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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办结的一起执行案件中,涉及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该案中,笔者的部分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部分请求被驳回。本文笔者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结合典型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探讨,期以抛砖引玉。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0日,(2015)连民终字第0273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海东(肇事车主)与其挂靠的连云港万福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约49万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的证据显示:万福公于2009年9月16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吴东(法定代表人)与段洪林,两人分别出资25.5万元和24.5万元,于2009年9月16日存入万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天晴分理处临时存款帐户10-431201040012836内。2009年9月17日,50万元以劳务费的形式被转出,转帐支票存根上有吴东的印鉴章。2012年6月7日,吴东、段洪林与被申请人叶巧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东将其持有的50%股权,段洪林将其全部股权分别以25万元、24.5万元转让给叶巧林。目前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吴东0.5%、叶巧林99.5%,叶巧林为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万福公司原股东吴东、段洪林抽逃出资,吴东对段洪林的抽逃行为予以协助,叶巧林应知吴东、段洪林抽逃出资仍受让其股权为由,追加吴东、段洪林和叶巧林为本案被执行人。
2018年1月3日,连云港连云区法院作出(2018)苏0703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吴东、段洪林作为万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的次日即将缴纳的资本全部转出,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申请人请求追加吴东、段洪林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吴东、段洪林已在2009年9月16日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万福公司成立后,并非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故申请人的其他追加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相关问题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包含“股东抽逃出资”情形?
万福公司案中,申请人申请吴东对段洪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其协助抽逃出资,而法院不支持该请求的理由是抽逃出资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其隐藏的逻辑是:即使吴东的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也无需对段洪林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涉及本文讨论的第一个问题。
在(2017)浙民申1228号案中,浙江高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也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周科受让王昕洁的涉案股权,且作为王昕洁配偶及浙华事务所承包经营者,对王昕洁抽逃出资情况应为明知,原判认定周科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那么,从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和一致性角度,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包含“股东抽逃出资”。其次,股东抽逃出资和其他不履行出资义务都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本质上并无二致,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情形而受让股权的,即与转让股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对转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公司成立先后这一时间标准,区别对待受让人的责任,缺乏法理基础。再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语首次出现在第十三条,从法律规范的逻辑次序看,该用语理应包括第十二条规范的抽逃出资情形。因此,执行法院认为抽逃出资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法无据。
(二)被执行人吴东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在(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46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邓匡林等5位发起人应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无锡正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邓匡林作为无锡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控股股东,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亦认可其明知抽逃出资的事实。在无锡正大公司向聚恒公司支付990万元的银行汇票申请书上亦盖有邓匡林的签名章,证明邓匡林有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邓匡林作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应对其他发起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5)民申字第99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抽逃出资行为是以中房海外公司对外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进行的,出资款转入中房海外公司账户的当日,中房海外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加盖了李勤义的名章将出资款转出,李勤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章的使用系他人盗盖,即李勤义作为中房海外公司的董事长,在中房海外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加盖其法人印章将出资款转出,其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应认定李勤义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
笔者认为,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司法实践中还有公司外部第三人代垫资金、提供帐户等等情形,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予探讨),没有公司股东、董事(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几无完成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相关抽逃出资的资料上有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印章或签字,就可以认定协助行为成立,除非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举证证明印章是他人盗盖或签字是他人代签。故(2018)苏0703执恢0001号案中,作为万福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吴东,在2009年9月17日转帐支票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其对段洪林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协助,故其应当对段洪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叶巧林是否应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吴东、段洪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如何认定该款中的“应当知道”?
在(2015)宁商终字第1239号安中,南京中院认为,本案中,隆盛公司(百发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徐友林、张志国提出诉讼请求,徐友林、张志国分别从王宇、卢丛华处受让百发公司的股份,之后又分别全部转让给潘剑,该两人受让股份时未支付对价,转让股份时未收取对价,而王宇、卢丛华已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故可以认定徐友林、张志国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股份存在瑕疵,应分别对王宇、卢丛华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如何认定“应当知道”,可以从股权转让是否经过尽职调查、股权价格是否经过审计、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关系、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等方面综合考量。如果股权转让经过尽职调查或股权价格经过审计,或转、受方的关系比较亲近(如夫妻、父母、子女等),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可零价格的,可以认为为“应当知道”。万福公司案中,因执行法院未进行听证程序,对上述因素未能审查,就驳回追加叶巧为被执行人裁决未免轻率。
2、可否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在(2013)甘执复字第01号案中(2013.3.28作出),甘肃高院认为,本案中,永康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原股东何仲麟、杨向前转让股权给周郭富,周郭富不是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而是受让何仲麟、杨向前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对于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现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主张。张掖中院直接追加周郭富为案件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其诉权的侵害。周郭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天惠公司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释[1998]15号还是法释〔2016〕21号对此情形均未涉及。故,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且这一问题已涉及受让股东的实体权利,从司法审慎角度,不宜直接追加。
三、结语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涉及实体和程序双重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直接追加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从司法审慎角度,不宜直接追加。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