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形成的决议的效力
徐涛 徐涛   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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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协议旨在促成公司股东形成对公司治理的控制地位,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避免因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散,导致无法就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经营决策作出有效的决议。这种协议安排较多适用于上市公司或具备成熟上市条件的非公众公司,但近年来,实务中出现了一些因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对此,需要结合股东意思表示、公司治理结构等因素,对此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合理解释。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含义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从行为规制的角度来说,一致行动意味着在上市公司治理层面,考虑股东如何表决权以及如何形成一个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需要对股东间的表决权协议安排有特别的考量。《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便充分体现了这一规制逻辑,即“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二、一致行动协议的通用条款

 

一致行动协议主要包括五个部分,即:

 

(1)协议约束的主体及其持有的股份数量;

 

(2)签署本协议的目的或背景;

 

(3)协议约定需要作出一致意思表示的具体事项或范围;

 

(4)意见冲突时如何形成一致意思表示;

 

(5)违约责任。

 

其中,“争议的温床”便是第(4)部分:一旦出现一致行动团体内部意见相左的情况,如何确定最终作出的表决行为是符合团体利益的意思表示。这一部分的条款在设计时,大体上可归为两类:

 

其一,不进行内部协商,直接约定以协议主体中具有优势的股东个人意见作为团体的一致意见。

 

其二,内部协商不一致,先进行团体内部的表决以形成多数意见,并将多数意见作为团体的一致意见。

 

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法院还会根据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认定存在事实上的一致行动协议。例如,(2018)粤0303民初1669号案是一起公司解散纠纷,被告公司为持股平台,原告通过被告限制标的公司大股东,并获取标的公司的分红。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被告与原告事实上达成一种一致行动,以实现对标的公司治理过程中起到对标的公司大股东的限制。

 

三、一致行动协议对公司治理的制度意义

 

有观点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在性质上类似以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的约定,尤其是上述第一种情形,也有司法案例支持这一观点,例如在(2018)粤0303民初1669号,法院认为一致行动协议是“公司股东为扩大表决权数量而签署的协议……其本质是委托被告行使股东表决权及相关股东权利。”通说观点认为,一致行动协议体现为股东之间就如何通过行使表决权作出意思表示的承诺,是一种“表决权的集合”或称之为“表决权拘束协议”。

 

在一般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公司经营治理的权力核心集中在董事会及其任免的经理。但在一个有一致行动协议安排的公司治理中,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主体形成了一个集合行使表决权的单位,这部分股东通过这一协议安排,事实上从董事手中收回了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权力。对于公司其他分散的股东而言,只要作出决议的程序没有严重剥夺其作出真实、自由意思表示的程序瑕疵,这部分分散股东的表决权几乎对最终形成的决议不会产生影响。从这个角度来说,一致行动协议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机制的补充,并非仅仅体现为对签署主体的拘束力,同时也体现了所有股东因这一协议安排的存在,相互之间对决议结果了有了合理的信赖期待。

 

四、违反一致行动决议的股东表决效力

 

实务中被反复论及的一起案例为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赣0502民初75号、(2016)赣05民终12号、(2017)赣民申367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与再审。该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张国庆违反了一致行动决议的约定投了反对票,其表决行为应当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归作赞成票。对于法院直接依据一致行动协议归票的做法,不少观点都提出了质疑或忧虑,这意味着只要存在一致行动协议,召开、出席股东(大)会决议便失去了其实际的制度意义。

 

在(2018)浙0106民初3961号案中,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一致行动协议。被告认为,一致行动协议作为股东之间的君子协议,也是无偿合同,参加签署的股东有权随时退出该协议。法院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主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更允许当事人退出协议的约束。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赔偿对方损失,但不适用强制履行,从而改变股东会决议的结果。

 

五、再议一致行动协议与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两个“决议”

 

如果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非情谊行为或其他法外空间的协议的话,那么对这种协议安排在团体内部的拘束力,就不应当仅从合同的角度来理解,而是应当从团体法的视角,结合公司章程对表决事项、方式等程序规定,做出综合的判断。

 

一致行动协议安排,主要体现为个别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即在召集股东(大)会之前,这一部分股东预先就待决事项形成了合意。换言之,一致行为协议安排之下的股东,针对协议约定的待决事项,团体内部预先作出了一次“决议”,意思表示的效果已经固定。签署协议的股东虽然有权退出协议的束缚,但是无法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意味着,任何一方意欲终止一致行动安排的效力,只能由签署各方达成合意解除协议。任何一方在公司作出决议进行表决的过程中,采取不同于其他协议约束的股东的表决意思,此时区分这一行为究竟属于违约行为还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没有实意,其效果都是未能实现一致行动协议的合同目的。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致行动协议安排既然是合同,守约股东可否要求强制履行违约股东矫正表决意思。有观点认为,一方投票后,即刻统计并公布投票结果,这在事实上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这一观点是在将一致行动协议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严格区分的观察视角下得出的结论。这一观点自相矛盾之处在于,如果认为一致行动决议中作为主义务的表决一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么,一致行动决议理应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效力,而属于法外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出现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事实,无论协议各方是否要解除这一协议安排,都应当认为此时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程序方面是存在程序瑕疵的。在《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之后,需要考虑这一程序瑕疵是否超出《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程度。这同时也取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通过的比例。如果即便强制归票,也不能达到改变决议结果的效果,那么可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维持系争决议的效力。如果强制归票将影响决议的结果,那么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决撤销该决议,交由股东重新作出意思自治,这一裁判思路下,也留给一致行动股东内部重新就协议内容与主体作出调整安排。

 

简言之,在存在部分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作出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纠纷中,不应当将合同与决议的效力分别对待,而应当从团体法的角度,看待小范围股东的意思表示与整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同时,法院也不应贸然将违约股东的表决意思作强制归票的处理,而是应当遵守决议效力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就此类程序瑕疵,作出案涉决议究竟是成立、不成立、可撤销的判断。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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