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汉青 马紫瑛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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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管公司”)在受让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后,会与金融机构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下简称“联合公告”)。本文在此前提下,针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对联合公告可对保证合同引起何种法律效果进行分析。接下来,笔者从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分析:
情形一:发布联合公告前,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中称“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规定,发布联合公告可引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溯及至资管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综上,发布联合公告前,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且资管公司受让债权之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届满的,联合公告能够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情形二:发布联合公告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且之前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联合公告亦不能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发布联合公告,可以取得主张权利的证据。那么,在保证期间内,列明保证人的联合公告,亦可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04民初19762号一案中的法院认为“关于包锦华提出杭州银行、长城公司、贸誉公司均未在保证期间向其单独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包锦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是否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担保期间向包锦华主张过权利,并发生担保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争债权虽两次予以转让,但杭州银行、长城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长城公司、贸誉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在《文汇报》中分别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仅列明了借款人,同时也注明了保证/抵押担保人(从债务人),且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其中也包括包锦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杭州银行、长城公司、贸誉公司已在保证期间两次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行为应视为向包锦华主张了担保权利,且发生了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包锦华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各方登报之日重新计算。”(类似裁判观点见案例(2015)杭下商初字第04506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1号)
综上,发布联合公告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且之前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联合公告可引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情形三:发布联合公告时,保证期间已届满,且之前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发布联合公告之前,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联合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不过此种情形下,资管公司尚有救济的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资管公司在收购债权后,可以向保证人进行书面催收,要求保证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当然,催收通知书要以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为目的进行设计,如可进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或“愿意继续作为担保人,于上述借款还清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等的约定。
总结:资管公司在收购金融不良债权前,应当注意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情况;在收购后,要及时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做好后续催收、处置的工作。
编辑/一意