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勇 焦新聪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企业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继而保持其优势竞争地位和市场占有度,除了采取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企业保密制度外,更多的企业选择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来约定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然而在实践中,因企业对法律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导致已经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如何有效利用竞业禁止制度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并有效履行必不可少!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如何判定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企业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应注意哪些方面?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企业拥有依竞业禁止特约保护的固有知识和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竞业禁止协议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众所周知,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是很大程度上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限制,任何人都不能将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据为己有或独占使用,更不能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限制他人利用自身所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在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禁止协议前,应存在法律上可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存在;
2,合理限定竞业禁止对象的范围。并非所有的员工都必须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禁止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般情况下,竞业禁止的对象主要限于可接触到公司秘密信息的员工,包括:公司的决策人员(董事、监事、经理、股东及合伙人等)、文秘人员、财务人员、高级研究与技术开发人员、处于关键岗位的技术人员;
3,竞业禁止的期限不能过长。《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竞业禁止义务的最长期限是两年,超过两年的,超出部分无效。但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通常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
4,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以与本单位的业务相同的竞争业务为限。《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限制员工就业的范围应以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范围相适应,而不能扩大到任职人员所熟悉的整个专业领域或行业领域,更不能扩大到与本单位商业秘密无关的雇员所掌握到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
5,是否约定和支付了合理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根据竞业禁止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显然,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利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大幅降低,造成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竞业禁止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由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然而,需注意的是:对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深圳市的规定并不一致,《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补偿费不得少于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一般来说,深圳市作为经济特区,享有特区立法权,因此,深圳市的纠纷应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此外,作为深圳市的的企业和劳动者仍需注意的是: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不必然导致协议直接无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对于员工而言,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或上述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劳动者没有采取上述作为,直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协议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和竞争优势,可以在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使得竞业禁止协议能有合法成立并有效履行,实现双赢的和谐局面。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