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缓和适用的合理性
马瑞跃 马瑞跃   201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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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案件中,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论通说认为,生产者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受害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过错原则并非绝对责任,生产者仍有免责的可能性,故生产者就《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却存在较大歧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公布的“马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的争议焦点是产品缺陷如何认定,即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本案中,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导致驾驶室落下致马水法受伤,生产者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认为零件断裂的原因应由马水法证明,拒绝对零件断裂原因提供证据及申请鉴定。而法院最终认为生产者陕西重汽公司应对该零件断裂原因提供证据,以证明该零件断裂并非产品固有缺陷或由其他原因造成,陕西重汽公司未能举证,故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公报案件的裁判要旨是: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院将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生产者,生产者主张产品不存在的缺陷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有两种观点:一是“谁主张谁举证”,二是“举证责任倒置”。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1条、《产品责任法》第41条、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第六项)来看,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似应“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明文规定才可以,而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歧义,主要原因在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三项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二种免责事由有较大的争议,似乎意在将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这项规定可以解释为生产者对产品流通时没有缺陷承担证明责任。其背后的逻辑是:如果生产者没能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没有缺陷,那么就不能免责,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对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生产者呢?


本人认为,从规范解释上,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分配给生产者,举证责任并未倒置。因为《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三种免责事由,即生产者对免责事由举证的前提是受害人先证明产品缺陷的存在,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存在产品缺陷,那么生产者也无须对免责事由进行证明,受害人对产品缺陷的存在须有一定证明责任。


但是从司法实践案例和利益平衡分配的角度来看,本人认为,产品缺陷适用举证责任缓和更为合理。举证责任缓和,介乎于“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之间,“谁主张谁举证”对受害人的证明要求过高,而现实情况是普通的消费者对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产品缺乏了解,缺乏取证意识和能力;举证责任倒置又对生产者的要求过高,可能会导致生产者在产品创新和发展方面畏手畏脚,不利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杨立新教授在《论医疗过失的证明及举证责任》一文中提到了举证责任缓和,即在证明规则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缓和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的严峻形势,而确定由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达到一定程度时,实行有条件的事实推定,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的,推翻推定;不能证明的,推定的事实成立。


举证责任缓和制度解决了双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问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证明上,受害人先就产品缺陷进行初步证明,但没有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责任没有发生转移,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事实推定,认定产品具有缺陷。如果生产者没有举出反证证明不存在产品缺陷,那么产品缺陷就成立,此时由生产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生产者举出反证得以推翻产品缺陷的存在,那么生产者得以免除责任。


总之,法官需要在原告权利和被告免责事由之间的证明能力强弱和证明程度上进行价值判断,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举证证明的分配反映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平衡,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需要结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较弱和生产者合法的诉讼权利综合考虑。从司法实践来看,生产者对于产品没有缺陷的证明程度一般高于消费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程度,这也是回应企业社会责任感加强、产品质量提高和供给侧改革的现实需要。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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