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恶意串通”的认定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院指导案例33号评析
陈来喜   2019-07-27

 

文/陈来喜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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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法就《合同法》第52条中“恶意串通”的含义作出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解释。继而就适用该52条的法律后果,运用体系解释的法学方法,对《合同法》第59条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明确了该条适用基于侵害第三方物权的财产返还,而不适用基于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互相交付的财产的返还。

 

二、案情概要

 

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称金石集团)发生经济纠纷,该纠纷经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生效裁决,嘉吉公司依法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在该案强制执行期间,福建金石与田源公司公司达成了交易,将其名下的土地、房产和设备作价2569万元卖给了田源公司。

 

2008年,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土地厂房设备以2669万元的价格卖给汇丰源公司。随后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汇丰源公司交付设备并办理了产权土地房产变更登记,但汇丰源公司却支付了部分价款569万元。

 

后来,中纺粮油取得了田源公司80%的股权,2010年田源公司更名为中纺福建。汇丰源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未实际开展经营。

 

嘉吉公司因福建金石无可供执行财产,嘉吉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土地、房产及设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财产所有人。福建高院审理后判决上述买卖合同无效,汇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返还因上述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纺福建向福建金石返还因上述合同取得的房屋设备,各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至最高法。

 

三、争议焦点

 

(一)原审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

 

最高法考虑了下列因素:

 

1、基于生活经验,原审被告福建金石与田源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亲属关系,对相关仲裁裁决及福建金石拖欠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

 

2、相关买卖合同项下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为3235万元,但仅仅作价2105万元。这属于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财产。

 

3、从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汇丰源公司对相关资产的来源及福建金石拖欠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买入价格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买到的价格相当接近,且汇丰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拖欠2000多万价款。

 

最高法综合上述各点,认为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明知涉案资产来源、明知福建金石拖欠嘉吉公司巨额债务、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资产(且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据此足以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的利益。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最高法认为合同法59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未财产所有人的情况。

 

因此,最高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分析

 

(一)最高法就“恶意串通”如何认定给出的具体规则

 

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适用,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条中“恶意串通”主观因素的认定。由于恶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结合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认定。具体而言,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一是观念主义上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二是意思主义上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

 

最高法在公报案例陈全、皮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公司等合同纠纷(【2009】民申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中指出:“对恶意串通行为,应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结合订立主合同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综合判定。”从学理上分析,该判决要旨采取了观念主义与客观行为分析相结合来认定主观恶意的观点。

 

通过分析33号指导案例,本文认为最高法延续并丰富了既往的恶意串通认定规则。

 

在认定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恶意串通的过程中,最高法考虑了下列几个因素:

 

1、田源公司明知福建金石拖欠巨额债务的事实。

 

2、福建金石、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之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资产的事实。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交易价格达不到市场价格70%的,即为不合理低价,交易明显违背商业规律。此一认定明显参照了本条的规定。

 

3、田源公司没有向福建金石实际支付交易价款。汇丰源公司拖欠绝大部分交易价款共计2000多万。

 

综合上述三点,可以认定原审被告签订合同时,其主观上符合观念主义恶意观要求的明知要件,客观上存在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未实际支付交易价款(虚构交易的可能性很高)的行为,据此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以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事实存在。

 

(二)最高法就《合同法》第59条的含义作出了体系解释,明确了该条文仅适用合同当事人取得第三方财产的情形

 

按照合同法第52条,如果合同无效的,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应相互返还原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财产。如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被宣告无效的,按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是由于合同无效后,合同本身不能按照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依法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由于原来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进行了物的交付,在返还财产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定,采取的是物权变动有因性、债权形式主义,即买卖实现过程=债权行为组合(买卖合同)+事实行为组合(物权公示(交付或登记))的立场。而没有采取德国的单独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有效加上完成物权公示,则物权发生变动,如果合同无效即使完成物权公示,物权也不发生变动,那么实际变动的只能是物权的占有状态,而合同无效后这种占有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合同无效后各方财产应恢复至订立前状态的法理,财产的返还对象应当是财产的原所有人(或原占有人),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因此,对于合同法第52(2)、58条、59条,应运用法学方法论,基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财产法律体系,不局限于其字面含义,作出相应的体系解释。

 

1、从逻辑结构上分析,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可以以形式逻辑的复合判断来表示

 

设(合同无效)为P1,(合同双方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为Q1,可以得出命题1:如果P1,则Q1。这是一个复合判断。

 

合同法第59条中,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为P2,(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为Q2,可以得出命题2:如果P2,那么Q2。

 

合同法第52条(2)项中,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为P2,可以得出命题3:如果P2,那么P1。

 

根据形式逻辑的传递律,如P2则P1,如P1则Q1,可以得出命题4:如P2则Q1。

 

如果不考虑法律体系中的意义脉络,可以得出:P2是Q1、Q2的充分条件。但是这种简单的推理是不正确的。应用在本案中其结果就是原审原告要求向其返还财产的错误请求。基于物权的支配力和相关的物权请求权特征,合同无效后相关财产究竟应该相互返还还是返还第三人,应该按物权的归属来决定。因此,上述命题1、2中,应该加入P3(物权属于合同当事人)这一要件,才能构成正确的复合判断。

 

由此可以得出命题1.1:如果P1且P3,那么Q1。

 

命题2.1:如果P2且非P3,那么Q2。

 

由此可见, 从法律上讲,由于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后果的法律规则,合同无效后果的法律规则必须综合合同法其他条文及物权法相关条文才能予以确定。正确适用合同法第59条,应基于物权变动的法律原理,区分物权占有在合同订立前后的状态变动,在合同无效后把相关各方财产状态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完整的合同无效规则应基本体现为本文命题1.1、2.1的形式。

 

五、结论

 

在3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延续了以前最高法公报案例中关于恶意串通如何认定的基本思路,采用了客观行为分析与观念主义判断相结合的方式,把合同当事人都明知不合商业常规的交易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这为各级法院正确处理此一司法难点统一了裁判尺度,形成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

 

此外,该判决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明确了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完整规则,指出了正确适用合同法第59条的必要前提条件是: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这一指导观点使下级法院在审理、裁判中得以避免断章取义、孤立地看待和适用合同法第59条,也为对法律条文进行体系解释提供了可靠的范例。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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