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评 | 《洞穴奇案》的法律推理及裁判详释(二)
华雨 华雨   2017-10-14

 

文/华雨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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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1]现等待最高法院上诉法庭的最终裁决。


二、裁判掠影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三、基本观点


《洞穴奇案》观点二:探究立法精神,为福斯特法官的陈词。他主张判断被告是否有罪虽应当从法律(成文法令或先例)入手,但法律同样包含其解释及精神,因而基于“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与“法律精神重于法令文字”两个理由,认定四名被告无罪。他首先诉诸道德直觉认为将被告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是不合适的,“联邦的法律比这些不幸的探险者的命运更受考验”;进而以“立法精神”而不是“法律条文”本身断案的司法哲学展开他的判词理由论述;最终以“管辖”和“法律目的解释”浓墨收场。其基本观点为:被告当时处于“自然状态”之下,不受联邦法院管辖;以往的先例有支持某些境遇下自我防卫“杀人”无罪的情况。


四、个人详释


1.法官判词推理逻辑的基本前提


福斯特法官强烈反对将被告定罪处刑,甚至通过“行政赦免”也不行。“当法庭宣称我们所维护和阐释的法律迫使我们做出令人羞耻的结论,只能借助于出自行政长官个人意愿的赦免才能摆脱这一结论,在我看来,这等于承认这个联邦的法律不再彰显正义。”虽然我们很不情愿地将其观点立刻贴上“自然法”的标签,但我还是要说:他的判词逻辑起点(或预设)是“道德直觉”(moralintuition)的。他的推理内容及其过程无法还原至一个明确的起点,这个起点表明了法官的最初立场,除了道德感、羞耻感与内心直觉以外好像几乎别无其他。福斯特法官尤其注重管辖问题、法条解释及先例的归纳,从宏观(法律秩序)、中观(“杀人”条文解释)至微观(具体先例)出发,极为小心地论证了无罪理由。同样这也提醒我们,无罪是直觉、天然的,有罪才是例外。


2.思想本质与方法论


解读福斯特法官的陈词,可从思想本质与方法论双管齐下。他的思想本质是自然法及其契约主义,方法论则是“分析-解释式”的,这让我们不由想起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教授。[2]福斯特法官借用自然法中的自然状态理论,认为既然现代法律的基础是共同的法律秩序及其整体上的“同意”及(根本建制上的)自愿管辖,则脱离了赖以存在的秩序、共识、同意(consent)等前提,法律便不复存在。[3]那四个被告与威特摩尔在山洞里处于危急境况时,不论从物理意义、道德基础、心理共识等层面均无“领土管辖”的效力意义了。在极端情境中,实定法的安定性应当作为有效的要件被摒弃,“当威特摩尔的生命被被告剥夺时,用19世纪作家的精巧语言来说,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这导致我们联邦颁布和确立的法律并不适用,他们只适用源自与当时处境相适应的那些原则的法律。我毫不犹豫地宣布,根据那些原则,他们不构成任何犯罪”。


在方法论上,陈词则是“分析-解释式”的。其法律推理所驳斥的靶子正是形式主义者特鲁派尼法官,“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他列举的联邦诉斯特莫尔案(Commonwealthv.Staymore)、费勒诉尼格斯案(Fehlerv.Neegas)等案例中,条文都可以背离法律(立法)之目的,后一例子甚至还是显然的文字描述错误而被当作“目的反对条文”的典型谬误。基于先例意义的考察,他还创造性地提出了“正当防卫”抗辩。这也是典型的“目的反对条文”的例子,道理非常清晰:“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很显然,如果宣布在自我防卫中杀人构成谋杀罪,这种规定将不能起威慑作用。一个人生命受到威胁时肯定会反抗攻击者而不管法律是怎样规定的。”虽然福斯特法官狡猾地预设了“刑法的目的是威慑”的基本前提,但无疑,这些观点都是融贯而具有说服力的。


3.推理的两个缺陷


(1)艰难的推理:从“无管辖”到“同意”的法律秩序


福特斯法官在陈词第一部分“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的法律推理中,思路如下:人处洞穴且境地危险→缺乏共同法律秩序的道德与意志基础→联邦法律失效→抽签同意=“政府宪章”(联邦立国的契约主义理论)→互受约束,不为罪。从自然法、自然状态到“无管辖”的推理过渡尚且可认为较为平稳,面对极端、离世、隔绝的“鲁滨孙困境”,可以在物理、心理、道德等层面将其与联邦法律隔绝,从而排斥现世法律秩序的管辖;那么,关于失效后建立新的同意的所谓“政府宪章”的法律推理则显得十分艰难与惊险。对于虚妄的契约主义的解释,福斯特法官求助于以事实论证理论问题,犯了还原论的错误,“值得庆幸的是,我们的联邦没有被困扰祖先的问题所纠缠。我们把‘政府建立在人们的契约或自由约定之上’当作历史事实”。另外,补充论证道德直觉不可靠的分论点中,加入了“为了营救而牺牲的十个工作人员”及类似案例推广的论证,已经涉及了功利主义理论的内核。但表皮仍然是自然法、契约主义与自说自话。福斯特法官陈词的含糊之处已经达到了相当的规模。


(2)刑法的目的是威慑


福特斯法官的第二个隐含预设是:刑法的目的是威慑。当刑法在某种情景中不再对行为具有威慑,则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冒着“惩罚威慑”而行动,而是出自本能、仇恨或是恐惧本身。当所有人在某一境地都会采取形式上的某一犯罪行为时,若再以刑法相威胁,则不仅是无效的,也是错误的。本案受本能支配,不再将“威慑”视为第一行为强制,应为无罪。显而易见,这样的推理是融洽、合理的。但刑法的目的真的是威慑吗?人的个体行为的复杂性与生命价值的“绝对性”导致在某些违反人类绝对价值的境况中谈论问题是徒劳的。绝对意义上的“生命等值”及刑法目的与个体行为的有机连接可以有力回击福斯特法官。


4.评判与点评


与所有有趣的自然法理论一样,福斯特法官陈词完全展现了解决疑难案件的自然主义想象力。他提出的管辖问题实际上关涉法律秩序的效力,是难得的宏观思维的产物,且在根本意义上将刑法(人权法)与宪法联系在一起,这也可能是洞穴案的出路之一。刑法目的及解释的问题在本案中被首次提出,关于重视立法目的的解释及条文字面意义理解的谨慎也提醒我们立法精神与价值的重要性。其观点是否令人信服已经成为次要,福斯特法官打开的自然法路径与法律目的解释的思路在后续的讨论中将发挥重要的理论功能。

 

注释:

[1] [美]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生活·读书·三联书店2009年版。

[2] JohnFinnis.NaturalLawandNaturalRights,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80.

[3] 当然,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如详见[美]亚历山大·M.毕克尔:《同意的道德性》,徐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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