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制及案例探析
莫燕雯 莫燕雯   2018-05-12

 


悬赏广告是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悬赏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另一是上一层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有“广告”二字,是否受到《广告法》规制?还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悬赏广告的问题?据此,本文从法律规定梳理开始,进而分析悬赏广告的性质、主体,最终通过案例分析拆解悬赏广告的两层意思做出分析。


一、法律规定梳理分析


(一)《合同法》及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明确针对悬赏行为,既然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之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认可其作为要约行为存在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没有明确这一观点,实务中,尚存在其究竟是单方允诺与要约性质之争。


根据该规定,悬赏广告需要具备几个特点:


1、首先,就是该悬赏广告要以公开方式声明,采用广而告之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但究竟何为广告,民法上最简易的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微博发布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悬赏广告。


2、其次,悬赏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也就是悬赏人的第二层意思表示,这里悬赏广告所涉及一定行为并无严格限制,不仅指积极的作为,如寻找走失之人,也可以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3、最后,请求悬赏人需要完成一定行为,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


悬赏广告也会存在无效的情形,也就是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如悬赏广告的内容是要求行为人伤害或者杀害他人,这样的悬赏广告当然无效。


(二)《广告法》


根据旧《广告法》第二条对广告的定义:“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这里与悬赏广告的理解上存在相当的差异,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意在宣传,而悬赏广告意在悬赏,并且从主体上看,悬赏人和完成指定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从而,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上讲,悬赏广告从本质上并不受《广告法》的规制。


目前热议的乘坐滴滴顺风车被害空姐的案件,滴滴公司100万元寻找顺风车司机刘振华,对其是否构成悬赏广告成为议论的焦点,笔者认为从性质上看,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仅是广告,存在宣传的价值;但100万元的内容是否构成悬赏?主体上讲是没有问题的,滴滴公司可以作为悬赏人;内容上看“因涉及重要事项,滴滴公司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线索,寻找一位名为刘振华的顺风车司机。对提供线索的热心人,滴滴将视线索重要程度给予最高100万人民币的奖励。”可以说是附条件的悬赏,并非只要找到线索就给予100万人民币奖励,只不过是宣传公司负责任的体现,换句话说,指定行为并不明确,即便行为人有履行行为,也不一定能够获得所述的报酬请求权。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之争


1、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认为悬赏广告构成要约的人认为,悬赏人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发出要约,只要其中有人完成了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悬赏人与完成了指定行为的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完成了指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负有按悬赏广告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


如果认定悬赏广告构成要约,即表明悬赏人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内容具体确定,即完成指定行为,且同时表示经过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即为承诺,悬赏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但是持这种观点也存在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有年龄限制的,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完成了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否构成承诺?是否能够成立悬赏合同?是否存在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为的行为,那么究竟是法定代理人所为还是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合同的主体究竟是哪一方?除此之外,如果完成悬赏广告内容之时并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只不过是巧合,是否存在双方对悬赏合同的合意?基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将悬赏广告单纯认为属于要约,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合理之处。


2、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并没有以法律条文出现在我国法律中,认为悬赏广告构成单方允诺则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处理方式,即悬赏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做出悬赏广告,民事法律行为即告成立并生效,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行为并不是合同成立,而是事实行为,同时,这里并不需要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只要完成指定行为就有获取报酬权。


如果悬赏广告构成单方允诺,可以解决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况,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他们不存在因为民事行为能力影响合同订立的情况,直接根据自己的行为获得了报酬请求权。而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存在的人因巧合完成指定行为,也是直接获得报酬请求权,不会因为没有“承诺”行为未意思表示一致,没有成立悬赏合同的情况存在。当然,有利也有弊,对于悬赏人来说,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告成立的单方允诺行为,不属于要约也就不存在撤销要约和撤回要约的可能性,对悬赏人稍显不利。


实际上,如果从悬赏人的两层意思表示看,究竟认定哪一种性质,并不影响结果,只要实质上有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那么结果就是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获得报酬,没有完成没有报酬请求权。


(二)悬赏广告的发布主体


悬赏广告最大的争议在于其性质,而笔者将发布主体单独作为一个问题探讨,在于实务中确实存在争议,例如: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有很多法律文书关于这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内容可以看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通告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所作出的公务行为,并不具有以该局名义发布悬赏广告的私法性质,且支付报酬的请求也不能独立于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查证、核实举报线索而存在,因此,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之间不存在悬赏合同关系。”也就说否定了这一案件中悬赏合同的存在,在主体上一定程度是因为其是属于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所作出的公务行为,公益目的、公法行为。而在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是认定了东港市公安局发布的即为悬赏广告,那么究竟怎么区别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怎么认定悬赏广告发布的主体是否适格?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并没有限制悬赏广告的主体,“悬赏人”的表述不代表仅可以是自然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甚至是国家公权力机关都有可能成为悬赏广告发布的主体,但是重点在于发布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本文上述两层意思表示,第一,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外化,这里的悬赏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发布的任何“线索征集”、“某某公司XX万元寻找XX”、“通知”、“公告”,不能仅局限于名称的表述,要看实质是否是一种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受到约束的意思表示;第二,上一层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发布主体完成上述两层意思表示,即为发布的悬赏广告,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制,当不特定主体完成悬赏内容,有义务支付报酬。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理论界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有较大争议,但是不影响实质上的行为;对主体的争议也是可以通过实质进行判断,究竟是否构成悬赏广告,主体是否适格。因此,不论涉及悬赏广告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过程中,均应该着眼于实质问题,舍弃一些无关实质的争议,最终还是为了解决问题。


三、公报案件


(一)基本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发布的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1999年12月12日,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永安街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为尽快破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四、凡是能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原告鲁瑞庚看到电视台播出的悬赏通告后,提供了线索,后在1992年12月25日得出结论,认定该线索确与“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瑞庚10万元人民币。鲁瑞庚在领取奖励时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收到市公安局用于奖励我提供12?12枪杀案线索预付现金10万元,如果我提供的线索与此案无关,则全部返回公安机关。”此后,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察工作,于1999年12月26日零时采取行动,抓获了宋杰、黄河等犯罪嫌疑人。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曲有健在图门市投案自首。随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马松也在图门市被抓捕归案。原告认为案件破获后,被告一直未按照悬赏通告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悬赏奖金50万元人民币,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人民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案件分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本案中东港市公安局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通告中的部分内容,属于悬赏广告。”最终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


笔者认为,在这一案件中,还是要分析悬赏人,也就是东港市公安局的两层意思表示,即,其一: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其二:上一层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名称来看,为《悬赏通告》,有悬赏的意思外化;从内容来看,“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内容明确,有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是悬赏人悬赏意思外化的重要表现,即便主体是东港市公安局,但这一行为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公法行为,因为通告虽然是以东港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的,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但从主体上看,还是东港市公安局与原告鲁瑞庚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鲁瑞庚完成了指定行为,东港市公安局据此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因此,在这一案件中,东港市公安局具备了两层意思,最终还是应当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支付报酬。


四、结语


笔者认为认识一个行为的性质,应该从其本质入手,换个角度也可以看一种制度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或者说价值倾向保护的主体究竟是哪一方,从而可以得出更为合理的结论。实务中的悬赏广告也是如此,字面意思不一定能够表明其真实的性质,理解本质更为重要。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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