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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投资渠道多元化,夫妻财产构成不再局限于存款、股票、不动产等传统形态财富,还包括有限公司的股权、保险、信托等。2013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注册公司的程序也越来越便捷,股权在夫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在逐渐增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但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此类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不仅仅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要注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本文仅对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行为效力进行分析探讨,仅供参考。
一、夫妻持有有限公司股权的四种情形
1、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因继承或受赠所持有的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夫妻双方未作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时,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或因继承或受赠所形成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虽然股权持有人为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各持有股权,但是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因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持有的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夫妻双方作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股权,由夫妻一方持有,属于个人财产。虽然夫妻一方因个人财产的股权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收益并不是股权,不能与另一方共同行使股权。
3、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约定,夫妻一方作为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
(1)在涉及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工商登记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夫妻一方作为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且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第三人可以取得股权。
(2)在涉及到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如实际出资人可以依照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违约赔偿。
4、实际出资人的夫妻一方或双方(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四条,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人的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登记在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也未办理工商登记,但依据与名义股东的合同享有投资权益,行使股东权利。
夫妻一方或双方转让投资合同享有的投资权益实质上是债权转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种情形除外。实际出资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名义股东,未经通知,转让对名义股东不发生效力。
当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公司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公司经由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公司已经认可以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等作为前提条件来综合认定能否成为公司股东。
二、夫妻一方擅自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在实务中,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形的股权转让:
(1)夫妻一方持股,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
(2)夫妻双方持股,一方转让双方名下的股权。
上述两种情形效力如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被转让的股权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同时由于股权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因此要确认被转让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义也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但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夫妻双方持股常见于夫妻作为创始股东设立公司的情形,股东一般只有夫妻二人。
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股权仍属于个人财产,只不过是因股权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作为名义股东取得股权,出资款项不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照与名义股东的合同取得股权收益,实务中这类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还会引发确认股东资格诉讼。
(二)转让方是否有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未征求一方意见或者意见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处分,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股权,个人有权处分,但另一方无权处分。
(三)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作为无处分权人的夫妻一方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不知道,依照商事外观和工商登记公示主义,也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即可取得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由主张权利一方举证。
三、司法观点
1、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夫妻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他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案例】(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总第151期)。
【案情简介】2005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A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B和C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A其持有的金海岸公司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并将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B和C。6120万元的股权总价值中A持有8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4896万元,原告持有2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1224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A及乙方B开始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B暂不出股权转让金,按条约定的条款支付),甲方协助乙方B进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B承担。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B。同时甲方A按双方认可的交接清单内容,将金海岸公司所有账目、报表、印章、中标通知书等有关资料交乙方B处理。当乙方支付最后一笔欠款时,原告与乙方C进行金海岸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协助乙方C进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C承担。还约定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A、B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C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
2005年11月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A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B,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原告、B、C三人签字和手印。后庭审中,原告不认可其签宇和手印,认为系B和C伪造。被告B承认修正案上原告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A变更为B,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A先后向原告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
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确认被告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被告A在金海岸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B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
2、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第三人,其行为虽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处分行为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需要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否则就是无权处分,如受让人知晓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股权转让合同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参考案例】(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沈丽红与叶锋雷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年《人民司法·案例》第02期)。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A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B系被告A胞弟,被告C系B妻子。2012年8月14日,被告A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温岭市联铭塑料用品厂(以下简称联铭厂)25%的股份按注册资本的份额即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B,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已另案处理)。2012年10月12日,被告A又将其所持有的台州市仁和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宝公司)50%的股份按注册资金50万元的价格分别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B40%的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C10%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次日,被告A、B、C又签订了补充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A将其所持有的联铭厂的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B及持有仁和宝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B40%、被告C10%的股份,上述两家企业的股权转让款扣除按注册资金股份所占份额的金额外,被告B、C尚需支付给被告A夫妻69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B、C支付了上述转让款。
原告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诉争标的仁和宝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B、C系被告A的胞弟和弟媳,在明知原告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与A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份,且未经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A与被告B、C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仁和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夫妻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以不合理价格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给第三人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可行使撤销权,转让行为无效。
【参考案例】(2006)湖民初字第108号,陈艳与汪建刚、汪健股份转让案纠纷案(2006年10月18日《人民法院报》)。
【案情简介】1986年,原告与A结婚,双方至本案诉讼时未解除夫妻关系。2006年3月16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A同其胞妹B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登记在A名下的安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B。2006年3月17日,安深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获悉后诉至法院称:近年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在为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A将其在安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B,未经其同意。A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B的协议,侵犯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故请求判令:确认2006年3月16日A同B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进行过共有财产的分割或约定,故另一方不享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他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转让股权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构成表见代理,支付了合理代价,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
【参考案例】(2008)民申字第677号,蔡月红与李炳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1年《人民司法·案例》第22期)。
【案情简介】原告与A于1992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分割。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最初是由A和其哥哥B于2002年5月15日设立,A占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B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A向被告D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挪用公款的缺口。同年8月6日,A代表长新公司以甲方长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D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月6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以1.3亿元整体转让给乙方D,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8月8日,A与D签订《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简称8月8日协议书),A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90%的股份以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D,并注明该协议经长新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8月8日协议书仅作为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长新公司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8月6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2007年3月26日,原告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表明对A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
2007年4月24日,原告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A与D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
5、夫妻一方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夫妻一方作为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和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可以转让股权,由于一方出资款不能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作为夫妻另一方在一方转让股权时,未表示任何异议,如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协议有效,另一方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03)婺民二初字第1795号,郑彩莲与陈新其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A于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2001年4月10日,被告A、B、C为成立中兴公司而订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三人共同投资筹建,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B以现金出资900万元,占45%,C以现金出资900万元,占45%,A以现金出资200万元,占10%。之后由D公司划出2000万元用于验资。公司成立后,被告A、B、C于2001年7月30日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中兴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该出资由被告B、C双方各出1000万元,A占10%出资由B、C垫付;(2)A将该股权5%以1:1价格转让给B,计人民币100万元;(3)A将另外5%股权以1:1价格转让给C,计人民币100万元。股份转让后,现中兴公司的股东为B和C,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B、C各占注册资本50%并已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起诉至法院,诉称被告A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被告B、C非善意取得股权,故要求确认被告A与被告B、C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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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排/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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