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转账” 不一定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沙兆华 沙兆华   201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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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仅要达成借款合意,而且出借人应当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司法实践中,借条是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的最普遍的证据,转账则是出借人交付借款给借款人的主要方式之一,其对借款实际交付证明力较强。“借条+转账”成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最佳组合。然而,“借条+转账”组合也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合法”外衣,要推翻其“合法性”,则必须更加注重审查借款人与出借人的行为能力、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借款转账的资金来源与走向、借款人借款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用途等。下面结合一则本人办理的真实案例,具体分析如何推翻披着“借条+转账”外衣的民间借贷关系,还原其诈骗犯罪的本质。


一、案例事实


2015年1月,高三学生甲(女,17周岁)听介绍人说“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后出具借条向出借人乙(男,40岁左右)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行为未得到甲的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甲拿到4万元借款后,当场分给介绍人好处费共计35000元,甲自己得5000元。


2015年8月,乙要求刚满十八周岁几天的甲还款,说利滚利现在应还款数额很大了,以威胁加利诱的方式,让甲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丙,然后将得来的“抵押贷款”一部分偿还甲的借款和利息,一部分由乙代甲对外放贷偿还所谓的“抵押贷款”。等甲大学毕业,抵押贷款也还清了。同年8月底,由于年幼和害怕,甲表示同意,但并不知道实际上与丙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已将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丙,而不是抵押。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两天内,丙两次转账支付给甲购房款共计51万元。


2015年8月底至2015年10月底两个月期间内,乙无理由主动给甲转账2笔,一笔22万,一笔42万,共计64元万元;丙在此期间内除上述转账的51万元外,给甲又转账购房款三笔,分别为29万元、22万元和17万元,共计68万元。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和甲乙之间的通话记录显示,乙和丙给甲转账后(均转账至甲的同一张银行卡),乙在转账当天均会电话通知甲,要求甲向银行预约取款。于是,甲在乙通知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将钱款从银行取出后,根据乙的电话指令,送到乙停在银行门外或乙指定其他地点的乙车子上,交给乙本人。甲前后共计取现金1187500元直接交给乙本人,同时在上述两个月期间内,甲还转账两笔给乙,一笔52000元,一笔90万元,共计952000元。


2015年10月中旬,乙要求甲向其出具两张借条,共计人民币90万元,其中一张借条的日期是倒签的。


二、乙故意通过“借条+银行转账”的形式,造成甲向其借款90万元的假象


(一)乙要求甲“补打90万借条”虚构双方达成借款合意


2015年1月,甲出具给乙的4万元借条,虽然未得到甲的法定代理人的认可,甲、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为无效,但毕竟甲表达了向乙借款的意思,且甲实际交付了4万元借款。但到2015年10月中旬,甲在之前借款仍未还清的情况下,甲不可能再向乙借款。事实上,甲也未再向乙表达借款的意图。甲是在乙的威吓下,才出具给乙的两张共计90万元的借条。同时,乙之所以要求甲倒签借条时间,向其补打90万元借条,是因为2015年8月底至2015年10月底,乙无理由主动给甲的账户上打过两笔共计64万元的款项,乙是想将这64万元掩盖为合法的借款。


(二)乙先无理由转账给甲再要求甲现金取出给乙,制造乙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的证据


如上所述,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光要达成借款合意,而且出借人要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因此,乙知道光有借条是不行的,并不能一定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乙在要求甲补打90万元借条的同时,无理由分两次给甲打款共计64万元,形成履行出借借款义务的痕迹。然后每次打款后,都要求甲第二天或第三天现金取出,直接到乙的车子上交给乙本人。这样一来,甲确实是自己本人取出了上述64万元“借款”,而甲将现金交给乙本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乙既达到了“履行借款转账义务”留下转账证据的目的,又实际上没有损失64万元,可谓一举两得。然而,诈骗就是诈骗,乙处心积虑编织的“借条+转账”的“合法”外衣,并不能就此掩盖其犯罪本质。


三、甲和乙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涉嫌刑事诈骗犯罪


(一)甲、乙双方并未就借款90万元真正达成合意


1、甲的意思能力有欠缺


甲出具90万元借条时才刚满十八周岁,在法律上虽然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毕竟甲才刚上大一,还在读书,社会经验和个人阅历有限,不完全清楚出具上述两张大额借条的真实法律效果。比如,本案中,甲将名下房屋转让过户给丙过程中,中介佣金和契税共计约8万元均是由甲支付。按交易习惯,这两项费用均应由购房者支付。另外,中介佣金也远高于正常市场价格,房屋总价格也由开始的170万元,无理由补充变更为之后的160万元。这均说明甲的行为能力是有缺陷的,特别是涉及到大额借款、房屋买卖等重大事项时,其不是一个刚满十八周岁,还在读书的孩子能够独立处理好的事情。


2、甲的内心真实效果意思


甲虽曾向乙出具过两张共计90万元的借条,但上述借条是甲应乙的要求就2015年1月份借款4万元产生的高利息而出具的,而不是甲另行向乙借款90万元。质言之,甲误以为该两张借条是还乙之前4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才予以出具的,其并没有向乙另行借款90万元的内心真实效果意思。


3、甲的意思表达并不完全自由


甲出具上述两张90万元借条前,乙曾告知甲,2015年1月借给甲的4万元利滚利已经滚的很高了,要么将甲拉到外面打一顿,回家跪在爸妈面前让爸妈还钱,要么用房子抵押贷款,贷出来的钱先还乙的借款和利息,多下来的由乙帮甲放出去赚利息,帮甲还贷款,过个三年贷款也还完了,甲大学也毕业了。基于此,甲由于年幼与害怕,对乙言听计从,不敢违背乙的意思,也不敢将此事告知父母。从后来乙欺骗甲将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丙及子虚乌有的“抵押贷款”“放贷还贷”等事实看,甲在出具该两张借条时,意思并不完全自由,一方面受到乙的欺骗,另一方面害怕乙对其及家人实施侵害行为。


(二)乙也未实际上将90万元交付给甲


1、乙仅是完成了“转账”程序


乙于2015年8月底及2015年10月中旬,通过银行转给甲的两笔钱(一笔22万元、一笔42万元),乙均当日通知甲到银行预约取款,由甲第二天或第三天取出后在乙的车上全部交给乙。主观上,甲从未认为这两笔钱是乙向其交付的借款,甲只是替乙将这两笔钱取出来交给乙。客观上,乙转给甲的上述64万元,亦并没有由甲支配和使用,悉数均由乙重新占有和使用。故依法不能认定乙向甲交付了上述64万元为所谓的“借款”。


2、90万元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与乙转给甲的数额不符


如上所述,乙无理由转到甲卡上共计64万元,但补打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90万元,其并不一致。如果认为另外26万元是利息,那也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不能认为“借款”。况且上述两张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甲、乙事后亦无达成所谓的“利息条款”。故上述两张借条并不是甲、乙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其实际目的是乙用以掩盖其2015年向甲出借4万元产生的高利息的本质。


3、甲向乙借款90万元不合乎常理和社会经验


(1)甲根本无融资巨额资金的客观需求


如果说2015年1月,甲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基于他人的诱惑和欺骗,向乙借款4万元还具有一定的现实性。然而,从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两个月内,甲作为一个刚满十八周岁的少女,高中毕业至上大学这期间两个月,甲不赌博不吸毒,既没买房买车,也没经商办企业,按照正常社会经验看,甲根本无需向乙举借90万元如此高额的债务。相反,从本案证据和事实看,乙转给甲的两笔64万元款项,均由甲第二天或第三天取款后现金交给乙。


(2)甲通过卖房获得百万资金


退一步讲,甲即使有巨额融资需求,甲通过转让自己名下房产已获得将近150万元左右的资金,甲根本无需通过向乙借款90万元来满足资金需求。从甲支付卖房中介费、契税、成交后无理由降价10万元出售房屋看,甲已能如此“不惜一切”的出售房屋获得资金,且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内,甲的资金需求应当能够通过出售房屋获得满足,根本不需要同时再向乙借款90万元。这只能证明乙向甲“出借”90万元的虚假性。


(3)乙给甲的两笔转账款与甲卖房所得百万房款交易记录交织,反证乙给甲的两笔转账款非借款


进一步结合乙给甲转账两笔款项的时间与甲卖房获得房款的时间看,一方面,2015年8月27日,乙给甲打款22万元,但第二天甲即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两天,丙共计转账购房款51万元给甲。按常理,如果甲真的需要融资,甲也没有必要在卖房的前一天向乙借款22万元,因为,接下来两三天内,甲即有51万元的房款进账。这从反面印证,乙于2015年8月27日打给甲的22万元并非借款。


另一方面,在甲还有90万元房款即将到账的情况下,甲也是没有必要于2015年10月17日向乙举债42万元。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甲账户进账总计730000元,如果这些钱均是由甲自己支配和使用,甲还需要在2015年10月17日向乙一下举债42万元,是难以理解的,也是不符合甲的年龄和身份的。因为甲的融资需求根本不可能如此巨大。


综上所述,乙让甲凭空出具两张共计90万元的借条,并无理由转账64万元给甲,蓄意制造“借条+转账”假象,极力“证明”与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非法占有甲的巨额资金。但甲、乙之间除2015年1月发生4万元借贷关系外,双方并不存在90万的借贷合意,乙转账给甲的64万元也仅是“空放”,形式上完成了转账,甲并未实际得到该64万元。故甲、乙之间虽有“借条+转账”形式,也不能成立9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相反,乙作为一个四十岁的成熟男人,利用甲的年幼与社会经验不足,在甲不足十八周岁没有借贷行为能力时放贷给甲,然后等甲刚满十八周岁即采取恐吓、欺骗与利诱的手段,向甲索要高额利息,并一手操作让甲将名下的房产低价卖给丙,并非法占有除中介费与契税之外的卖房款共计145万余元。最终,法院认定乙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驳回甲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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