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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当决议符合哪些条件时法院可以予以撤销?哪些因素不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根据最高院公布的第10号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另,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或解释四)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有实质性影响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本文结合第10号指导性案例和公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股东会的召集与表决、董事会的召集与表决等进行分析,望对实务有所裨益。
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1、佳动力公司由三股东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组成,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
2、佳动力公司的董事会由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葛永乐任董事长。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
3、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4、原告李建军以佳动力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条件,及公司决议的依据不实是否构成决议可撤销的理由。
1、决议可撤销需符合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的本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召集程序符合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案涉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在表决形式上也符合要求。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符合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所作出的决议内容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故,案涉董事会决议并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22条的情形。
2、公司决议的依据不实是否构成决议可撤销的理由
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经验总结
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期间要求
1、诉讼主体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的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因此本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在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有相同的诉讼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可以中途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公司的非股东董事、非股东监事、公司的高管、职工、债权人等,均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如果一项可撤销的决议涉及到他们的利益,只能基于其他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列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是对诉讼的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比如当时表决通过决议的股东。
另需注意的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指向的决议,也仅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两类,公司内部其他管理机构的决议,不在本诉讼的范围之内。
2、诉讼期间要求
决议撤销之诉有严格的期间要求,即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之内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超过该期间的,撤销权在实体上归于消灭,与诉讼时效不消灭实体权利的作用不同。该期间不能延长、中止、中断,因此,股东应当严格把握60天的时间要求,及时提起诉讼。
二、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如前所述,决议是否可撤销,主要考察的是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根据指导性案例10号确立的裁判规则,决议作出的动机、原因、基础事实等是否客观存在、是否符合逻辑,均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不影响司法对决议是否可撤销的认定。本文暂从有限责任公司展开,梳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程序要求和决议内容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将于另文讨论。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1)召集程序
对于召集程序,主要从提议召开人身份、召集人身份、会前通知、会议主持人等方面进行衡量。这些方面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例外的约定。
提议召开股东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法第39条)
会议召集人(召集人有通知义务):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公司法第40条)
会议通知:一般遵循谁召集谁通知的原则,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不能进行有选择性地通知部分股东。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通知事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公司法第41条)
会议主持:一般遵循谁召集谁主持原则。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主持>副董事长主持>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召集的,监事会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自行主持。(公司法第40条)
(2)会议表决方式
股东会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制度。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仅规定了决议通过的比例要求,对于具体的表决方式没有作出规定。由于公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并把表决通过票数没有达到法定比例或章程约定比例作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实践中因表决方式导致决议被撤销的可能性将被大大减少,可能情形主要有代为参会表决人员的委托手续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章程规定实施累积投票制,计票过程是否违反规定等。
(3)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公司法第36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由于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且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职权的兜底条款,因此股东会决议超出权限范围或者内容违反章程的情况,基本不存在。
2、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
(1)董事会的召集程序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47条)
(2)表决方式
董事会表决一般实施一人一票制度。因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法规或章程的情形,主要也可能有参会人员的委托手续、计票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同样的,因决议不成立规则的设立,董事会决议因违反表决方式的规定而导致决议被撤销的可能性也将大大减少。
(3)董事会决议内容
董事会的职权基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很有可能会因内容超出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而导致决议被撤销。公司法第46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可以参看,其中容易涉诉的可能有:董事会的投资计划、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增资减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三、程序轻微瑕疵且对决议内容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裁量驳回规则
这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的新规定之一,应把握程序轻微瑕疵和对决议内容不产生实质影响这两个要件需同时符合。在实践中,可能对于何为“实质性影响”,存在把握上的分歧,可能需要个案分析,尚需案例明确。在《人民司法应用》第28期最高院法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和适用》,举出一个例子,比如公司召开股东会,但仅仅有选择性的通知了部分股东,虽然最后出席会议人数和表决通过比例均符合要求,但是这种选择性通知的做法,会对决议内容产生实质性的不影响,不属于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的情形。
四、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对董事、高管的任职要求和解聘事由进行规定,实行较为完善的任期制度,这样可以保证公司内部人员结构和管理团队的合理性和稳定性,对公司的长期发展也是有利的。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