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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中的免赔率条款是否需要保险人明确说明,取决于该条款是否同时满足格式条款和由保险人提供两个条件。
(一)通常附加条款中的免赔率需要保险人明确说明方生效
在保险合同中,某附加条款或者出现,或者不出现,或者在这份保险合同出现,或者在那份保险合同中出现,其出现的形式或者是特别约定条款A,或者是特别约定条款B。即特约条款本身就是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仅仅是挑选而已。这种情形,附加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符合格式条款所指向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同时这类条款无论本身是由谁制作,事实上均由保险人提供,供双方选定。即附加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此有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也有例外。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财产保险的形成来看,该版条款是为解决国内各家产险公司使用的财产保险产品基本相同的问题,在对英国ABI条款,美国ISO商业财产保险体系研究的基础上,参考、借鉴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条款设计理念的基础上形成,其他保险公司附加条款的形成过程也大致相似。这就产生一个现象,即便是附加险条款,其表述也是普遍相同或相似的。在经纪公司内部的条款库内,往往集成有一定时间内,市场上有的所有财产保险公司的附加条款。
在某特定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为A保险公司,经纪公司“本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为要保人计算,在最优惠之条件下”,比较各家保险公司的附加条款,最后选定A保险公司之条款作为附加条款,此时笔者认为保险人对该附加条款无说明义务。这种例外情形主要是源于经纪人的介入,保险合同双方在博弈能力上的差距得到弥补。
(二)未经协商而将免赔率条款写入特别约定即便事后告知仍不发生法律效力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提出要约,保险人出具保单,将免赔率条款写入特别约定,并在之后告知投保人。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免赔率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其一,投保单由投保人填写、盖章,是投保人真实意思下的要约,当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内容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
其二,投保人提交投保单,保险人出具保单,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填写特别约定条款视为对保险合同的变更,尽管保险合同中往往列明“投保人在收到保单后核对,有错误及时向保险人提出”,但无法得出投保人不反对即视为同意合同变更的结论。投保人既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又没有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没有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即特约中的免赔率条款未经双方合意,自始不属于合同组成部分。
此种情况,自不涉及保险人对于私自增加到特别约定中的免赔率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三)对特别约定的自由事项中涉及的免赔率条款保险人无明确说明义务
以同样的标准进行判断,笔者以为自由事项中所涉及的免赔率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格式条款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审判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认定1.该条款是否具有广泛性2.该条款是否重复使用3.条款是否具体细致,难以让非专业人士在较短时间内理解其内容4.订立时就发生争议的条款是否曾专门协商5.订立合同的双方的双方的订约能力、交易地位是否相当。“因。。。。。。原因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为。。。。。。元或损失的。。。。。。%,两者以高为准。” 这类免赔率条款的形式上确实是由监管单位、保险公司或第三方拟定,然对于最核心的免赔率则不是,在甲合同中可能是10%,在乙合同中可能是30%,而在丙合同中则可能是50%,在不同合同中出现的时候,免赔率的约定是变化的。最小的语言单位是句子,而非句式,在一句话中,句式一致,但其中的核心关键信息不同,句子所表达的意思那是截然不同的。重复使用的句式和重复使用的条款是不能等同的。而且这种免赔率条款本身并不会让一般人在短时间内难以理解,即便合同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也可以依照解释规则进行消减。
自由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并不当然由保险人提供。根据保险业务种类的不同,自由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可能是投保人提出,经纪人提供的,也可能是由保险人在招投标的时候以要约的形式作出的。更加核心的一点是,自由约定的免赔率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专门协商、互相妥协的结果。
更为重要的是在免赔率条款确定的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存在协商过程的。免赔率条款的措辞和句式结构基本上采用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然其中最为核心的免赔率的确定则不是一刀切的,并不存在所有特别约定中免赔率都是某个免赔率的情形。免赔率不一致恰恰说明保险双方是存在协商的。
以下的情景是笔者在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曾经遇到过的。
投保人:保险公司,我要为我的企业投保财产险
保险公司:我们要对你的企业进行保险之前的风险查勘(保险公司安排人员对投保企业进行实地风险查勘)
保险公司:风险查勘显示,你们企业地势低,存货直接堆放,缺乏防护措施,水灾风险高;易燃物品堆积且没有消防分区,日常防灾防损的意识薄弱,不符合我们公司规定的承保条件。
投保人(想想去年刚进过水,没有保险损失惨重):你看这样好不好,我按照你们的要求整改,增加垫板条款,你们一般的免赔率是20%吧,我们增加免赔率,增加到损失的50%。
保险公司:那你先整改,如果整改后符合要求,那么就按照这个条件承保。
(四)通过经纪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无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有经纪人作为辅助人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应当单独进行讨论。此时保险人没有说明义务主要基于两点理由:
1.经纪人的介入导致保险合同双方的地位发生改变
保险经纪人本质为投保人之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有丰富之保险经验,一方面保险经纪人依其丰富经验代要保人订约,另一方面借“保险契约要保团体”之力量,在与保险人协商中获取最有利之保险条件。
在对于保险合同理解的专业性上,原先不具备专门保险知识的投保人通过借助保险经纪人,完全可以快速了解保险专业知识。实践中,保险经纪介入下合同订立过程的情形越来越多,保险经纪的参与度不断增强。投保人一方面了解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另一方面了解保险的专业知识,这样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存在当然的优势地位。
2.保险经纪人有知晓免责条款并告知投保人的义务
保险经纪人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明确“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即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免赔率条款的明确提示是经纪人的法定义务。即便经纪人未尽注意,造成投保人受损的结果应当有投保人和经纪人之间自行处理。
此时,保险人难以依据其优势地位,强行将免赔率条款加于被保险人。双方唯有经过充分了解,平等协商,免赔率条款才有可能订立在特别约定中。据此笔者认为通过经纪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无说明义务。
(五)以招投标的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无说明义务
招投标的保险项目,投保人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拟参与投标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在评标过程中,保险公司的投标不符合投保人招标文件的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招投标下,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列出保险的要求和条件,保险人给出相应的与投保人的实质性要求相符合的方案后,投保人根据投标人保险公司给出的承保条件挑选保险人的过程。整个招投标的文件都将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此时,不存在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将条款强加于投保人的情形,尽管保险合同的条款仍旧可能是格式条款,但保险人无说明义务。
参考文献:
[i] 许谨良编著:《保险学原理》第四版,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53-154页
[ii]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51页
[iii]田朗亮:《风险代理条款常见法律争点案例解析》
[iv]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52页
编辑/郭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