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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乙公司购买了C写字楼15层全层,于2011年10月装修完毕并购置全新办公家具后,于同年12月即入住办公,公司职工二十余人均搬入办公。甲2003年大学毕业入职乙公司,为方便上班于2012年5月购入C小区2009建设完成的精装现房一套,同年9月举家五口入住。
至甲起诉前,乙公司先后有六名员工患有肿瘤疾病,其中4人进行了甲状腺手术切除(含甲),1人进行了乳腺切除,1人进行了直肠肿瘤切除。
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甲系乙公司职工,办公地点在C写字楼15层1506室。2016年10月9日,原告被确诊患有甲状腺癌,即入A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甲状腺切除手术,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2017年3月5日又因该病住院治疗10天。原告所在办公室2011年10月装修后又购置全新办公家具,搬入至今异常气味由浓到淡,至2018年9月(装修七年后)经A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甲醛等一级致癌物仍然超标。因致癌物中总挥发有机物超标会引起人体免疫水平失调,是甲状腺等肿瘤产生的主要原因,结合其他同事的患病情况(甲状腺素能影响雌激素、沁乳素代谢,5人所患疾病直接与甲状腺疾病相关),有理由相信是被污染的办公环境导致原告患病,被告应当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现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采取措施消除办公环境污染;
2、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至2017年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60元/天×25天)、交通费1850元(74元/天×25天)及医疗费;
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乙公司确认的事实
被告确认事实及辩称:
原告甲确系乙公司职工,乙公司办公地点位于A市B区C写字楼15层。公司自甲入职以来都为其购买了职工医疗保险,在近几年甲生病在医保之外公司出于人文关怀为甲进行重大疾病帮扶10000元及节日慰问5000元,本案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范寻求解决,不应属于环境污染侵权。另,医学领域也未认定甲醛、氨气等污染与甲状腺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患病系多种原因导致。
通过初赛已给出的事实及证据材料,笔者作出如下时间轴以供参考:
时间 |
事件 |
2003 |
甲员工入职 |
2009 |
乙公司购得C写字楼15楼全层 |
2011/6/4 |
检验出乙公司所购得家具板件为合格产品 |
2011/10 |
乙公司装修并购置全新办公家具 |
2011/12 |
乙公司职工入住办公 |
2012/5 |
甲购入C小区房,并于同年9月入住 |
2013/1 |
张三被确诊患有甲状腺癌 |
2014/4 |
李四被确诊患有甲状腺癌 |
2016/10/9 |
甲被确诊患有甲状腺癌,即入住医院并进行切除 |
2016/10/23 |
甲出院 |
2016/12/31 |
甲收到乙公司发放的帮扶金及慰问金共15000元 |
2017/3/5 |
甲因甲状腺癌又住院治疗10天 |
2017/7/28 |
A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判定该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合格。 |
2018/5/27-28 |
公司多名员工反映自入职以来办公室内环境存在气味大、重、刺鼻、有异味等情况 |
2018/7/20 |
公司说明:反映室内环境问题的多名成员均为公司员工 |
2018/9 |
王五被确诊患有甲状腺癌 |
2018/9/22 |
A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办公室甲醛等一级致癌物超标 |
2018/9/26 |
乙公司说明:1、其2011年10月装修办公家具,并于12月搬入办公。 |
2018/11/19 |
A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办公室环境合格 |
2019/3/1 |
甲起诉 |
2019/3/6 |
C小区物业公司证明:甲所住精装房为2009年9月交付完成,甲于2012年9月搬入居住 |
由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辩称可以总结出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2、被告是否存在污染行为;3、被告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间是否存在关联性。
争议焦点一 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
针对该争议焦点,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办公室环境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意义上之环境?2、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从而适用工伤案件,进而排除环境侵权的适用?3、本案是否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从而排除环境侵权的适用?
问题一:办公室环境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意义上之环境?
对此问题,笔者持肯定态度,即办公室环境属于环境保护法意义上之环境。理由如下:
首先,从环境概念角度来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对于环境的概念采取了概括性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但在列举式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室内空气这一要素。因此,有必要从概括性规定出发解释以明晰办公室空气环境是否包括在内。该概括性规定主要强调环境的两个特征,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就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这一特征而言,一般来说,人们居住于室内的时间远多于室内,室内空气当然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就是否属于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而言,办公室空气显然属于天然的自然因素,不是人造出来的。综上,办公室空气完全符合《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的两项特征,其应属于环境保护法意义上的环境。
其次,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宪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均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因此,法律上的环境既包括生态环境也包括生活环境。生活环境既有室外又有室内,而且人们在室内生活的时间远多于室外,法律规定保护人们的生活环境,不可能不包括室内生活环境。此外,我国所有的法律规范不仅没有排除室内环境,反而还有直接规定室内环境的规范,如:住建部和质监局联合发布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原环保部、卫生部制定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据此,将室内环境排除出环境保护法的范围,认为室内环境污染不属于环境污染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是违反法律规范的。
最后,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发布关于室内空气污染方面的指导性判例,但发布了几个关于室内噪声污染方面的环境侵权典型判例: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等。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室内的噪声污染,法院都认定为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由,且属于其下一级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由,因果关系方面都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说明:环保法上的环境并没有排除哪怕只有特定人员居住的室内环境,室内环境污染也是环境污染。
从上述分析可知,将办公室环境确定为环境保护法意义上之环境,从汉语字义上、法条依据上、法律精神上、立法本意上都没有任何问题。而否认该观点者,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能说出来的理由也只是在根本不分析什么是自然环境的前提下称室内空气不属于自然环境等等,不仅经不起辩驳,也非常不严谨。且从法院审判趋势可以看出,从江苏首例家装污染案,到今天越来越多的室内环境污染,导致环境侵权的民事纠纷,室内环境侵权纠纷已经发展成为环境侵权纠纷的一种。
问题二: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从而适用工伤案件,进而排除环境侵权的适用?
对此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即本案不属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8条之情形,也不应适用工伤规定,仍然应当适用环境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字面意义看,该第18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是指因从事该特定职业而大概率地遭受污染损害,也即从事该职业的性质与其遭受损害间具有紧密关联性。而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是每天在办公室进行常规办公,如将其排除在环境污染侵权范围之外,则意味着所有在合格办公室正常办公人员都会大概率遭受甲醛中毒进而患癌,而这与常识显然不符。
其次,从司法解释目的来看,根据最高院关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释义可知,最高院之所以规定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所受损害不适用该解释,是因为此类案件具有更高效更有利的其他救济途径,也即此类纠纷可以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本案中甲所患疾病并非《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任何一种类型,且又不属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此《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无法适用于本案,也即原告并无更好的救济途径。此时,如通过该18条排除本案环境侵权的适用,明显有悖法律规定。
再次,该18条仅仅规定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司法解释,而并未将其排除环境侵权范畴之外。不能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直接排除《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而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责任等环境侵权中的特殊规则仍然适用于本案。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同时构成工伤案件,那也属于请求权竞合的范畴,对此原告具有选择请求权基础进行诉讼的权利。
问题三:本案是否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从而排除环境侵权的适用?
对此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即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本案应属于环境侵权案件。
该案表面看似乎仅仅是一个装修产品质量问题,实质上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因此,该案是由于装修行为造成的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因被污染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此外,环境污染侵权的典型特征是:环境侵权不是直接损害,而是通过损害环境介质继而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这是环境侵权与一般健康权侵权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并非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身体健康,而是被告的装修材料及家具内部含有害有毒物质“甲醛”等向外释放,造成空气这一自然环境中介因素被污染,然后因被污染空气直接造成原告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从环境侵权的这一本质特征来说,被告的行为应属于环境侵权,本案应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二 被告是否存在污染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存在污染行为。我们可先简单地拆解一下被告的行为,第一,家具和新装修办公场所确实由被告所提供;第二,家具和新装修办公场所内一定含有甲醛等有毒有害气体;第三,甲醛等有毒有害气体一定会挥发出来。也即被告给原告等多名员工提供了一定会挥发出有毒有害气体的家具和新装修办公场所,这正是被告的污染行为。而否认被告的污染行为的理由主要有:1、被告始终没有过错,被告提供的家具具有合格证,被告所请的装修公司也是具有装修资质的;2、在本案证据中,2017年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被告办公环境甲醛等处于达标状态。那么,否认者的观点是否能站得住脚呢?
问题四:被告是否能以其提供的家具具有合格证、所请的装修公司是具有装修资质等,从而排除其主观过错,进而否认其污染行为?
对此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即被告不能以其无过错来否认其污染行为。理由如下:
案涉家具虽然具有家具检验合格证,但无法说明被告主动对办公场所进行了检测,更无法说明室内空气处于健康甚至达标状态。首先,就家具检测所依据的标准要求来看,即使家具检测合格,也仍然有可能因为家具造成室内污染。在本案家具检验报告中显示家具的甲醛释放量为已经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规定标准的数倍之多,之所以在家具检测中显示合格是因为家具检测标准远远低于国家对室内空气质量的标准要求,因此该家具检测报告数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所使用家具甲醛释放量超标这一事实;其次,就家具检测所检测的指标数量来看,家具检测标准和室内空气检测标准不一样,家具只有甲醛一项检测指标,而室内空气一般做五项指标的检测指标,包括甲醛、苯、甲苯、二甲苯和TVOC,如果甲醛检测合格,其它四项指标有可能超标;最后,室内污染原因复杂,和装修材料、设计、桌椅床柜等都可能存在关系,且装修和家具都会产生污染,被告提供的家具合格证无法说明办公场所装修是否达标的情况。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购置家具与装修均为正规,也无法排除其污染责任的成立。因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可知,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五:被告能否以2017年检测报告结果推知其办公环境达标,进而否认其污染行为的成立呢?
对此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即被告不能以2017检测报告证明其办公环境达标,同时也不能以环境达标否认其污染行为的成立。理由如下:
一方面,针对2017年检测报告结果对本案的意义,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公共场所空气中氨测定方法》和《公共场所空气中甲醛测定方法》在检测当时已经作废,并被更为严谨的《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这一标准所替代,新标准与已废标准间在测定方法、测定要求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该2017检测报告有关甲醛和氨的检测结果早已不符合科学标准,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有关甲醛和氨的检测数据应当以2018年A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为准,也即至2018年原告办公室中甲醛和氨仍然存在超标情况。
另一方面,即使被告家具及装修所释放的空气是达标的,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即环境污染构成不以排污超标为必要条件。首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违法性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现行法所确定的排污标准不完全是以环境本身所能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为根据的,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定的。即使是合法的排污也不意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其次,环境民事责任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行政合法性不能成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它体现的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损害之填补为目的;再次,环境污染的行为虽然合法,但因排污者从事生产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排污者对这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其结果势必是受污染的受害者自负损失,而不能实现在法律上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显然有失公正;最后,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可知,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 被告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间是否存在关联性
问题六:被告是否能以甲醛与甲状腺癌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完全被医学领域公认,原告可能由于其他原因患癌等理由否认其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间的关联性?
对此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即被告不能以上述理由否认关联性,理由如下:
围绕环境侵权领域因果关系证明,产生了诸多学说,包括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表见证明说、概率因果关系说。
从疫学因果关系说来看,甲醛已被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确定为“1类致癌物”;生态环境部在《141种“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中指出,甲醛具有潜在的致癌和促癌作用;医学著作《化学致癌》中引用的科学实验表明,腺癌及混合性肿瘤的发生率与甲醛暴露间存在着显著的关联性。因此,高浓度甲醛会对人体神经系统、免疫系统等产生毒害。也即甲醛的浓度与癌症发病率尤其是甲状腺癌成正比,且甲醛可以引发癌症能够被生物学合理解释。据此,本案完全符合疫学因果关系的标准。
从间接反证说来看,原告本人及家族并无甲状腺疾病等类似病史,但于入住被告公司新办公场所后,每天工作8小时之久,深受装修办公桌椅污染之害,于2016年10月被确诊为患有甲状腺癌;且原告在搬入新址办公至装修七年后,甲办公场所甲醛等一级致癌物仍然超标,结合被告有六名员工先后患有甲状腺癌等肿瘤疾病,有理由认为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室内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关联性。而被告无法举证否认这些事实的存在,据此,本案完全符合间接反证说的标准。
从表见证明说来看,依据一般生活经验,中国患癌率普遍偏低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员工患癌率居然高达近30%,已经足以推测被告污染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据此,本案完全符合表见证明说的标准。
从概率因果关系说来看,由被告所支配和控制的建筑装修材料及家具内部含“甲醛”“氨”等向外释放,这一有害有毒物质的释放势必会破坏人体免疫系统,从而大大提升原告患癌概率。据此,本案完全符合概率因果关系说的标准。
综上,被告室内污染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害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性。无论从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表见证明说还是概率因果关系说来看,原告方已经完成就两者关联性的初步举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被告方应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的以上两个理由无法排除这种关联性,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