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侵权诉请的提出
马骋 马骋   2018-05-1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基于融资租赁“以融物实现融资”的交易目的,一般而言,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将存在由债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所构成的双重法律关系。其中,债权关系由承租人所负有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义务而形成,物权关系由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出租人向承租人让渡的包括占有、使用等权能在内的用益物权所形成。因此,在融资租赁项目中,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允许而对租赁物进行转租赁或所有权处置时,基于出租人所同时享有债权、物权两方面的权利,其可提出诉请承租人违约或诉请承租人侵权两种诉讼请求。


对于在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许可的情形下进行租赁物处置的行为,出租人基于债权关系而相应提出违约之诉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已司空见惯。但对于出租人所享有的物权权利在该种情形下如何体现及相应的侵权诉求如何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尚存有较少案例。那么,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无权处置租赁物时其应如何通过侵权诉请对其权益进行维护,便成为本文所讨论的重点,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司法判决所传达出的裁判理念


就本文所论述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无权处置租赁物时应如何通过侵权诉请对其权益进行维护问题,可先从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就四川天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伦食品”)、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成都金控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做出的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中探寻司法机关的裁判理念。


(一)基本案情


上述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


1.成都金控租赁与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伦檀香楼”)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成都金控租赁根据天伦檀香楼的需求购买其指定的机器设备,并将该等设备(下称“租赁物”)出租给天伦檀香楼使用,双方据此建立直租租赁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基于上述约定,成都金控租赁与天伦檀香楼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成都金控租赁委托天伦檀香楼公司向上海伟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浩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四川鼎鑫净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伟隆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出卖人”)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其后,承租金控租赁与出卖人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都金控租赁将设备购买价款支付给天伦檀香楼公司即视为成都金控租赁已向出卖人完成租赁物购置价款的支付。


3.成都金控租赁与天伦檀香楼、吴丹华、吴溢民分别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吴衍庆、汪红燕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就天伦檀香楼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义务责任提供担保。


4.因天伦檀香楼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其股东对其实施重组并出资设立了天伦食品。天伦檀香楼与天伦食品签订《厂房、设施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由天伦食品租赁使用包含租赁物在内的天伦檀香楼房产及设备。


5.天伦檀香楼出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逾期,成都金控租赁诉至法院,诉求:(1)天伦檀香楼向其清偿未付租金及合同条约定其他款项;(2)确认天伦檀香楼与天伦食品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天伦食品应向成都金控租赁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低于天伦檀香楼向成都金控租赁应支付的租金。


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裁判观点


面对成都金控租赁所提出的两点诉求,最高院认为:


1.依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合同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侵权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行为而提起的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诉讼。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应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


2.成都金控租赁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而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天伦檀香楼与天伦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天伦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租赁设备并与天伦檀香楼连带向其支付租金等,显然是基于天伦檀香楼与天伦食品公司可能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应系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不但涉及案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之诉亦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


据此,最高院未支持成都金控租赁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且由天伦檀香楼与天伦食品承担租金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由本案裁判观点所引申出的问题


通过上述案件中最高院的裁判理念可以看出,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未经其许可对租赁物进行转租赁或所有权处置时,其应在违约诉求与侵权诉求中择一行使,那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出租人应如何作出选择,其考量因素又为哪些,承租人与相应第三方应如何就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问题便成为了出租人在发生相关争议而需提出相应诉求时所必须予以面对的问题。


二、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违约诉请与侵权诉请的竞合


亦如本文开篇所述,出租人在一项融资租赁项目项下将同时享有债权、物权两个层面的权益,其中,债权权益系出租人对承租人所享有的收取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担保性权利,物权权益系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及出租人让渡承租人行使的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许可对租赁物进行转租赁或所有权处置时,首先承租人将违背其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其次,承租人的行为将构成对于出租人物权所有权及让渡其行使的租赁物用益物权的侵害。基于此,出租人在面对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可提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或向承租人主张侵权责任两种不同的权利诉求。


出租人于融资租赁法律系项下所享有的权益及相应提出的诉求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根据《民法总则》第168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倾向为当事人应在在责任竞合中选择一个请求权,实现一个请求权。亦即当事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也可以在选择的请求权被驳回后,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当事人只要有一项请求权得以实现,另一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包括当事人对其中一项请求权内容作出实体处分以后,也不能再行使另一项请求权。所以,正如本文所引用案例中最高院判决所体现出的裁判理念,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应在主张违约责任或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做出选择,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不能同时提出。


三、基于出租人物权所提出的侵权诉请


基于上文分析,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其违约诉求与侵权诉求将会发生竞合,而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对于出租人的违约诉求,《合同法》及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已存有大量案例,但是对于出租人的侵权诉求,目前尚未形成梳理。据此,本文将从出租人侵权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出发,结合承租人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并分析出租人选择提出侵权诉请的考量因素,以期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梳理。


(一)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物权所有权及由此提出的侵权诉请


如前所述,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的交易安排而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因此其当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权能。依学理划分,所有权权能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部分,其中,积极权能系指所有权人依法对所有物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又称为所有权支配权能;消极权能系指所有权人依法排除他人干涉,以实现对所有物支配意志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又成为所有权的请求权能,包括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等。


在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将其所有权能中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通过租赁关系让渡承租人使用,但对于租赁物的支配关系仍系属于出租人,因此,承租人在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时应以尊重出租人的支配权能为前提,所以,无论承租人是对租赁物进行转租赁、还是进行所有权处分,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均系对出租人支配权能的侵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所以,出租人当然可就承租人对其支配权能的侵害向其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之规定,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学说上有客观说及主观说二种。客观说认为数人所为侵害他人权益致生同一损害者,纵然行为人间无意思联络,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间须有共同之行为,且对该违法行为须有通谋或共同认识,否则,单纯之行为竞合,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就我国而言,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学说选择上采取主观说,及承租人与相对人之间不仅共同实施了侵害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物权的行为,而且应当有意思联络。由此,当相对人为恶意时,其应当就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共同向出租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若相对人构成善意,则相对人与承租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则无法成立,出租人仅可向承租人主张侵权责任。


(三)出租人侵权诉请的考量因素及提出时机


既然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可基于物权权利向承租人主张侵权责任,那么,侵权诉求的提出应考量何种因素及应于何时提出呢?


1.出租人侵权诉求提出的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出租人是否向承租人提出侵权诉求主要应考量承租人是否尚具有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能力,是否需要将租赁物无权处分的相对人(善意除外)纳入责任承担主体以弥补出租人所遭受损失。如在本文所分析的案例中,承租人天伦檀香楼因破产重整已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能力,此时就需出租人通过侵权责任的主张将第三人天伦食品纳入责任承担范围内,由其实际承担成都金控租赁所遭受的租金损失。


对于出租人来讲,另有一项因素在其提出侵权诉求时至关重要即出租人如何对抗相对人的善意抗辩,对于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据此,出租人在与他人建立融资租赁关系时,应对租赁物的公示予以关注并采取有效措施,以此为发生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情形时,向相对人提出侵权诉求建立基础。


2.出租人侵权诉求提出的时机


根据《民法总则》第168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在违约诉求和侵权诉求中择一行使,但出租人在提起违约之诉后其权利未得到完全补偿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否还可以提出侵权之诉呢?


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不同的请求权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故当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同时或分别行使各请求权是没有障碍的,也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但对于侵权与违约相竞合的情形,因有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立法禁止竞合的理念,出租人在提起一诉后,不能再以他请求权提起另一诉,此时属于“二事不再理”的特例。所以出租人就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只能在综合考量客观因素后择一行使,不能在提起违约之诉后其权利未得到完全补偿的情况下,再以此向承租人提出侵权之诉。


但对于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相对人(善意除外)而言,其将不受到前述限制,由于出租人与该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出租人无法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由于该相对人与承租人共同实施了对于租赁物的侵权行为,所以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能有权对该相对人提出侵权诉求以维护出租人的物权权利。


四、结语


恰如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在其代表作《认真对待权利》中所传达的精神,无论是何种主体,均应对其所享有的权利予以平等、充分的尊重。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出租人而言,其同时享有物权、债权两个层面的权利,因此,在面临权利侵害时,出租人应结合客观情况充分考量对其应有权利进行有效的维护,以侵权诉求维护出租人的物权权益固然由其局限性,但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权益保护路径,能够使出租人所享有的物权权益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有效运行中得以彰显并有效得以维护。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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