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破产衍生诉讼中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管辖权问题
王代勇 王代勇   2019-04-28

 

文/王代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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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3〕22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款即破产相关案件“集中管辖”的部分规定。

 

破产相关案件集中管辖规定,“无疑是基于快速、方便处理破产纠纷的考量,其欲帮助破产企业快速解决系列矛盾,促使其顺利退出市场,确保市场经济秩序健康、稳定。”[1]因此,破产相关案件集中管辖主要是法律基于诉讼经济效益考量而做的一种制度安排。

 

一、《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的可能解释

 

任何概念应有其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法律用语基于严谨性要求更应如此。那么,《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具体指何种关联,或者说其外延的范围是什么?

 

广义理解,“有关”是指存在任何关联性,“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指向与债务人有关联性的任何诉讼。在诉讼中,债务人可能是案件当事人,也可能是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有可能是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任何主体。更广义地说,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任何案件均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关联到债务人。

 

果做这种理解,很明显将违背破产相关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初衷。在此情况下,应合理地确定一定条件对这种理解进行限缩。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破产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该被限定为与债务人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

 

在审判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在上述意义上理解“有关”的。在“邢雪森、姜辉燕等公司增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过程中雪龙公司股东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虽然与雪龙公司存在关联,但是雪龙公司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雪龙公司的重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在我国民事诉讼主体构造中,上述诉讼应包括两类:其一是债务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即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与的诉讼,诉讼裁判结果对其有既判力,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其二是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该第三人是独立的实体权利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2]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司法解释也认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

 

那么,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该规定,法学界通常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为:“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在本诉中承担民事责任,因而积极或消极参加诉讼的人。”[3]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地位是不确定的。只有在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案件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反言之,如果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则不是案件当事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也是理论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观点之一,即认为其是“不确定的当事人”。[4]作为诉讼参与主体之一,其诉讼地位却是不确定的,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法律适用上将引发诸多不同理解和做法。

 

学界研究倾向于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该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辅助型第三人,其作用是辅助被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其不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不是诉讼当事人。其二是被告型第三人,其在实体上要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是诉讼当事人。[5]

 

而“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允许法院在审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一并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间的实体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以避免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通过一次诉讼彻底解决纠纷的效果。”[6]此种情况,本质上是在诉讼经济原则下将两个关联诉讼并案审理。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类理论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被理解或运用,故而导致司法裁判尺度的不统一。

 

三、破产衍生诉讼中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管辖司法实践

 

(一)地方法院的不同指导意见

 

关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发生案件的管辖问题,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性文件中有专门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

 

该规定倾向于对《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做广义理解,即无论债务人是否是当事人,只要新发生的诉讼与其有关,均应该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或者说,该规定也将第三人理解为案件当事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确实将“诉讼第三人”列在“当事人”一节下)。

 

而对于债务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的诉讼是否也应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其他地方法院却有不同意见。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诉讼,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苏高法电[2017]794号)第二条第(六)款第7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该等意见倾向于将“有关”做狭义理解,即将“有关”限定为债务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的案件。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哪种理解,与现有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类理论均不一致。按照该理论,不能简单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或不是当事人,而应该区分“辅助型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只有“被告型第三人”是当事人。

 

(二)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管辖权纠纷司法判例

 

不同法院对《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的理解尺度不统一,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认识不同,司法裁判中对于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管辖权纠纷的处理存在极大差异。

 

一种做法是对“有关”做广义理解,认为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也应严格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如“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保安、谭万华合同纠纷案”((2018)川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中,债务人卓旭置业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天府银行单独起诉担保人杨保安、谭万华,其后又向法院申请追加卓旭置业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包括其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不受地域、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只能向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由该法院集中管辖。本案由卓旭置业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及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协调。故裁定案件移送破产审理受理法院。

 

相反的做法是对“有关”做狭义理解(限缩),同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驳回债务人的管辖权异议,维持原审法院管辖。如“江苏森凯矿业有限公司与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史为民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苏07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中,主债务人韦岗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森凯公司在其他法院起诉担保人史为民,列韦岗公司、杨迪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就《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区分债务人作为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讼和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诉讼进行限缩解释,驳回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未公示裁判文书,见二审裁定所载法庭辩论意见)。

 

该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杨迪公司、韦岗公司均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故法院对杨迪公司、韦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种可能是,如果是被告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此时无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的空间,二审法院在裁判说理上将面临一定困难。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出发,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不认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完全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提起管辖权异议是诉讼当事人的一般程序性权利,司法解释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则说明不认可其完全诉讼当事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意见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不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样具有完全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但参加了诉讼后也是当事人,其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应该依法保护。[7]

 

但是,让人难以理解的是,部分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却持一种极为宽松的态度。在“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304号民事裁定书)中,债务人阳光半岛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静安置业公司以主债务人滋元盛辰公司等为被告、从债务人阳光半岛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

 

阳光半岛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既有权选择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有权利选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债权人选择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列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主债务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主债务人住所地在安徽,标的金额达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债权人以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和担保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阳光半岛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案中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完全具备诉讼事人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管辖。因为作为共同被告的债务人是从债务人身份,法院依然认为不适用该规定,对比前述案例,可见法院在理解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时尺度极不统一。

 

三、结论

 

《破产法》确立破产相关案件集中管辖原则是基于司法经济效益的考量,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安排和权利界定则涉及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的保障,立法和司法均须顾及理论自洽并合理平衡二者所涉法益。地方法院指导意见及司法实践中裁判意见的极不统一,说明有必要对诉讼程序中现有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并对《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进一步释明。

 

根据前述分析并结合相关司法判例,作为权宜之计,将《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解释为与债务人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将更能有效解决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1] 钱桂芳:“破产企业所涉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冲突”,载《人民司法》,2011年3月23日。

[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101页。

[3]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104页。

[4] 龙翼飞、杨建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5]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103-106页。

[6] 蒲一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7月第4期。

[7]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一1版,第291页。

 

 

编辑/杨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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