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法官细说证据规则:书证问题的三大注意事项
潘华明 潘华明   2017-07-11

 

6月28日无讼Live,我们邀请到《每周说证据》专栏的作者、有着十余年审判经验的潘华明法官,将他精心打磨的近8小时的“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系列课程,浓缩为5小时,着重讲述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实务问题: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不同形态证据的运用技巧、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表述,用两期Live的时间,将课程精华倾数分享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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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周文字+语音,结合实例鲜活呈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音频时长 18:57

 

一、单位开具证明材料的正确姿势


有朋友询问:一些单位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开具的证明材料只加盖了公章,但是并没有相关经办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这样的书证,形式上是不是符合要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组织双方质证,甚至予以采纳?


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性。很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些单位比如说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往往会给法院开具这样那样的证明,这些证明有些是与这个单位的管理职权相关的,但也有与其管理职权不相关的,种类繁多、内容更是五花八门。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基本姿势:


1、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证明上另需加盖单位印章。


对单位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1、可以向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2、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拒绝调查核实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从司法解释设定条文来看,最高法院对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或者说证明效力是持有极大保留态度的。为什么?因为实践中单位对出具证明材料的把关确实很成问题,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通过一些非正当途径就可以轻易地获取单位盖章的证明,一些基层组织什么证明材料都敢出,甚至很多证明材料都是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事先制作打印完毕,直接拿到单位找熟人盖章形成。


这样的所谓证明材料,从它的形成过程来看,本质上根本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意义上的书证,而只能是一个“当事人的陈述”,仅仅是它在外观上,是以单位盖章的书面材料示人而已。这样的书面材料,基本不具备任何的证明价值。


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不仅要看材料的形式,更需要结合证明材料的内容及该内容与单位职权是否相适应来综合判断。不是一味采信,也不是完全拒绝,连进入质证的资格都不给。


一是证明材料的内容与单位的管理职能相一致。此时,尽管形式上可能存有瑕疵,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如:在道交损害赔偿的案件里,受害人为证实自己误工的事实,其所在单位一般会向法院出具误工证明,具体内容大致如下:“某某某系我公司职工,于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年某月某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相关的工资奖金未予发放。特此证明。”像这样的证明文书的内容,因为受害人与其所在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资奖金的发放者,相关内容在其管理职责范围之内,用人单位当然有资格来作出证明。


二是证明材料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文书一般还需要跟其他的相关证据一同来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接着上个例子,比如受害人跟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社保材料,以往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条或者领取收入的账本等等。由于相关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基本可以锁定,对待证事实证明效果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那出具该证明材料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事这个财务人事部门的经办人出庭作证可能就没有很大的必要。当然,如果是一份孤证,且相关证明的收入明显超过一般收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官的询问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对于证明材料的内容与单位的管理职责不相一致,则一般应当询问证据的来源、制作的过程。如果是当事人随便编造打印后跑到单位或者居委委会盖章所形成,则直接运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明,即要求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否则即可以证据形式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定其证据能力,连进入证据交换和质证的机会都不需要给,因为没有必要浪费大家彼此的时间。


实践中,基层组织开具各种证明的情况十分普遍。譬如居委会经常会向法院出具关于当事人收入的证明,那居委会怎么会知道某个社区居民的收入是多少?该基层组织并不具有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或者社会综合治理职能。除非该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作为民调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在某年某日参加过原被告因打架而进行的调解工作,那对于双方发生争执并斗殴的行为还是可以进行证明的。因为这样的证明是作为一个经法律、行政法规所授权的基层组织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掌握的一些当事人信息,具有职权性、客观性,有较高的证明价值。


【问题回顾】


单位开具证明材料的正确姿势:


首先,其所证明的事项,系在其管理职责范围之内,或者说该单位有权获悉或通过正常途径可以获悉的待证事实。此时,单位开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一般会被法官所认可,因为该证明的内容与证明的主体相吻合。


其次,在开具证明材料的形式上,除了需要加盖单位公章,一般还需要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员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这样的形式,主要还是为了加强单位印章的管理,防止公章随便外盖。


所以,一个内容、一个形式,分别是要解决证明文书的信息来源和解决文书形成的真实性、有效性的问题。


【提请注意】


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依法定职权所制作的公文书,或者提供的公文书的复制件、影印件等,没必要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所规定的这样讲究,符合该公文书的制作规范要求以及相关复制、影印的取证要求即可。


二、关于书证的真实性问题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书证真实性的举证义务当然是在于书证提出方,因为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要成为案件的证据使用,需要同时满足合法性(之前交流过,证据能力更为准确,但为了与通说的“证据三性”相一致,在此作合法性表述)、真实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这三个基本属性。因此,提交书证的真实性,应当由书证提交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个问题不应当有争议。


但是,为什么经常有人会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呢?主要还是在诉讼中经常会有当事人恶意对书证的真实性进行攻击(不管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是不是客观真实,一律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甚至要求书证提供方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证实该份书证的真实性。


【链接】


书证上笔迹真实性的鉴定提出义务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这个问题,大家最为关心的可以归结为:


1、书证真实性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是否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进行认定呢?如果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应当由谁来承担启动该司法鉴定的义务呢?


当然不是。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经常会恶意对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譬如:原告向被告主张民间借贷,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在诉讼中被告可能就会针对借条是否由自己所书提出异议,此时,法官当然要对借条的真实性做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分配。但是,如果原告举证证明借条所列款项已经打入了被告账户或者被告近亲属的帐户,结合其他证据,原告对双方借贷行为成立并已经履行的证明效果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被告仍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显然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因为,借条已经与借贷行为能够相互印证,法官对借条真实性已经能够形成属实的心证结论,如果要推翻这个心证结论,当然应当是由提出异议的人进行反证。


如果这个时候,被告无法提供有力反证,但还不死心,可能就会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那是不是同意司法鉴定呢?实践中,无条件允许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情况十分普遍,这个是十分荒谬与错误的。对于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确定相关文书真实性,且司法鉴定的申请人无法提供任何反证的,当然没有必要再行进行司法鉴定。启动司法鉴定的前提是什么?启动的前提是案件审理所必须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办法得到证据的证实,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有启动司法建议的必要。这个前提如果不存在,当然也就没有必要来启动司法鉴定。关于司法鉴定的审查问题,我们在之后会作详细地介绍。


2、什么情况下,书证的真实性还应当由书证的提供方作进一步补强呢?


当书证的真实性无法令法官形成确定的心证结论时,书证的提供方仍需要对书证的真实性作进一步举证。比如:书证有删改、添加或者是有大量折痕、缺损等瑕疵,且该瑕疵的形成提供方无法提供合理说明的,此时法官对这个书证的真实性就会打上一个问号。因为如果书证上有涂改或者有明显的损毁痕迹,就很难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证明。


类似比较有意思的案件我们曾经遇到过很多,比如说:


原告提供的借条一看就知道是在完整的纸上截取下来的,这时我就问原告:借条为什么会是这个样子的?原告则称:其有节约纸张的良好习惯,所以在一整张空白纸上书写借条后,前半截与后半截纸张被裁剪下来另作它用。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系民间借贷的专职高利放贷人,借条均为格式印刷而成,上部为借款协议,中部为借条,下部为还款情况。本案的借条系原告在已经结清的借贷格式纸张上裁剪而来,因为还款情况一栏中表明款项已经如数归还。为此,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其它借贷格式纸张的复印件。因为被告所陈述的过程细节都非常的清晰,由此,我们就要求原告作进一步的说明或者举证。最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借条的真实性,综合被告的陈述以及其它证据,最终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


还有一个特别有意思的案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原件有大量的折痕,甚至还经过了修补,被告抗辩称该张借条是还款时原告当面撕毁并扔到垃圾桶里,因为双方长期的关系,被告认为借条确实已经销毁,未曾想到原告居然事后从垃圾桶里把这揉碎的借条拼凑补贴出来再来向法院主张权利。最终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借条遭受如此程度的毁损做合理说明并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在原告进一步举证无果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讼请求。


【小结】


这两个小案例告诉我们,对于所举证据真实性的问题,其举证责任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当然是由提交方来举证证明。但是:


1、如果法官可以根据这份证据或者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判定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也就是能够形成初步心证结论且结论为真。此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就应当对该待证事实提供反证,而不是仅仅进行反驳即可令法官要求证据提供方进一步举证了。


2、如果法官根据现有证据,没有办法对待证事实或者对该份真实性存有争议的证据是否真实形成初步的心证结论。此时,证据提交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需作进一步举证。这样的举证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以验证该份证据物理属性符合真实性判断为方式,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直接予以证明为方式。


三、书证与物证或其他证据形式之间的交叉转化


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证往往在特定情形下是作为物证来使用的,也就是说本意是用证据所记载的文字信息来证明案件的某个待证事实,但在实现一些特定的证明目的时,却不是以书证所记载的文字信息来证实,而是以承载该文字信息的物质载体的物理特性来证实。


以民间借贷为例:原告提供一份多年前形成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事实成立,但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时过境迁,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此时,不论是原告继续本证还是被告提供反证,对借条真实性的判断就是目前案件审理所必须解决的一个待证事实。这个待证事实如何予以证明,是不是通过借条的文字内容来证明,还是通过借条本身的物理属性来证明呢?一般而言,从司法鉴定的技术角度来讲,当然是通过借条的物理属性来证明。比如:


(1)信息载体分析,如借条纸张的出产地、出产批次、出产时间,这个物理特征可以证明承载借条内容的纸张的历史年代;


(2)形成时间分析,如借条上笔迹或者印刷的文字所形成的时间分析,通过实验室一般采用的萃取法或者气相色谱法,可以对相同化学成分的笔迹进行对比,从而确定它们形成的大致年代;


(3)笔迹类比分析,借条落款笔迹与被告其他相同时期的笔迹进行对比,是否具有高度相似性。


此外,观察书证中其他一些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系的信息也能对书证的真实性进行观察。如当事人利用上世纪90年代初某公司统一印制的便签写下的借条,一般该便签上会印刷有公司的电话号码,这个号码可能只有五位数甚至四位数,肯定不可能是八位数等。


在验证书证真实性的过程中,更多的是考察书证的物理形态与属性是否与当事人主张相契合,此时,当为物证。而我们通过类似例子可知,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形态应当是结合该份证据所要用以证明的具体待证事实、证明的手段与方法,才能科学、准确地判断这份证据究竟是以何种证据形态参与到审理的案件之中。


(未完待续)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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