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 | 如何在仲裁审理程序中掌握主动权?
刘红 刘红   2017-11-23

 

文/刘红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仲裁审理是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一般经过以下阶段:开庭准备、庭审开始、庭审调查、庭审辩论、合议与裁决。仲裁审理活动通常是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自行决定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并由仲裁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方式,对当事人提起的仲裁争议事项进行事实查明、核实证据等,进而公平、合理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仲裁审理的目的与诉讼之间存在区别,我国《仲裁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因此,我们认为,仲裁是应当事人的信任,凭借仲裁员在行业中的专业与威望,为当事人解决争议。那么仲裁的庭审目的,则在于以庭审活动为基础,为当事人搭建一个沟通、理性的平台,通过庭审,让当事人以陈述、辩论等方式使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本文主要围绕庭审方式、开庭审理程序两方面做以下分享。


一、仲裁审理的方式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仲裁审理的方式分为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两种。


(一)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其中的“不公开进行”,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旁听、新闻报道等。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没有协议公开审理的,如有一方当事人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仲裁庭口头或书面提出,由仲裁庭在询问对方当事人后作出是否准许旁听的决定。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之规定,在庭审中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发言、提问,不得实施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


(二)书面审理


我国《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近年来,书面审理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时明确约定双方均同意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证据等书面材料作出裁决。当事人在起草该类仲裁协议时,一般会同时约定仲裁庭组成人员。另一种形式系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不开庭审理的。


另外,由于我国《仲裁法》并未就开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如何处理加以规定,仲裁庭需结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规定:“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在庭后提交证据的,且认为不必要开庭并经双方同意,可以对该补充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二、开庭审理程序


仲裁的开庭审理程序中,争议较多的主要表现为:仲裁庭收集证据、仲裁庭的释明两方面。笔者无意涉及相关定义与法理研究,仅从仲裁实务角度进行思考与经验总结。


(一)仲裁庭调查取证


我国《仲裁法》第4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该条赋予了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国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亦对仲裁庭的该项权利进行肯定,并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及相关仲裁规则虽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仲裁庭收集证据仍存在较多问题: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仲裁庭收集证据是权利还是义务?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仲裁庭未予收集,是否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仲裁庭可以收集哪些证据?


其一、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在仲裁实践,当事人获取某些证据存在很大难度,常见的如调取公司登记情况、个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信息、银行材料等,而此类的证据材料的调取对于仲裁庭来说同样不易。《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在实践中显然是存在问题的。法律仅仅规定了仲裁庭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仲裁庭如何行使该权力,相关单位或个人拒不配合如何处理均无明确规定,导致第43条在实际运用中困难重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第43条虽明确规定仲裁庭可收集证据,但并未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因此,在无法改善仲裁庭取证困难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


其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仲裁庭未予收集,是否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


对此,笔者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仲裁是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仲裁的产生、性质的界定到仲裁员的选择等方面,均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的则是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通过法条的对比,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是必须启动取证程序的。而仲裁则不同,是否启动取证程序完全取决于仲裁庭。之所以作出这一区分,主要是基于对仲裁性质的考虑。


综上,从制度性质与法律规定相结合来看,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对于仲裁庭来说是一种权利,对法院来说则是一种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区分《仲裁法》第43条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不应混淆“应当”与“可以”两个概念。


那么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仲裁庭未进行收集,是否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仲裁法》及各地仲裁规则的规定综合考虑,例如《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是否收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或进行必要的调查。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据此,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无需收集的,可以决定不予收集,不违反法定的仲裁程序。


(二)仲裁庭的释明


仲裁的释明,在仲裁实践中带有很大程度的敏感性与不确定性。笔者主要就仲裁实践中形成的经验与惯例提出几点想法。


笔者认为,仲裁的释明并非仲裁程序中普遍存在的、通行的做法,仅仅是由仲裁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仲裁庭的释明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其一、风险释明。仲裁庭对当事人作出仲裁风险提示,可以在开庭审理中由仲裁员当面告知当事人,也可以以规范格式书面预先告知当事人。该释明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明了在仲裁活动中的风险和责任,避免和消除因其错误认识和片面理解法律而造成对仲裁公信力的怀疑。


其二、对仲裁请求的释明。申请人的主张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时,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如存在仲裁请求无客观可行性、仲裁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仲裁请求之间冲突、申请人明显无请求权、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例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当事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仲裁庭可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变更仲裁请求。


其三、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当庭提出反请求的。如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按期向其交付租赁费,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未按期交付租金的原因系承租期间,承租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影响被申请人正常使用。对此,仲裁庭多会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提起反请求。


其四、程序性释明。如仲裁庭就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询问当事人,引导、协调当事人举证、质证;或在双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之前,仲裁员可根据案件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以便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提高庭审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的释明与不释明,释明什么,怎么释明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同时,释明的性质至今并未明确,释明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京02民特31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当事人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仲裁庭实体裁量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青01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在个案的审理中,仲裁庭的释明应当视具体情况谨慎处理。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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