戏剧作品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黄斌 黄斌   2018-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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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作品保护的究竟是戏剧剧本还是整整一台戏,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为此,有必要对戏剧作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二、相关司法裁判


1、“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的认定


在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上述权利。


2、“精选出”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几个典型故事情节,进行整理、加工和提炼,经其构思和布局,把它们安排成按照一定时空顺序发展的、具有发生、发展、高潮、结局的、结构完整的戏剧作品”的认定


在邓凡平等与邓奕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刘三姐的传说历史悠久、流传广泛,但多是以民间传说及民间故事等民间文学艺术形式而存在,在邓剧本之前未见类似刘三姐的戏剧作品。邓昌伶不拘泥于前人的传说和故事原型,以民间传说及民间故事为基础,在繁杂、散乱的传说素材中,精选出“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几个典型故事情节,进行整理、加工和提炼,经其构思和布局,把它们安排成按照一定时空顺序发展的、具有发生、发展、高潮、结局的、结构完整的戏剧作品,而并非对刘三姐民间文学进行简单地整理和汇编,可见,邓剧《刘三姐》具有独创性,邓昌伶对其创作的《刘三姐》剧本享有著作权,其剧作依法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将邓剧本与彩调剧第三、五、八、九方案对比可见,虽然两者在人物刻画和语言文字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后者主要利用了前者独创的戏剧情节结构。上诉人提供大量民间传说的证据证明邓剧本中一些具体的故事情节,如“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作为故事、传说、歌谣等表现形式在民间文学艺术中已经存在,并非邓昌伶独创,然而,具体的故事情节并不等同于戏剧结构。戏剧作为一种叙事性的艺术,其结构主要是指故事情节的安排方式,准确地说就是事件的基本秩序,它是剧作家组织创作戏剧作品的模式,也是观众与读者理解与诠释戏剧作品的模式,独创性的戏剧作品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呈示出其个性化的结构特征。邓剧本独创出的“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的戏剧结构情节紧凑、冲突激烈,跌宕起伏、有始有终,与单个流传的民间故事、或某几个故事情节简单叠加的民间传说截然不同,具有鲜明的戏剧效果和独特的创作特色,可以说该戏剧情节结构正是邓昌伶独立创作的精华所在。


3、“对民间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保护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原来处于民间流传中的公有领域部分的内容纳入到作者作品的保护范围,阻碍民间戏剧艺术的传承以及他人利用该民间戏剧艺术进行正常的再创作。”的认定


在刘乙与中国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新越剧编导的代表人物-南薇先生》一文中也记载“《梁甲》的改编定型是在解放前夕,是袁某某、范某某等人在老一辈艺人传授下来的老戏的基础上,由南薇记录并执笔改编的”;即刘丙是在袁某某、范某某等人在老一辈艺人传授下来的老戏的基础上进行整理改编,其剧本的来源有三,一是老一辈艺人传授下来的老戏精华,二是袁某某、范某某的独创内容,三是刘丙的独创内容。刘丙的改编剧本仍属于对已有民间戏剧作品内容的整理和改编,是对民间戏剧作品的再创作。这种再创作作品和一般意义上的作品不一样,并非纯粹由作者个人创作而成,作者对该作品的全部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当然地覆盖至其中原属于民间戏剧艺术领域中公有的部分,也不能覆盖至后来者根据民间流传的共有部分进行再创作的部分。对民间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保护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原来处于民间流传中的公有领域部分的内容纳入到作者作品的保护范围,阻碍民间戏剧艺术的传承以及他人利用该民间戏剧艺术进行正常的再创作。《人民文甲》1951年《梁某某与祝甲》剧本即包含原属于民间戏剧艺术领域中公有的部分和袁某某、范某某等人的独创内容,还包含了徐某等人独创的再行改编内容,后徐某又在1951年剧本基础上修改而成通行的1961年《梁某某与祝甲》剧本。在此过程中,每个创作者形成独创性的内容与民间戏剧艺术领域中公有的部分相互交织,依据现有证据要明显区分断定哪些属于刘丙的独创性内容已不可能,但在1951年以前刘丙对《梁某某与祝甲》剧本所作贡献为业内公认,只是基于历史原因,刘丙没有参与1951年以后的剧本修改进程,徐某等人在1951年发表其再行改编的剧本时就认可刘丙的改编者身份,本案1961年录音所参照的剧本又是在1951年剧本基础上修改而成。因此,刘丙在《梁某某与祝甲》剧本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应得到尊重和体现,认定刘丙为1961年《梁某某与祝甲》剧本的著作权人之一符合《梁某某与祝甲》剧本的形成历史,也为1961年后通行的“徐某等人改编”的署名方式所涵盖。


4、“戏剧作品,是指可用于演出的戏剧的剧本。”的认定


在陈涌泉诉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戏曲《程婴救孤》的作品属性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四)规定“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戏剧作品,是指可用于演出的戏剧的剧本。剧本作为一种文学形式,他的基本表达手段是语言文字,而剧本中的语言文字除了剧情的营造和动作的提示外,主要是唱词。同时剧本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叙述性而是在于戏剧性,所以,剧本虽然可以像小说那样供人阅读,但他的基本价值在于可演性。因此剧本虽以文字形式出现,但却属于戏剧作品。剧本的完成标志着戏剧作品创造的完成,以后的演出活动是按照剧本表演的。表演活动是将作品直接向观众传播的一种形式,而不是作品本身。被告认为该作品是文字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涌泉创作的《程婴救孤》属于戏剧作品,陈涌泉为著作权人。


5、“应当结合具体的故事情节以及内容表达来判断两剧本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在胡革纪与刘艳英一案中,法院认为:刘艳英主张《这不是传说》剧与《月是家乡明》剧的相同相似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题材相同;二是故事背景相同;三是主要人物设置及关系相同;四是故事情节、剧情脉络相同。本院经对刘艳英主张的上述各个方面进行一一比对后认为,杨文学、胡革纪不存在抄袭篡改行为,没有侵害刘艳英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理由如下:


(1)关于“题材”。题材是指作品中具体描写的生活事件或生活现象。涉案《这不是传说》剧与《月是家乡明》剧虽然都是以“当代农村生活”为题材,但农村生活涉及诸多层面,题材非常广泛,而不同的作者完全可以就同一题材选择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表达方式进行独立创作,题材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故事背景”。故事背景是一部作品的故事得以展开的主要线索和依据,对故事情节和剧中人物的思想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这不是传说》剧的故事背景是1987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蒜薹事件”,男主人公刘玉光因参与“蒜薹事件”怕被追究而四处躲藏;《月是家乡明》剧的故事背景是九十年代中期,男主人公李明金因与外地人合伙做大蒜生意被骗得血本全无而精神崩溃,欲跳楼自杀。两剧的故事背景并不相同。


(3)关于“主要人物设置及关系”。一部作品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是相辅相成的,不同的人物需要通过一个个不同的故事情节来塑造和体现,而故事情节又是以人物的性格、身份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为中心设置并展开,单纯的人物年龄、性格、身份及人物关系,如年龄均为25-45岁,性格上正直、沉稳、刚强或大大咧咧、自私小气,身份是村长、经理、普通农民,人物关系上是兄弟关系、恋人关系、夫妻关系或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等均为戏剧作品的常见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应当结合具体的故事情节以及内容表达来判断两剧本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两剧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人物的命运、结局及其具体内容的文字表达等完全不同。


(4)关于“剧情脉络、故事情节”。剧情脉络是指贯穿整部作品的情节发展的线索;故事情节则是指文学作品中人物的生活和矛盾冲突的发展过程,是整部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这种矛盾冲突是通过一定的人物与事件具体地表现出来的,它有其发生、发展以至最后解决的过程。本案中,两剧描写的侧重点并不相同,《这不是传说》剧以1987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蒜薹事件”为背景,从刘玉光参与蒜薹事件而出走到南方为线索展开,重点描写了刘玉光带领村民们艰难开辟江南蔬菜市场,成功立足上海,并为上海的菜蓝子工程作出巨大贡献的奋斗历程;《月是家乡明》剧则以90年代中期,李明金与外地人合伙贩卖大蒜被骗得血本无归,欲跳楼自杀被孟县长说服救下为线索,既讲述了李明金四兄妹成立金月亮公司,开拓国内外蔬菜市场的创业经历,也描写了剧中人物之间复杂的婚恋情感及家庭矛盾纠葛。两剧的结局也不相同,《这不是传说》前三集剧本结合故事大纲显示,其结局有悲有喜,刘玉光与村民们创业成功令人喜悦,但刘玉光、凌霄、彩云的个人情感归宿也令人遗憾、遐想,该剧语言描写朴素、真实,属于一部正剧;《月是家乡明》剧的剧中人物则均创业成功,婚恋、家庭幸福,结局圆满,该剧语言风格轻松、诙谐,是一部轻喜剧。因此,两剧虽然都描写了主人公贩卖蔬菜经商创业、勤劳致富的过程,但两剧的整体人物设置、情节设计及具体的内容描述表达上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6、“戏剧作品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一个很大不同在于,电影等作品在创作时是将演员的表演记录在胶片等载体上,是固定的;而戏剧作品中演员的表演是即时、流动的,未记录于任何物质载体上,演出完成后演出的过程便不复存在,即使以后的演出未改变上一场演出的任何一个程式,仍是上一场演出的重复,而不等同于上一场演出。”的认定


在浙江音像出版社与田鸣鸣一案中,法院认为:戏剧作品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一个很大不同在于,电影等作品在创作时是将演员的表演记录在胶片等载体上,是固定的;而戏剧作品中演员的表演是即时、流动的,未记录于任何物质载体上,演出完成后演出的过程便不复存在,即使以后的演出未改变上一场演出的任何一个程式,仍是上一场演出的重复,而不等同于上一场演出。由于戏剧作品的上述特征,法律未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而是对剧本作者、演员等的权利采取不同的方式分别予以保护,即赋予剧本作者以著作权、赋予演员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表演录音录像等行为的禁止权以及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等共享的授权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等的许可权。而对于舞美、灯光等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创作,《著作权法》未对其赋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因此,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实务思考


戏剧是一门综合艺术,包括了剧本、舞台的表演、舞美、灯光、音乐等。首先,作者根据文学作品或人身感悟等创作出剧本,该剧本应当可用于表演;其次,编剧根据剧本主线、情节等设计舞美、灯光、音乐等;再次,表演者通过表演技巧等的运用,对戏剧剧本进行自己特有情感体验的演绎。


由于戏剧作品的上述特征,法律未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戏剧作品,通常是指可用于演出的戏剧的剧本。该剧本中应当包括剧情的营造、动作的提示以及唱词等,其主要价值在于可演性。表演者通过表演技巧等的运用,对戏剧剧本进行自己特有情感体验的演绎,该种演绎行为体现了表演者独特的选择、设计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剧本作者享有戏剧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表演录音录像,能单独使用的音乐可以享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舞美、灯光等不享有著作权。


对于戏剧作品的比对,我们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法,即首先将思想与表达区分、其次将唯一表达、公有领域表达进行过滤、最后对相关相似表达进行对比:


(1)首先将“题材”等思想从戏剧作品中过滤出来;


(2)对戏曲程式进行比对,寻找相同的戏曲程式,对相同的戏曲程式在双方戏剧作品中出现的时间、节奏、出现的顺序、表现形式进行对比,排除通用或传统戏曲程式的比对;


(3)对“故事背景”进行对比,故事背景是一部戏剧作品的故事得以展开的主要线索和依据;


(4)对“主要人物设置及关系”进行对比,故事背景是一部戏剧作品的故事得以展开的主要线索和依据,一部戏剧作品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是相辅相成的;


(5)对“剧情脉络、故事情节”。剧情脉络是指贯穿整部作品的情节发展的线索,故事情节则是指文学作品中人物的生活和矛盾冲突的发展过程,是整部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


(6)对上述比对因素进行综合排序,然后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定。

 

编排/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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