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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很多法律人总结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种情形,这些情形的总结有助于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然而,这些归纳总结多限于法条本身及列明一些具体情况,对于背后的法理基础并未提及。本文将股东替代责任区分为三大类,重点在于探析这三大类责任的法理基础,再通过两个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其适用做一个实务分析。
一、股东替代责任的三种类型及法理基础
根据此前法律人的总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14种情形分别为: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股东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有其他过错、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这14种情况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股东出资责任;第二类为股东清算责任;第三类为股东直索责任,如此划分,将上述14种责任分别归入这三类情形中,进一步明确每类责任的法理基础,在适用每一种责任的时候就不会发生错位。
(一)股东直索责任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14种情形中的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法》第63条)、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公司法》第20条)这2种情形可以被归入股东直索责任的范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一般被称之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用直索责任的表达更具形象性。
直索责任在承认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当有人滥用公司的合法形式规避法律责任或者逃避契约义务,或者公司和真实责任主体混为一体,而非另一个自我时,执法机关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无视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躲在公司背后的控制和操纵者、真实责任主体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或者判例规则。
公司股东在滥用权利时对外是在出资额范围内第一位直接的无限连带责任。在存在股东直索责任的情形下,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是就个别法律关系无视其法人格,并且属于共同连带责任而非主从连带责任。
股东直索责任产生于股东滥用权利或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情形,既然公司法人格独立受到影响,股东直索责任形象的说就相当于击破公司这堵墙,直接将墙后面的股东拉出来承担责任,因此股东直索责任的法理基础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上的人格滥用或者混同所导致的股东与公司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第一位的,是股东在出资额范围内直接的无限连带责任。
(二)股东出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上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14种情形中的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出资不到位(《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这3种情形归入股东出资责任的范畴。股东出资责任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同时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有权向其追究责任。
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分为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在对内责任责任方面是针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之依据为“出资协议”,此系股东之间约定出资多少和怎么出资的一纸合约,只约束签署者,故出资瑕疵行为构成违约,要对作为合同向对方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而言,一方面,货币出资没有存到公司账户或非货币财产没有办理财产的评估和转移手续,欠缴股东自然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另一方面,因为不出资违背了出资协议,其还应当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发起人与欠缴股东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外责任方面是针对债权人。公司设立时候出资瑕疵,债权人有权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和发起人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第二位有限填补责任,第一位的责任主体仍为公司本身,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则由所有股东连带填补即可,没有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有瑕疵的股东追偿。
同时,此责任以一次完满履行为限,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在这里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予以说明,甲公司对外有100万元债务,其有10万元财产,有乙丙丁三个股东,乙股东有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起诉要求支付100万元,第一位的责任主体是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10万元清偿债务,余下90万元的债务由乙丙丁连带填补,丙丁二人相当于替人受过(乙股东),填补过后,均有权向乙追偿。
通说基于资本信用规则和理念,股东出资组成公司资本后者责任财产,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财产义务,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在公司清偿不能或者资不抵债时承担填补责任而非股东直索责任下的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资本信用理念下以资本充足目标资本的有限填补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股东直索责任和股东出资责任区分的根本性标志就是:股东或者出资人向公司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有限填补责任,如果是股东出资责任,股东对外承担的是有限填补责任,而股东直索责任才是无限连带责任。
(三)股东清算责任
除去股东直索责任与股东出资责任相关的5种情形,剩下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股东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有其他过错、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这9种情形可以被统归为股东清算责任。
股东清算责任的详细规则主要包含在2008年公布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第23条之中,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规定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股东清算责任的最大特点,在于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或者因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债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公司债权人损失扩大甚至无法实现债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股东清算责任中,股东的责任是第二位的,第一位是公司的责任,股东对应当清算而未清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连带填补责任。
股东清算责任的法理基础为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而就公司债权人扩大的损失或者无法挽回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以指导案例为例的实务分析
(一)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看股东清算责任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欠付货款。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组织清算。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存亮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股东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裁判要点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典型的股东清算责任,一般而言,股东未滥用权利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格,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第一位的责任,而在本案中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能组织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可以认为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表现形式。换句话说,只要拓恒公司的股东未能在诉讼中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即便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经营一些情况不知情也不能免除其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由这些股东对应当清算而未清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连带填补责任。
股东清算责任在于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或者如本案的情况那样,因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债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公司债权人损失扩大甚至无法实现债权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看股东直索责任
本案是股东直索责任的案件,涉及到作为债务人的多家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债权人主张由这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向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供应货物,川交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发生人格混同。徐工机械公司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裁判要点:
第一,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第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首先,应当查明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形,法院查明三个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公司业务混同、公司使用共同账户等,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其次,发生混同应否承担责任,毕竟本案的情形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权利不同。在本案中,虽然三个公司工商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的界线模糊,且已查明具有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出结论——即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具有相当性,法院判决本案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里的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对债权人承担的直接的无限连带责任。
分析到这里,结合上述法理基础,从而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目前法院认定的股东直索责任不仅限于滥用,还包括混同,及其他可以与《公司法》第20条等量齐观的其他情形,甚至延伸到《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一般可以认为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形:
1、财产混合,即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产生财产混同的情况。
2、人格混同,即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某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如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
3、虚拟股东,即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2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
4、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主要是实施某些欺诈行为等。
5、不正当的控制,即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
三、结语
本文不同于其他总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的文章,不局限于各种情形的完全归纳,另辟蹊径寻找各种情形的共同之处,分类对待。股东替代责任可以分为股东直索责任、股东出资责任及股东清算责任三类,每一类又有不同的情形。总而言之,区分三类责任的性质究竟是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有限填补责任,亦或是连带赔偿责任,区分承担责任的顺位及限额,以便识别不同案件特点,区别对待,不至于产生责任承担的错位。
编排/刘肖瑶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