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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政策的鼓励下,光伏电站已经成为投资者的开发热点。如何合法合规地开展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和建设,如何减少光伏项目的法律风险是投资者重点关注的问题。
作为初次接触光伏电站尽调项目的律师,又该从哪些方面协助投资者对光伏电站项目进行核查呢?本文基于作者个人经验及各大律所以及光伏电站投资专业人士的公开文章,尽可能全面的总结了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尽调注意点和相关法律、政策依据,供各位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第一部分 一般法律尽职调查项目核查内容
光伏电站尽调项目和一般法律尽职调查项目需核查的相同内容:
(1)股权清晰(注册资本是否实际缴纳;是否存在股权质押;股权转让是否有限制,是否存在隐名股东等);
(2)资产明晰(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
(3)重大债权债务(企业对外负债,对外担保情况,核查重要的借款合同和银行合同);
(4)劳动人事(是否都签署劳动合同,社保公积金是否缴纳);
(5)诉讼仲裁(包括是否存在潜在的诉讼纠纷);
(6)行政处罚等;
因本文主要针对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尽职调查中的特殊点,故上述普遍适用的尽调内容具体核查方法和法律依据不在本文中展开。
第二部分 土地和房屋核查
光伏电站需要面积广阔的土地放置太阳能光伏板,且需就近建设运营管理中心和变电站等永久性建筑。对光伏电站来说,土地和房屋是建立一个光伏电站最基本的要素,也是律师尽调核查的重点,建议实地走访核查。
一、土地
(一)土地来源
1.核查企业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用地,是划拨、出让还是租赁所得;
2.核查企业是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及其他合法流转合同;
3.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需核查是否已履行了土地承包的合法手续,并取得相关程序性文件,比如村民会议会议记录;另流转过程中,是否办理发包方同意或备案的手续;
4.核查企业是否已支付土地使用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
2.《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
——(六)完善土地支持政策和建设管理。对利用戈壁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在土地规划、计划安排时予以适度倾斜,不涉及转用的,可不占用土地年度计划指标。探索采用租赁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供地方式,降低工程的前期投入成本。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完善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并简化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图1:光伏方阵
(二)土地性质
光伏电站项目中,土地使用主要分两块,一块是变电站等永久建筑物,另一块则是光伏方阵,光伏方阵因实际压覆的土地面积较小,所以在土地性质的认定上不能“一刀切”。尽职调查中应注意核查企业使用的土地是建设用地还是农用地、未利用地,也应注意是否为林地、草地等特殊用地。
1.运营管理中心、变电站、集电线路杆塔等永久性建筑所使用的土地应为建设用地;
2.光伏扶贫项目和光伏复合项目两类特殊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布设的光伏方阵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
3.一般光伏电站项目,光伏方阵区所占用的土地是农用地的,用地均需核查是否已变更为建设用地;光伏方阵区所占用的土地是未利用地的,可按原地类认定,注意企业是否已经报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4.如果涉及林地、草地等特殊农用地的,则需核查企业是否已取得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性质变更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2.《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
——第一点“加大新供用地保障力度”第(四)项“采取差别化用地政策支持新业态发展。”规定“光伏、风力发电等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时作出标注,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好补偿协议,用地报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对项目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应依法按建设用地办理手续。对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建设用地管理。”
3.《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扶贫办、国家能源局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
——光伏扶贫项目和光伏复合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布设的光伏方阵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
(三)耕地占用税
核查企业是否有缴纳耕地占用税或是否存在因未缴纳耕地占用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十四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租赁期限
若土地和房屋系企业租赁使用,尽调中应注意核查租赁的土地和房屋的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12)——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房屋问题
在很多光伏电站项目上,企业在使用的土地未变更为建设用地的情形下就建设了运营中心和变电站等永久构筑物,虽然政府部门暂未处罚,但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章建筑,因此务必核查清楚建设房屋的手续以及房屋的权属证书。
1.核查房屋是否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否设立抵押;
2.如无房屋权属证书,则核查是否有竣工验收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核查房屋建设所使用的土地是否是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上建设房屋面临拆除风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部分 光伏电站的备案、建设、并网及转让
光伏电站项目主要经历三个阶段,即备案、建设和并网运行。
一、项目的备案
建设光伏电站首先要保证企业在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取得国家的规模指标并在省发改委备案,将来建设的光伏电站才能拿到国家补贴。上述规模指标和备案文件即为能源项目投资并购市场俗称的“路条”。
1.企业是否取得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的国家规模指标;
2.光伏电站项目是否已在省发改委备案,注意不同规模的项目备案部门不同;
3.注意核查上述文件中对企业进行光伏电站建设时限的约束性条款,核查企业是否有因不符上述时限而被取消指标的风险。
法律依据:
1.《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13)
第九条各地区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扣除上年度已办理手续但未投产结转项目的规模后,作为本地区本年度新增备案项目的规模上限。
第十四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光伏电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吉林省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具体核准机关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跨市(州)、县(市)220千伏、66千伏及以下交流项目,具体核准机关为省发展改革委;其余项目,具体核准机关为市(州)或县(市)发展改革部门。
二、项目建设
光伏电站建设中,企业作为建设单位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般情况下,光伏电站的投资主体是不具备建设光伏电站企业的资质和能力的,因此,在项目建设中需注意核查:
(一)招投标事项
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光伏电站项目签署建设合同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大部分民营企业会忽略招标投标手续,相关合同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会导致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效,发包方因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将在合同无效中负主要责任,基于合同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合法保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
——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案例:《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世纪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4号。
(二)建设企业的资质问题
注意核查建设企业是否具备符合项目规模的施工总承包资质。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完工的光伏电站项目需核查施工单位是否已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单位竣工报告,是否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备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图二:送出工程
(四)送出工程
电源项目配套送出工程是需要单独核准和建设的,因此在尽调中需核查:
1.企业是否已取得当地发改部门出具的核准送出工程项目的审批文件;
2.《送出线路工程合同》
法律依据:
1.《吉林省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电网工程:跨市(州)、县(市)220千伏、66千伏及以下交流项目,具体核准机关为省发展改革委;其余项目,具体核准机关为市(州)或县(市)发展改革部门。
三、项目并网
光伏电站项目并网需经验收,尽调中需核查是否有下述文件:
1.电力公司出具的同意接入系统的批复;
2.物价局出具的确定上网电价的文件;
3.电站项目命名及调度关系的批复文件;
4.并网通知;
5.与电力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
6.《电力业务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一般在并网后三个月内取得即可;
法律依据:
1.《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项目的转让
1.在光伏电站取得立项备案文件后至光伏电站投产(并网运行的通知)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光伏电站的投资主体不得擅自将光伏电站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一般包括投资主体的直接和间接股东,具体需咨询地方发改委);
2.未经变更备案转让光伏电站投资主体的股权,光伏电站项目可能会因此享受不到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同时买卖双方都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
——“未经原项目许可部门同意,不得对项目进行转让、拍卖或变更投资方。”
2.《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13)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备案项目纳入可再生能源资金补贴目录。未纳入补贴目录的光伏电站项目不得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场址、建设规模等主要边界条件。
3.《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77号)
——出于正当理由进行项目合作开发和转让项目资产,不能将政府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有偿转让。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项目实施中,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等发生改变,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4.《行政许可法》(2003)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部分 其他审批事项
一、光伏电站使用的土地涉及的其他审批
除核查光伏电站使用的土地本身的合法性外,核查中还需要明确光伏电站使用的土地是否涉及压覆矿、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宗教文化区、泄洪区、军事设施与管理区,是否有铁路、高速公路等跨越光伏电站利用土地的情形,线路走廊有无油库、气源、地下管网、水源等。具体的选址有具体的问题,核查中可以通过查阅企业申请项目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文仅提及较为常见的审批:
(一)压覆矿产资源证明
1.未压覆矿产资源证明——一般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即可。
2.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省级国土资源厅
3.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
法律依据:
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国土资法文〔2014〕1号——建设项目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或压覆评估范围与矿业权范围重叠但不影响正常勘查开采不作压覆处理的,按照“谁预审、谁审查”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或不作压覆处理的证明文件。
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2010)
3.《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
(二)地质灾害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需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立项阶段先行咨询地方地震局,是否需办理地质灾害危害性评估。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物保护
1.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2.建设项目前需先行咨询当地文物保护管理局,是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是否有压覆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
(四)林地、草原
因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部门、草原管理部门对土地分类方法有差异。因此,如果光伏电站使用的土地可能为林地或草原,需核查企业是否取得林业局或草原管理部门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号
——三、对于森林资源调查确定为宜林地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为未利用地的土地,应采用“林光互补”用地模式,“林光互补”模式光伏电站要确保使用的宜林地不改变林地性质。
四、光伏电站建设必须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采用“林光互补”用地模式的,电池组件阵列在施工期按临时占用林地办理使用林地手续,运营期双方可以签订补偿协议,通过租赁等方式使用林地。
二、建设过程中的其他审批
(一)环保
1.建设项目开工前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保部门审批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保部门备案,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动的,需重新报批。
2.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编制验收报告。(2017年10月1日实施)
3.建设项目竣工后,环保部门验收(2017年10月1日前)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10)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二)消防
1.核查项目是否取得消防设计审核文件;
2.核查竣工项目是否取得消防验收审批文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三)安全
建设项目建设前应有《安全预评价报告》,竣工后需有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报告。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四)水土保持
1.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需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各地的地貌和地方性条例不同,故建议企业在立项阶段先行咨询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2.另企业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要落实“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要办理竣工验收。
3.吉林省——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均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条例》(2011);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第五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第二十七条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节能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光伏电站一般不属于需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
部分地区性法规,规定项目开工前需提交《节能登记表》备案,具体需查询当地法规并咨询当地的节能审查部门。
法律依据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年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部分 其他政策
一、税收优惠政策
核查公司是否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申请税收优惠的文件以及纳税申报表等。
法律依据:
1.增值税即征即退50%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1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2.三免三减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第一条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财政补贴政策
光伏电站最重要的财政补贴来源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补贴。对于已经运行的光伏电站需核查其取得补贴的时间和相应的票据。
对于尚未运行的光伏电站则需根据本文“第二部分”之“一、项目的备案”和“三、项目的并网”的核查内容判断该项目是否已履行备案手续,是否在补助范围内。
法律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638号
——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高出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脱硫等环保电价,下同)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补贴。
光伏发电项目自投入运营起执行标杆上网电价或电价补贴标准,期限原则上为20年。
2.《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
第三条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补助范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且已经过国家能源局审核确认。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三)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上网电价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三、扶贫政策
1.扶贫主管部门亦有编制光伏规模指标的权利,故部分企业会有扶贫主管部门出具的光伏电站指标,但是,这个指标最终还是要经过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发文以及省发改局备案的。
2.光伏项目一般会伴随着扶贫任务,故需注意核查企业与政府部门签署的扶贫协议书,扶贫承诺书。
部分光伏电站项目并未及时履行扶贫义务,故在尽调中应注意该部分的可能支出。
法律依据:
《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十三五”光伏扶贫计划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发新能[2017]39号)
“十三五”期间,由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扶贫主管部门组织各地以市(县)为单位编制光伏扶贫规划及实施方案。
针对光伏电站项目的尽调,本文努力起到粗略的归纳作用,希望能对初次接触光伏电站项目尽调的律师有所帮助。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具体的问题仍需要各位同行具体问题具体深入分析和探讨。
每个尽调项目都会因企业所处的区域、行业和管理人员等种种因素不同而呈现不同的问题,协助投资者发现各式各样的法律问题,正是作为非诉律师的职责,也是律师的工作魅力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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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光伏电站法律尽职调查重点问题分析》,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年夫兵、李苗苗,2017-03-23;
2.《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并购法律尽职调查要点分析》,中伦视界,郝利、夏煜鑫,2017-11-02;
3.《关于光伏项目你必须了解的十大法律问题》,夏煜鑫、郝利、王威(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2016.07.21;
4.《中盛讲座︱光伏电站项目法律尽职调查的重点关注事项》,朱婧怡,2016-01-25;
5.《光伏电站并购政策详解|阳光解读》,阳光时代法律观察,葛志坚,2015-04-01;
6.《有钱任性,如何优雅地买个电站玩玩?——光伏电站法律尽职调查关键点》,国枫律师事务所,Rays,2016-08-09;
7.《投资并购光伏电站》,金杜律师事务所,赵曰耀、戴牧、胡琬菲,2014-12-12;
8.《光伏电站系列法律问题一:集中式地面并网光伏电站土地问题概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金平亮、杨博,2016-03-09;
9.《光伏电站系列法律问题(二)||浅析林地及草原的界定和林业局新规》,金平亮、刘璐,2016-03-16;
10.《光伏电站系列法律问题三:光伏电站备案问题概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金平亮、戴婷婷,2016-08-25;
11.《【警惕】内部人士爆料:做光伏必须要警惕绕开的四个“坑”!》,OFweek太阳能光伏网,2017-11-02;
12.《光伏电站开发流程及土地法律问题分析》,PVtrade光伏交易网,2015-10-16;
13.《立项、指标、用地、屋顶租赁以及电价——光伏电站项目开发并购必备技能》,光伏們,徐新河,2017-05-31;
14.《【光伏投融资】光伏项目尽职调查你所需要知道的》,PV兔子,2016-12-21。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