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八则及裁判要点梳理
苌乐 苌乐   201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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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41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7-10-25。


【法院审理认为】兰洽会于2009年6月12日-15日召开之后,7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也可以证明万国港的商户已经开始进驻。故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案涉消防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认定在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提前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并无不当。瑞德集团提前使用万国港附属消防工程而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瑞德集团自己承担。


二、因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或设计变更等导致的停工或工期延误,工期将予以相应顺延,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案例】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库车县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726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7-05-16。


【法院审理认为】绿洲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提交的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证据证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新疆六建在绿洲公司拖欠工程款时有权停工,绿洲公司应承担造成工期延误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增加工程量、进行设计变更亦是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在此情况下,绿洲公司无权追究新疆六建逾期交付工程的责任。


三、工期顺延申请、《备忘录》等可构成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变更后的时间为准。工程逾期竣工存在多方面原因的,双方应按照约定程序和行业惯例提出工期索赔申请,双方的违约责任或相互抵消更显客观之公允。


【案例】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76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6-11-28。


【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约定及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大鼎公司应对分包工程逾期承担主要责任,四建公司自身有逾期施工行为,且未尽到协调义务,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工程逾期承担部分责任。工程逾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有损失。因大鼎公司对逾期交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四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亿元缺乏充足依据,不予支持。四建公司亦应自担损失,其要求大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垫资款和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不予支持。


四、承包人未约定时间撤场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例】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铭豪居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6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6-07-14。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未按时撤场违约金的计算期限。


铭豪居公司与珠海建筑公司签订《财富世家3-8号楼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珠海建筑公司应在三十天内无条件退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三十一日开始计算珠海建筑公司延迟退场的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4万元/天。2008年12月29日,财富世家3-8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的约定,珠海建筑公司应在2009年1月29日前退场。另010年12月9日,铭豪居公司项目部发出《关于财富世家三期Ⅱ标段施工队进场通知》,通知祝宇超、祝华寿施工队统筹安排好人力、物力、财力尽快进场,共同完成财富世家三期工程建设任务。亦因此,珠海建筑公司因未及时撤场而应向铭豪居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自200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9日止。


2、关于未按时撤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尽管《财富世家3-8号楼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人民币4万元/天“,但铭豪居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珠海建筑公司未及时撤场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且铭豪居公司在向珠海建筑公司发出要求撤场的通知后并明知珠海建筑公司未实际撤场的情况下,未予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场地(包括涉案商铺)面积、该场地使用费以及场地被占用期间对铭豪居公司继续开发项目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基于珠海建筑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根本否定铭豪居公司关于逾期退场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每日1.5万元,并无不当。


3、逾期撤场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珠海建筑公司与铭豪居公司签订的《财富世家3-8号楼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第10款之约定,如果珠海建筑公司逾期退场的,铭豪居公司有权拒付全部工程余款至珠海建筑公司退场为止。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珠海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能按时退场,故在珠海建筑公司退场前铭豪居公司有权拒付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在确定的珠海建筑公司退场时间即2012年3月31日之后,铭豪居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将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定为,以未付工程款32120047.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案例】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5-09-10。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2013年6月24日所签《协议书》第4条中约定”东方广场南区4#办公楼因甲方出售给中信银行并自行安排精装饰,造成其目前无法进行相关部门的统一竣工验收,由此所造成的任何责任与乙方无关“,因此,4#楼虽然未经验收,耀华房产公司亦应支付工程款。耀华房产公司辩称4#楼、地下室及配电房未验收,案涉工程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3年6月24日,华厦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决算书及决算资料提交耀华房产公司,7月17日再次补交相关结算资料,耀华房产公司均予签收。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所签《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耀华房产公司应于2013年9月21日前办理好工程结算并出具审计报告,逾期未审计完毕应视为耀华房产公司认可华厦建设公司的送审结算书价格。耀华房产公司未能在2013年9月21日前对华厦建设公司提交的决算书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华厦建设公司催告,耀华房产公司直至2013年10月24日,方回函告知华厦建设公司需补交结算资料。耀华房产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耀华房产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对华厦建设公司提交的决算书进行审计,应视为其认可华厦建设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上所载的工程结算价款,华厦建设公司主张以此结算价款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六、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案例】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与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提字第193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6-04-15。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本案泰丰铝业未在双方约定的最终日期2012年6月20日完工的事实存在。经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清华同方发给泰丰铝业《工作联系函》,要求泰丰铝业于2012年7月25日前将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合格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否则终止双方的合作。此事实应视为清华同方向泰丰铝业进行了催告,催告泰丰铝业应在7月25日前完工。但事实上,直至2012年8月28日清华同方解除合同,泰丰铝业仍未最终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清华同方有权解除合同。


七、对涉案工程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或申请司法鉴定及现场勘验。


【案例】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7-04-17。


【法院审理认为】因德晖公司是工程造价咨询乙级企业,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一审法院专门就此向远通公司、南通二建进行了释明,双方承诺不就德晖公司资质问题提异议。德晖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双方在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双方在德晖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在签订结算协议后,远通公司又出尔反尔,以德晖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为由,主张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远通公司上诉再次提出德晖公司不具备资质等级,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德晖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系基于远通公司与南通二建的共同委托,并非一审法院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故远通公司关于德晖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未进行现场勘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案例】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00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6-09-21。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既于2012年11月2日解除,则就中建二局二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广厦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审理中,广厦公司委托方正公司对”主体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对案涉”二次结构工程“的造价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亚金诚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9月30日,苏亚金诚公司作出苏亚工咨二〔2014〕136号正式鉴定报告。故法院判决广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建二局二公司工程款8700.058万元。

 

编排/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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