公司(国业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债务人,即使认定该劳务合同是万友松以万通公司名义,挂靠弘洲公司履行的,万通公司或万友松的直接债务人也是弘洲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是万通公司和万友松的次债务人。因此,根据法释【1998】15号第68条的规定,盐城中院无权执行弘洲公司在南京建工集团(即次债务人)的工程款。

 

(三)执行法院可否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在(2017)苏执监1084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丰县法院在执行中铁四公司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在中铁四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剥夺中铁四公司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中铁四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中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等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徐州中院对丰县法院的执行行为裁定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在(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无权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审查(实质审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只能在诉讼程序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即使悦旺公司的主张成立,盐城中院也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万友松是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也无以要求南京建工集团协助执行相关工程款。

 

笔者认为,根据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主义原则和法释【1998】15号第63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外,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应予以审查。本案中,南京建工集团不认可其欠万通公司工程款,也没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悦旺公司的这一主张,因此,盐城中院对此异议进行审查的行为超越了执行审查的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四)在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提出异议,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有无异议权?

 

在(2017)苏执监1084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即使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亦未对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仍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其异议权利,此系执行法院法定义务,第三人也有权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阶段,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无异议权。

 

其次,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和支配的财产。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但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并不能推定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能以此认定其在转入执行程序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异议权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法定程序权利,执行法院无权剥夺。

 

(五)执行法院可否适用留置送达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人机构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拒绝签收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南京建工集团法务刘军的行为并不构成本节法律规定的拒绝签收,盐城中院适用留置送达不当。

 

(六)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赋予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而非申请复议的权利。

 

在(2015)苏执复字第00018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举轻以明重原则,本案执行过程中,济化公司提出债权尚未到期、其与华鑫公司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案涉BT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等可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异议主张,执行法院应当赋予济化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而非复议。

 

四、结论

 

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应援引有关执行第三人债权而非提取收入的法律规定;在向第三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和相关裁定书时应告知第三人异议权,且不能对该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法定情形,法院不得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即使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未对协助执行提出异议,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仍有异议权。对第三人就异议的审查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释〔2011〕195号)

 

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侍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债务人陈永明的未到期债权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六、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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