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
尚梦晓 尚梦晓   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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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是公司主张合法权益的前提;司法实践中不仅要进行高管职务形式上的审查,还要进行高管职权实质上的审查;经总结裁判规律,认为与高管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以及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名称的规定应尽量与《公司法》列举的法定名称一致。避免内部高管名称和法定高管名称不尽相同的情形下产生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匹配和认定难题。同时公司应积极履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程序,同时需让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充分参与。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法》上,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公司股东,另一类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


如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在以该类特定主体为被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时,首先应当满足的条件是被告适格。在认定被告身份时,对于董事、监事这类《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主体身份是较容易判断的。实践中值得关注的是,在这类纠纷中对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确定问题,若法院认定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则无法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司法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如上文所述,公司以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追偿的前提是被告适格,若认定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


(一)司法实践尊重《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采用列举方式进行界定的模式,不仅要进行高管职务形式上的审查,还要进行高管职权实质上的审查。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579号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马生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公司法主要是通过“职位”或者“职务”来界定公司高管的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生辉并非新月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新月公司与马生辉也均确认马生辉并不具有公司法或新月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或职务。因此,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角度来看,马生辉并非新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但是,由于商事主体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高管职权”与“高管职务”错位的情况,因此,还需审查马生辉是否实际行使了新月公司高管的职权。


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马生辉只是新月公司一个派出机构的负责人,享有按约定收取提成款的权利。因此,马生辉既不具有新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也未行使过新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不属于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入权”义务主体。


上述观点获得了二审法院的认可。


类似案例还可参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71号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胡经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371号北京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黄明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968号上海赛依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闫志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0273号北京宏耐地板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美安商贸有限公司、王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主要从《劳动合同》和相关《聘用协议》的约定、公司内部章程规定、职权范围和任命程序等方面进行考察。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102号北京田宇行兴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宗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刘宗明是否为田宇汽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首先,从刘宗明担任职务的名称看,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刘宗明担任职务为站长,具体工作内容为依据岗位职责要求。从《劳动合同》内容看,其中并未明确站长系高级管理人员,对站长职责亦未明确。其次,从公司内部规定看,田宇汽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中有关于站长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之规定。再次,从刘宗明负责业务内容看,田宇汽车公司虽上诉提出刘宗明为其副总经理,行使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系公司主营业务负责人,但其一审中未提交证明其所述内容。同时根据本院对田宇汽车公司二审提供证据之认定,本院认为田宇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并未标注田宇汽车公司,不能证明刘宗明在田宇汽车公司的任职情况;部分与田宇汽车公司相关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刘宗明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最后,从任命程序看,田宇汽车公司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聘任刘宗明为副经理之程序。


综上所述,田宇汽车公司关于刘宗明任职及职务性质均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田宇汽车公司以刘宗明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由提出刘宗明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生效裁判中包含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属于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


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号甲公司与程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彭某身份的认定,法院认为:


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闵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6月至2009年10月,彭某担任原告财务总监及销售部经理。在被告彭某等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故本院认定2005年6月至2009年10月彭某作为原告的财务负责人,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


另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65号黄桂新、中山市医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


黄桂新申请的证人杨某在庭审中,以及中山医药公司财务副经理郑梓恒在中劳仲案字〔2011〕315号案笔录中均提到,业务员提出利远公司信用额申请时,由于没有部门经理,就由黄桂新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签字,主管和部门经理这两个环节是可以由上级领导代替的。故黄桂新在公司员工的认识中亦系处于公司副总经理的职位。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维持。


类似案例还可参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7号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方根生与上海水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爱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相关建议


(一)在《劳动合同》和相关《聘用协议》中对职位名称的约定,以及公司内部章程中对高管职位的设置应尽量依法定名称进行,避免内部高管名称和法定高管名称不尽相同的情形下产生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匹配和认定难题。


在《劳动合同》和相关《聘用协议》中对职位名称的约定,以及公司内部章程规定的高管名称与法定高管名称不尽相同的情形下,法院往往要求公司对相对人实际行使高管职权进行进一步举证。在没有确切证据的前提下,将会面临败诉风险。


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968号上海赛依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闫志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根据赛依尔公司的举证,闫志新、周常辉分别任赛依尔公司上海大区总监和上海大区副总监,该职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赛依尔公司章程列明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赛依尔公司称其未设经理、副经理,闫志新、周常辉所任上海大区总监、上海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赛依尔公司未能证明闫志新、周常辉实际行使经理、副经理职权,且赛依尔公司该主张显然与其内部财务审批材料中“总经理审批”栏处由张新建签字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为,赛依尔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闫志新、周常辉不能认定为赛依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类似案例还可参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083号上海科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刘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公司应积极履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程序,同时需让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充分参与。


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产生争议的案件中,公司内部往往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任命程序,也就不会存在证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直接证据,如聘用协议、相关任命会议纪要等。这些直接证据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在公司提出后,若对方主张并未行使高管职权,则需要举证证明,在没有双方协商一致不再担任高管的协议时,往往比较困难。之所以让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充分参与任职程序,是为了避免相关材料被法院认为是由公司单方出具,从而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


如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4169号王强与湖南金煌硅藻泥新材料有限公司及谭旅、任继成、方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王强上诉提出的从2011年9月其就被湖南金煌硅藻泥新材料有限公司空挂起来,没有享受相应待遇,没有实际的权利,不再是常务副总经理。经审查,湖南金煌硅藻泥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免去王强的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王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王强不再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故王强主张其2011年9月后不再担任湖南金煌硅藻泥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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