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斌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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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并且没有兜底条款,作为对著作权人权利边界的合理限制。然而,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理论体系不严谨,以及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带来的冲击和挑战,故有必要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相关司法裁判
1、“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之雕塑作品进行拍摄,系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王巨贤与绍兴市水利局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绍兴市水利局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之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的十一幅雕塑作品进行拍摄,系合理使用行为,其将摄影图片汇编成册并发行,属于对其成果即摄影作品的再行使用行为,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王巨贤美术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然雕塑作品系他人创作,故应标明权利人身份(署名)亦并非王巨贤本人。况且绍兴市水利局的使用行为既不影响王巨贤对其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挤占王巨贤作品的商业价值或存在价值,不损害王巨贤合法权益。故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2、“不符合适当引用特征”的认定
在武汉都市圈公司与邹幼琴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依照该款项,第一、引用作品(在后作品)和被引用作品(在先作品)应同时存在于同一作品中;第二、引用目的在于以被引用作品去“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引用具有特定的目的性;第三、被引用作品已经发表,且引用应该适当。本案中,被控杂志将涉案权利作品作为杂志封面,这种封面设计除标明“留住湿地”四个字及“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字样以外,所有内容均为涉案权利作品《东湖湿地》本身。其中,“留住湿地”属于一个广告宣传语,依此突显“保护湿地”的必要性,其他字样表明杂志售价及杂志主办单位,属于广告促销宣传信息。整个封面就是以《东湖湿地》为背景,加插了“保护湿地”广告语,共同组成该期杂志的封面设计内容。
整体上看,被控杂志封面设计姑且可以看作一幅美术设计作品,但广告语“留住湿地”只是封面设计“保护湿地”主题思想的提炼,本身不构成一个具有完整思想内容的文字表达,缺乏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封面设计中的配图部分又是邹幼勤涉案权利作品的简单翻版,不产生封面美术设计作品的独创性。这种以文字加配图的封面设计,不仅不具有作品创作上的独创性,相反其封面设计主题带有明显的广告促销痕迹,且从篇幅上考虑,这种封面设计内容明显超过了引用适当性要求,因而,被控杂志封面设计中使用邹幼勤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适当引用”的特征。都市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3、“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认定
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长安影视公司和广州俏佳人公司针对原审判决关于其侵犯《北风吹》、《保卫黄河》、《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五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亦应针对该五首音乐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由于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均未完整使用该五首音乐作品,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长安影视公司在剧中使用上述作品的性质。对于此问题,应当结合具体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激发其继续创作的热情,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作品正当合理的使用,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首先,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在《激》剧中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6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具体而言,长安影视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构成复制,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制作发行《激》剧VCD光盘的行为是对该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光盘的行为构成对该音乐作品的发行。这些行为在未得到音著协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了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四首音乐作品中,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虽然长安影视公司均未给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合理署名,存在过失,但此项权利并非音著协管理范围,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三、实务思考
根据《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基本确立了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1、合理使用只能是在非营利性的、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不得不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应如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新闻报道等;2、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当使用;3、不得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美国《版权法》107条规定,为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研究的目的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作品,不侵害版权。并确定了“四要件”判断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这种使用是商业目的还是其他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状态,不同类型作品的体现形式不同,判断合理与否的界限亦不同;3、对有版权作品的使用的数量和实质性,与原作品相比确定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合理比例;4、这种使用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是转换性使用还是替换性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包括: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注意适当引用的范围,一般以能够说明某一问题即可;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一般只包括纯文字表达唯一性的新闻,不包括图文新闻;为学校课堂教学只是传统课堂教学,不包括网络课堂教学;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教育部门出高考试题等,而不包括民间机构出高考试题汇编等;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要求的是非商业性表演。
司法裁判开始考虑将“这种使用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一种使用如果替代了原作品的市场,那就是替代性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而如果一种使用所实现的功能与目的与原作品并不重合,那就是转换性使用,即原作品不会因为转换性使用而丧失原市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在谷歌缩略图案、《激情燃烧的岁月》著作权纠纷等案中,我国法官开始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予以裁判:使用作品的数量及方式、使用占原作品的比例、使用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该使用是构成转换性使用还是替代性使用、该使用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