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蓝凯裕 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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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案件抗诉申请作为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中的最后一道程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往往会因为实际操作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抗诉具体规则较少,而出现一些主观上认知错误导致的操作误区,本文将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申请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三个误区浅谈自身的看法。
第一、民事抗诉案件虽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抗诉,但是由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但是这不意味着民事抗诉案件应当由生效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所以例如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二审终审民事案件应当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但受理单位为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即使材料直接向最终应当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
所以民事抗诉案件虽然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抗诉,但是对于案件的受理却应当由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将先行审查,审查完毕后认为应当提出抗诉的,依《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
因而有关民事抗诉案件的代理人希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获得救济时,应当注意直接前往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提交材料而不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交。
但是个人觉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与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立法本意存在一定的冲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尤其是提起抗诉的法定职能将会因为此项规定而缩减,如果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不需要提起民事抗诉的,此案将无法被更高层级的人民检察院所审查,也失去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抗诉的前提可能。
所以实质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关于民事抗诉程序受理法院的规定将会弱化民事抗诉程序的功能,增加当事人通过民事抗诉程序采取救济手段的负担。不过在实际操作中,此项规定现行有效,代理人如若想要获得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支持,还是应当照此项规定依法提出申请。
第二、民事抗诉案件必须先经过再审程序,不能因为案件已经生效就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地更为严苛,规则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所以代理律师首先应当先穷尽人民法院的民事再审程序救济后再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措施。但在再审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便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六个月期限问题,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虽然说超过六个月后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仍然会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仍然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申请。但个人不建议放弃再审申请的权利或在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后再提出再审申请,当事人仍然应当充分运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定权利。从目前的个人实践来看,人民检察院除非对案件事实的确存在重大问题的民事案件才会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对于些许瑕疵和有关法律适用不严谨的问题上仍然会倾向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既判力,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权力慎之又慎。
尤其如果案件事实能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在此种情况下,再审案件如在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后还可以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达到三次审理的目的,三次审理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和法律适用问题都能更加准确。
所以无论是否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再审申请被驳回,当事人都可以再通过向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民事检察监督依法提起抗诉。不经再审程序不仅不能够符合提起抗诉的法定前提条件,同时也相当于在权利的救济程序上放弃了维护当事人法定权利的机会。所以代理律师应当将生效案件在六个月内提起再审申请作为抗诉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以达到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第三、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案件抗诉申请后,不应被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而应当主动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反映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中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从此条规则中不难看出民事案件的抗诉申请首先是向人民检察院中的控告检查部门提出,如果控告检查部门决定受理后,人民检察院将会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给申请人。
此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
所以从程序上综合分析,当当事人收到人民检察院发送出的《受理通知书》后,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部门也同时开始启动民事监督审查程序。此时个人建议代理律师或者案件当事人可以开始与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并向承办检察官当面反映案件的有关事实情况,主要是便于检察官了解情况,知晓自身诉求。
因为需要提起抗诉的民事监督案件大多已经经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案件的事实已经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被固定,案件的主要焦点和所适用的法律也被法官所充分论述,检察官在某种程度上会天然侧重于采纳法官的裁判理由。
而当事人之所以认为民事案件需要再审以达到提起抗诉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自我认知或者客观事实存在偏差,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与自我经验、风俗等存在不同。此时在检察官已经充分阅读完案件材料,尤其是已经首先阅读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之后,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最好再向检察官当面反映案件的基本信息情况,阐述当事人认为案件审理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有哪些问题,以便于检察官更好地理解当事人继续申诉的原因,避免检察官完全认同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有关裁判思路,径行驳回当事人的最后救济申请。
以上是个人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出民事抗诉案件的三个注意要点,但从现有民事抗诉案件的难度而言,当事人还是应当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充分运用好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各种证据,自身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乃至诉讼请求都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先行予以明确地阐述。
如果当事人自身缺席审理程序或者没有及时将有关新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将造成在民事再审和民事监督程序中很难再获得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尴尬境地。但如若最终当事人的权利的确没有得到合法地保护时,代理律师仍然应当更有效地利用再审和抗诉程序,在以上三个容易犯错的误区作好工作,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