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荣高 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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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其中第(二)项是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如何确定起诉状上记明的被告各项信息是“明确”?如果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然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或者到其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内、外档以确认,相对容易,本文不探讨。但是,如果被告是自然人,如何确定起诉状中的各项信息是真实、明确的,以及被告信息不全时,如何进一步补充、完善,是在立案审查乃至实体审理时特别需要解决的问题,更是律师在具体代理案件中的重要工作之一,如果不解决,将有可能导致代理的案件不能立案,即使立案,也极可能出现不利于委托人的判决结果。
就笔者执业中了解到的情况而言,对于被告是自然人的情形,法院对起诉状中被告各项信息立案审查时,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必须同时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被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并盖章的户籍证明材料,才认为被告明确,给予登记立案;第二种,只要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起诉状中记明被告各项信息,初步认为被告是明确的,给予登记立案,不要求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盖章的户籍证明,当然能提供这些材料最好。甚至只写明被告名字、大概年龄(有时写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住址就给予登记立案,至于被告主体是否错误,留待实体审理解决。
可以看出,第一种审查方式较为严格,由于大多数当事人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维权意识及诉讼经验,一般不会在起诉前有针对性地收集被告身份信息,除非一些合同及财务管理制度非常规范的企业。举个例子,在建筑领域,民工主张劳务报酬或者因提供劳务受害索赔各项损失,面对建筑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的多层(有的甚至四、五层)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往往无能为力,这些转包、分包都是隐性的,根本不在书面合同中体现,民工根本无从得知和掌握每一层转包、分包中每个环节当事人的信息。当与原告产生争议面临诉讼时,被告更不可能主动或者配合原告提供这些信息,故这一审查方式最终可能因原告无法按要求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户籍证明材料不能登记立案,导致维权无门,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第二种方式相对宽松,在被告不明确,或者信息不全时,可以在起诉状中仅记明多项信息中的其中一部分,比如出生年月不明时,只写约多少岁,不掌握被告身份证号码时可以不写,仍然允许登记立案,这一做法更符合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
当然,立案时审查过于宽松会随之带来一些弊端,首先可能会出现被告主体错误的情况。中国的人口基数很大,同名同姓的人数不胜数,即使缩小到市、市辖区、县一级行政区域,同名同姓的人仍然不少。虽然立案时被告信息不明确,但如果开庭时被告到庭应诉,法官仍可以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确认。当依据起诉状上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能补充提供被告新地址而转为公告送达,继而缺席审理的情形下,就有可能因被告身份不明导致判决错误。出于谨慎考虑,在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详细信息的情况下,法院以主体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也有。此外,如果被告信息不全(年龄不明确,缺失身份证号码等)对于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亦有影响,比如因判决中被告主体错误导致执行主体错误,或者没有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不能及时锁定其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而采取冻结、划扣等执行措施。笔者办案过程中了解到,在强制执行阶段已经出现这种执行错误的情况,有些不得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无形中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所以,起诉前掌握被告各项具体、明确的信息,以及立案之后,如果被告的各项信息仍然不明确,采取各项措施进行补充完善,以防止在实体判决及执行中造成错误,非常有必要。
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诉前掌握或者立案后补充完善:
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调查核实
在立案前,律师凭委托书、律所调查函、律师证等材料到公安机关调取被告的户籍信息。如果立案后,仍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被告信息,在上述材料的基础上,再持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去调取。但是,公安机关对于律师调查公民户籍信息标准不一,有的公安机关不要求提供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就同意律师调取,有的公安机关必须提供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才同意律师调取,而没有被告的各项信息又不一定能立案取得受理通知书,造成恶性循环。对于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并没有行之有效的处罚措施,律师调查取证遭到拒绝亦缺乏相应救济途径。律师在立案前后调取被告的户籍档案仍存在障碍。
二、律师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调取
自2015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后,全国各地已经纷纷制定、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在立案审查阶段需要核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时,部分法院可依申请出具协查函,由律师凭协查函到公安机关调取被告的户籍信息。在立案后,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到公安机关调取被告的户籍信息。很多单位对于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调查取证是认可并配合的,法院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配合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但是,由于律师调查令在立法层面上的缺失,法院对不配合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取证的单位处罚力度不强等原因,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取证仍存在障碍。
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笔者认为,被告的身份信息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中的“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故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肯定会加重法官的工作量,鉴于法院目前存在的“案多人少”困境,申请法院调取户籍信息很难得到同意,故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仍存在一定障碍。
四、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
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规定,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如果被告因诉讼有裁判文书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网上查询到被告的身份信息,但是被告不一定涉及诉讼,有的当事人一辈子仅涉及一宗诉讼,即使有裁决文书,也有可能属于不公布裁判文书的情形,或者虽然公布,但其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被删除处理。通过这种方式很难查询到被告的各项信息,纯属无奈之举,纯粹是碰运气。
五、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与法院立案庭进行信息共享,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立案时在立案窗口申请查询,必要时对被告的相片进行辨认,明确被告主体及相关详细信息
法院立案时查询被告的各项信息在技术上完全可行,更有依据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提到,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通过“ZF801”工程专线分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安全、有序、高效的原则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以相关信息电子化传输替代书面纸质材料传输,实现网络核查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车辆财产信息、联合发布对被执行人员和被执行车辆的预警指令、协作限制人员出境、共享被执行人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该意见提到“信息共享”和“执行查控”,其中(二)公安部提供信息包括“1.被告、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曾用名、出生日期、户籍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
具体操作是,在立案时,如果被告信息不明,立案庭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户籍系统查询被告的身份信息,查看被告在户籍系统中的身份证头像,让原告及其代理人确认。当然,为保护公民信息,防止泄露,对于原告及其代理人查询被告信息的申请,应进行必要审查,即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初步判断被告与本案有关,只是信息不明确,应同意查询。如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所要查询的被告无关,应不准许查询。
有部分法院已经实行这一举措。据报道,早在2014年,昆山法院与公安部门多次协商沟通,在立案庭建立了与公安互通的江苏省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平台。起诉的当事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均可向管理员申请查询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为了免去当事人在户政部门和法院之间的来回奔波,洛宁县法院经多方协调,与公安部门顺利对接,探索建立“点对点即时查询”机制,可由经授权的专门工作人员查询被告的身份信息。
这是最切实可行的措施,更是司法便民的体现。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