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 | 管辖争议中合同履行地究竟能按实体法规范确定吗?
沙兆华 沙兆华   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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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何种法律规范确定合同履行地,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本文结合一则案例,试阐述管辖争议中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规范确定合同履行地之观点。


一、案例概述


2014年,甲出具借条向乙借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履行地点,后甲未按时还款。2017年,乙诉至乙住所地法院,要求甲返还借款。诉讼期间,甲提出管辖异议,请求移送甲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甲乙双方在借条及事后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则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乙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在乙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甲的管辖异议。


甲不服,提起上诉。甲认为,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据等证明了借贷合同中义务的履行均发生在甲的经常居住地,而原裁定未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中“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甲的经常居住地,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乙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驳回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合同履行地在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中的主要功能及相互关系


一方面,合同履行地在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中均有规定,但其在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中的功能不同。合同履行地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规范中,可以确定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的具体地点,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合理分配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负担,公平配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地在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程序性规范中,是确定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以及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等。


另一方面,合同履行地在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中功能不同,但两者之间关系密切。民诉法等程序法规范中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等实体法规范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正是在吸收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以有利于明确地域管辖而形成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因程序性规范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比较繁琐和不周延,当事人经常以合同法等实体法规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提出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就具体个案的管辖权争议作的批复、通知、复函就多达上百件。当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确立了简洁明了的一般规则后,诉讼双方及法官应不得再随意引用合同法等实体法规范来确定管辖争议中的合同履行地。


三、管辖争议作为程序性事项应当适用程序性规范确定合同履行地


管辖争议系民事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民诉法应无争议,其中合同纠纷争议按照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就是针对民诉法第23条和第34条中“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具体解释。从司法解释的效力上看,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就应当视为民诉法的规定,管辖争议作为程序性事项在确定适用民诉法的情况下,当然需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但其他实体法规范,比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并非是对民诉法第23条中合同履行地的解释。故从解释主体和对象上看,也不应直接适用实体法规范,否则有用实体法规范解释程序法规范之嫌,甚至张冠李戴。


上述案例中,借贷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18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驳回甲的管辖异议,但仍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实有不妥。在进行案件实体裁判时,民间借贷纠纷当然需要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在解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争议等程序性问题时,应当适用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程序性规范,而不能混淆不同争议事项的性质,用实体法规范直接来裁决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直接以民诉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从而驳回甲的上诉,显然是正确的。


四、适用实体法规范认定管辖争议中合同履行地的弊端


合同履行地在合同法等实体法规范中因合同的不同类型而差别非常大,有些合同履行地还规定的非常复杂。直接适用实体规范认定管辖争议中的合同履行地将造成法院在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必须要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判断,比如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习惯,这是不符合管辖争议程序性事项性质,对双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这也是民诉法解释实施之前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泛滥的原因所在,甚至也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之前造成案件因管辖错误进入再审的原因之一。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解释了合同履行地后,甲立即在上诉中称一审法院遗漏了交易习惯的查明,认为应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甲经常居住地。但在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在甲经常居住地履行借贷合同的交易习惯是不能确定的,其也不应当在管辖争议纠纷中解决。二审法院看到了问题所在,根本没有对是否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进行判断,而是直接以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裁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和依据,实际上否定了一审法院在管辖争议中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做法。


综上所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确立了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认定规则,其作为程序性规范本身就充分吸收了合同法等实体法规范本身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但由于功能和目标不同,其并不是实体法规范的简单重复。管辖争议中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直接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等规定,而无需舍近求远引用合同法等实体法规范。否则,不但适用法律存在问题,也会引发当事人争议不断。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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